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3年繼字第2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2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3年度繼字第272號聲請人丁○○
九號聲請人丙○○
六號上二法定代理人乙○○
三號上列聲明人聲明對被繼承人甲○○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並以書面通知因其拋棄而應為繼承之人。但不能通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固有明文。惟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民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繼承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標號為Z000000000號)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三日死亡,有其除戶謄本一份附卷可稽。惟依聲明人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所載,甲○○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中,尚有其子女 呂和謙 、 黃呂嘉慈 、 康呂碧連 、 郭呂含笑 、 呂綉絨 、乙○○、 呂秀嬪 等人,為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中親等最近者,應為甲○○之第一順位繼承人,而聲明人丁○○、丙○○等二人,均為乙○○之子女,即為甲○○之孫子女,此有該二人之(即第一順位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之前,丁○○、丙○○
等二人(即第二順位繼承人)並無繼承權,亦無聲明拋棄繼承權之權利可言。嗣經本院查核之結果,被繼承人甲○○之長子呂和謙願繼承甲○○之遺產,此有拋棄繼承通知書及繼承系統表一份在卷可查,則第二順位之聲明人即尚未取得對甲○○遺產之繼承權,其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洵非合法,無從准予備查,其拋棄繼承之聲明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家事庭法官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3月24日
書記官蕭雅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