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4年苗簡字第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4年度苗簡字第70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貳拾捌萬柒仟參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5月20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附表一所示之信用卡(下爭系爭信用卡),約定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被告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雙方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19.7%計算之利息。被告另於92年9月25日與原告成立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如附表二所示),向原告貸款200,000元,約定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該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1條之約定,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即年息19.7%計算利息。依貸款契約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延遲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308,420元未按期清償(其中信用卡帳款為107,413元,簡易通信貸款帳款為201,007元),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明細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條款、帳單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碧雯附表一:
1、VISA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1年5月20日
2、Master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92年3月5日附表二:
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正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核卡日:
92年9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