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度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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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小上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小上字第4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誠泰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1月31日本院簡易庭94年度苗小字第2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及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再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471條第1項之規定至明。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對原審所為之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具狀記載上訴理由,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何項法令之內容及事實,此有上訴狀、補呈狀各一件附卷可稽,而上訴人迄今未補具上訴理由書,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則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上訴人之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 張淑芬
法官曾明玉法官沈佳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3月29日
書記官李惠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