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8年上易字第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8年度上易字第510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珍 妮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61號,中華民國108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8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上述違法、不當情形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原審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認被告於108年2月25日9時45分許,侵入告訴人甲○○位在雲林縣○○鄉○○路○○○○號之2住宅,徒手竊取甲○○所有、置於房間內價值約新臺幣(下同)500元之收音機1臺及該收音機卡匣內所藏放之現金50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等犯行,係依憑被告之自白,及告訴人之指訴,並有現場、扣押物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監視器紀錄光碟、雲林縣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足憑而為論斷。因而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經核已詳敘其調查、取捨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且所為之論斷,亦有卷存證據資料可稽。從形式上觀察,並無任何不當或違法之處。另原審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告訴人財物,對於他人住宅安寧及財產權缺乏尊重之概念,使告訴人對社會治安及居住安全產生疑慮,可謂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被告犯後坦承所犯,並已為警扣得收音機1臺而發還與告訴人,減少告訴人損害,惟尚未償還其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小畢業但不識字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削蕃薯工作,每日收入200多元,現與父親同住,喪偶,育有3子均未成年,由其配偶弟弟照顧,需扶養小孩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之刑;復敘明被告所竊得之現金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收音機1臺,業經警方扣案後實際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所為刑之量定之職權行使,經核亦難謂有何濫用權限、失之過重、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違背刑法第57條之情形。
三、被告上訴意旨雖以:其於偵審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家中尚有年老父親,原審量刑過重等情,指摘原判決不當。但查:㈠刑罰之量定,係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法定要件或範圍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有明顯濫權之情形,自不能遽認有過重或過輕之違誤(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亦著有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原審已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與父親同住等家庭生活狀況暨上情後,量處上開之刑,係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之情狀而為刑之量定,依上開說明,並無濫用量刑權限,偏執一端,亦無其他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或違反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尚無再予減輕其刑之理由。㈡被告所犯之加重竊盜罪,其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就被告所犯之罪,僅量處有期徒刑6月,所量處之刑,已在最低度刑之列,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得以再減輕其刑。是被告此部分所指,難認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要難謂上訴書狀已經敘述具體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上訴理由,難認係屬具體理由。是被告之上訴顯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清安
法官王慧娟法官陳珍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盧建元中華民國108年9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