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2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20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靖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嗣因被告於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0
8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戴靖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而無法析離之塑膠瓶及玻璃管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所載「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部分,補充更正為「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第13至14行所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等
1組。」部分,補充更正為「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之塑膠瓶及玻璃管吸食器1組」、㈡證據部分補充:①被告戴靖皇於本院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08年度審易字第2678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9頁)、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1張、搜索扣押筆錄1份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1張、扣案塑膠瓶及玻璃管吸食器1組之採證照片2張(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卷第21至29、37、41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
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前開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3起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桃簡字第20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3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2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3月
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前開3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3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07年
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至18頁),其受前述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犯行經法院科刑並執行完畢,卻未能謹慎守法,執畢後又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當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上進,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
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本不宜寬貸,惟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教育程度(見本院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職業收入、需扶養人口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塑膠瓶及玻璃管吸食器1組,經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經乙醇沖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其內所含微量無法秤重之殘渣確檢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情,有上開醫務中心108年8月16日航藥鑑字第1084968號鑑定書1紙在卷可按(見108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卷第107頁),又依現行鑑定方法,上開塑膠瓶及玻璃管吸食器與其內所含微量無法秤重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殘渣並無法完全析離,於鑑定後亦已無法析離等情,皆為本院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是應整體視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文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莊書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8年11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3008號被告戴靖皇男OO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
○○○○號O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靖皇於民國106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42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6年5月2日至107年11月1日,惟戴靖皇於緩起訴期間內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76號提起公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04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經法院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後,於10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8月6日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毒品,嗣同日凌晨1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市○○道○段與安東街口,為警查獲其身上帶有安非他命殘渣之玻璃吸食器等1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1│被告戴靖皇之供述│被告否認犯罪事實│├──┼─────────────┼───────────┤│2│被告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二│││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告│級毒品之犯罪事實│├──┼─────────────┼───────────┤│3│前開扣押之內含毒品殘渣之塑│同上│││膠瓶及玻璃管吸食器、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084968號毒品鑑定書││└──┴─────────────┴───────────┘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戴靖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開多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並定應執行刑後,於107年9月21日執行完畢,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前開扣押之毒品,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9月3日
檢察官蕭惠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10月3日
書記官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