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度苗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苗勞簡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補償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3年度苗勞簡字第5號原告丙○○被告遠達國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原為被告之員工,民國93年9月15日下午6時許因工作完畢準備休息,因當時口渴,便隨手拿起一罐保特瓶飲料(下稱系爭保特瓶飲料,該保特瓶因被告疏忽而將有毒化學藥水裝入該保特瓶內,且無特別標示)飲用,惟飲用後,始發覺該保特瓶內裝非一般白開水,嗣於93年9月16日中午起即覺身體不適,遂請假就醫,至苗栗縣大湖大順醫院檢查後,醫生建議轉診,便於翌日即93年9月17日至苗栗縣苗栗市大千醫院做抽血檢查,並注射點滴氯化鈉以稀釋體內毒性,經檢查後發現有食道灼傷、食道炎、腸胃炎、胃炎、十二指腸炎及胃穿孔等,且醫囑須長期治療,故為了就醫,
93年9月29日,原告並未至公司上班,當日被告即通知原告已被解職,原告心有未甘,遂未苗栗縣勞工局申訴,但均未與資方達成共識,被告迄今僅支付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000元及慰問金1,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12,000元,慰撫金188,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2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當時剛至公司工作未久,且系爭保特瓶飲料,瓶身有特別標明係冷卻液,更何況瓶身也很舊了,原告為何會拿來飲用,令人不解,被告本於照顧員工心理,對於原告已提出之醫療收據均已給付費用予原告,且迄今原告亦未證明其身體之不適係因誤飲冷卻液造成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原為被告公司之員工,因誤飲系爭保特瓶飲料,現已離職。
(二)被告因原告已提出之醫療單據而給付原告醫療費用3,000元,並致贈慰問金1,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93年9月15日下午6時許,在被告公司工作完畢後,誤飲系爭保特瓶飲料之事實,因被告不爭執,此部分堪信為真實。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負舉證之責,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39年度台上字第33
1號裁判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誤飲系爭保特瓶飲料後,造成食道灼傷、食道炎、腸胃炎、胃炎、十二指腸炎及胃穿孔等病情,全因被告未標示系爭保特瓶飲料為冷卻液而造成原告誤飲,故請求被告給付共計200,000元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是否因誤飲系爭保特瓶飲料而造成其所陳述之食道灼傷、食道炎、腸胃炎、胃炎、十二指腸炎及胃穿孔等病情,經查,本院屢次開庭均闡明原告應提出相關醫療診斷證明,惟至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僅空言稱其因誤飲系爭保特瓶飲料,造成如何身體不適,是縱被告亦不否認原告有誤飲系爭保特瓶飲料,亦難推定原告確因此而造成其所述之病情,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未標示系爭保特瓶瓶身,造成原告誤飲之事實,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尚難遽予認定,從而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民事庭法官林靜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劉碧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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