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763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7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763號原告 邢穗鑾 被告 蕭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8月7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因故發生齟齬,伊先拉扯被告頭髮,被告則徒手推倒伊,致伊向後跌坐至地上,兩造復繼續拉扯、推擠之間,被告徒手毆打伊,致伊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9萬2,314元、不能工作損失15萬元,並受有精神慰撫金損害25萬7,686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係原告先動手,醫藥費不應由伊賠償,且原告應可住健保房,不可請求病房自費差額;又原告無法證明其有工作及薪資數額不同意賠償工作損失;另外,兩造扭打後伊也無法上班,伊也受有損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齟齬,原告先拉扯被告頭髮,被告則徒手推倒原告,致原告向後跌坐至地上,兩造繼續拉扯、推擠之間,被告徒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左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簡字第307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全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係屬真實。準此,被告既有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之行為,且原告因而受有前開傷害,則被告自應就此部分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自屬有據。被告雖另辯稱係原告先出手,伊毋須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惟按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之成立,須客觀上行為人之行為致他人之權利受侵害,而該行為具有違法性為要件,所稱違法性係指加害行為結果為法律所非難,如行為具有阻卻違法事由之存在,亦不屬具違法性之行為。至所謂阻卻違法事由依民法規定指正當防衛、緊急避難、自助行為、無因管理、權利行使、被害者允諾等。復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本文固有明文,惟此所謂得主張正當防衛之要件,係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一般社會經驗法則,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而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則對其互為攻擊之還手反擊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審酌本件於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由檢察官偕同兩造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原告先朝被告推一把後,兩人於左方的轉角處消失於畫面中,但可見兩造仍相互動手,隨後原告朝右方地上跌倒,被告隨即撲倒在地,兩造在地上扭打等情,有勘驗筆錄1份可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2460號卷第62頁)。足徵本件事發時,雖係原告先行攻擊被告,然被告亦有主動攻擊原告,且參原告所受傷勢,可知案發當時被告之攻擊力道絕非輕微,顯見被告確已萌生積極出手傷害原告之故意,非單純基於防衛意思而為還擊行為,應認原告、被告屬互毆行為,揆諸上開說明,被告辯稱其係基於自衛,並無足採,其行為成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至其應賠償原告之數額為若干,以下析論之:
㈠、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因被告毆打成傷而支出醫療費用19萬2,314元,並據提出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下稱三軍總醫院)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為憑(見本院卷第13頁)。被告則抗辯原告應扣除病房費差額1萬0,800元云云。經查,原告係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受有系爭傷害而住院治療,斟酌原告於107年8月7日事發後,於是日下午1時許至臺灣基督長老教會馬接醫療財團法人 馬偕 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治療,後於同日下午2時15分自行轉診至三軍總醫院急診,並由醫師診斷應住院開刀治療,迄至翌日即107年8月8日凌晨2時11分始入住病房等情,有馬偕醫院急診病歷、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在卷可徵(見系爭刑案卷第47-51、87-95頁),衡之常情,病患急診到院,經醫師診斷需住院治療,乃事發突然,往往需等候該科別病房出缺,並非能順利入住,因此,只要該科別病房出缺,病患及家屬為求配合醫師治療,均以先入住為要,之後,再視病況及病房出缺情形而為調整,本件即屬此情,原告急診到院,經醫師診斷須住院開刀治療,在急診處等候達12小時,尚未有病房出缺,而原告於受傷初期,且有骨折現象,必然疼痛異常,原告及家屬自會配合醫師診療,以先入住為要,因此,尚難以原告住院期間入住雙床病房,即遽認係原告自行升等,所生病房費差額係非必要費用等情,故被告此部分主張,顯非有理。又原告主張之醫療費用,扣除伙食費1,200元後,合計19萬1,114元,核屬於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所致傷害之必要醫療費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㈡、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主張伊係酒店服務生,因傷有3個月不能正常工作等語。雖據被告所否認。然查,原告係在酒店擔任服務生工作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7頁)。核原告工作內容應屬需走動性質之工作。又依原告所提出之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7年8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一、於107年8月10日接受開放性復位併鋼板固定手術。…三、宜休養三個月,休養期間患肢不宜劇烈活動。」(見本院卷第15頁),堪認原告請求3個月期間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而受傷無法工作所受損失,自屬有據。又原告雖主張其受傷前每月收入5萬元乙節,惟自承無法提出每月工作收入損失之憑據(見本院卷第106頁),且觀諸原告107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外放)。自無從逕認其受傷前月入可達5萬元之數。然審酌原告受傷前既有從事工作,並參以原告同意以基本工資計算等語(見本院卷第119-120頁)。本院認關於原告因被告故意侵權行為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應可依據107年1月1日起實施之基本工資即每月2萬2,000元計算。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工作損失應認定為6萬6,000元(22,000元×3個月)。
㈢、精神慰撫金部分: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僅因工作問題發生齟齬,兩造係發生扭打,被告因一時情緒即出手傷害原告,而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原告高中畢業,擔任酒店服務生,有未成年子女需扶養;被告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有2個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情,此經兩造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08頁);又原告名下有土地2筆、房屋1筆,107年度所得0元,被告名下無財產且107年度所得0元等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外放),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5萬7,686元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核減以2萬元為適當及公允。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7,114元,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予被告提供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書記官林鈞婷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