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6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63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齊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08
5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欄補充「被告黃昱齊於本院
108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其所申辦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金融卡暨密碼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事實,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是被告所為僅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應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而幫助他人犯前開罪名,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所為實無足取,且該他人取得上開帳戶後,持以向告訴人 康蕙蘭 ,詐取金額達新臺幣2萬9,985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已難謂輕微,惟念及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等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此外,遍查卷證並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有任何犯罪所得,是尚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珮儒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08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7085號被告黃昱齊男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0
號居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0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齊明知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之行為,故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者,極易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3月9日至同年4月12日晚間7時27分許前某時許,以黑貓宅急便寄送方式,將其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並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前揭帳戶遂行犯罪。嗣詐騙集團成員與其具有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者(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共犯),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共同於106年4月12日晚間9時14分許,以電話和康蕙蘭聯絡,佯稱係ANDENHUD購物平臺客服人員,並以其之前在網路購物時,因系統錯誤,重複扣款12期為由,要求康蕙蘭按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扣款交易,使康蕙蘭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於106年4月14日晚間7時27分許,在彰化商業銀行桃園分行,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下稱ATM),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萬9,985元,匯至黃昱齊所申請之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內,康蕙蘭始知受騙。
二、案經康蕙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昱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將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金融卡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事實。│├──┼────────────┼─────────────┤│2│告訴人康蕙蘭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將上││││開款項匯款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事實。│├──┼────────────┼─────────────┤│3│告訴人之彰化銀行ATM交│告訴人遭詐騙集團詐欺而將上│││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開款項匯款入被告之中國信託│││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銀行帳戶之事實。│││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4│被告上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等語。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印章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所實施者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僅係與以該收受之人及所屬詐騙集團助力,使之易於實施上開詐欺取財犯行,核屬幫助犯,復查無被告有何加入上揭詐欺集團,允諾提供己有金融帳戶供上開詐欺集團使用之具體事證,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檢察官王珮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
書記官朱婉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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