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
陳姿君 律師被告丁○○被告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拾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物均沒收。
乙○○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年。
戊○○、丁○○、甲○○共同運輸第二級毒品,各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均沒收銷燬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包裝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甲、犯罪事實:丙○○(綽號 阿杰 、水哥或汽水杰)前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五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丙○○另於九十五年五月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二十五日以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一九七四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八年四月在案,猶不知悔改,與戊○○、丁○○、甲○○、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俗稱硬的、男生)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運輸,詎丙○○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二月二十三日起,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不詳年籍綽號「 方城 」者聯繫,欲向「方城」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後再予轉賣牟利,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丙○○與「方城」先洽聯欲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約一公斤計新台幣(下同)一百三十五萬元後,因欠缺購入毒品之資金,而於同日下午二時一分許,撥打 李貞 瑱電話,向 李貞瑱 借款十五萬元,而李貞瑱明知丙○○向其借款係為意圖營利販入甲基安非他命,竟仍基於幫助丙○○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攜帶十五萬元至台中市○○街三百二十七之三號丙○○居處借予丙○○,同日下午十六時許,丙○○遂以一百三十五萬元之價格,於其台中市○○路○○○號十一樓之十租屋處之中庭,向「方城」購入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後,再攜帶上樓,嗣丙○○為將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運離該處並分散遭查獲之風險,遂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分裝成如附表一所示之三大包,並與在其居住處之友人戊○○、丁○○、甲○○共同基於將該等甲基安非他命運至其另位於台中市○○路八百六十四號四樓四○二室之犯意聯絡,於丙○○前揭租處外之電梯間,由甲○○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藏置於其所有之藍色手提袋內,並持附表一編號一之甲基安非他命,而戊○○則持附表一編號三之甲基安非他命,搭乘電梯下至地下室二樓樓,欲共同搭乘由丁○○所駕駛之車輛離去,嗣於同日下午六時四十分許,在上址大樓地下二樓停車場,丁○○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上揭人等離去之際,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及被告丙○○所有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之行動電話一支。
乙、程序問題及證據能力:
壹、監聽: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自明,又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如僅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復有爭執,法院自應依上開規定勘驗該監聽之錄音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以確認該監聽錄音譯文之真實性,定其取捨(最高法院九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二六三號判決)。查本案被告丙○○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係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通訊保障監察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核發通訊監察書,其監察期間自九十六年二月八日至九十六年三月九日止,此有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一紙(本院卷〈一〉第一三五頁)、通訊監察書電話附表各一紙(本院卷〈一〉第一三六頁)在卷可稽,且本院亦已當庭堪驗錄音帶製有勘驗筆錄,就下述為本案證據部分亦為被告丙○○、乙○○所不爭執,自具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被告乙○○之逮捕程序: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查證其身份」、「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刑事訴訟法第八十八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案警方因據毒品下線追查毒品來源鎖定被告丙○○,並監聽被告丙○○所使用之電話,從監聽譯文中判斷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可能有毒品交易,警方即於大業路口與大聖街口埋伏,並發現被告乙○○駕駛車輛,進入被告丙○○上開大聖街租處大樓,嗣被告李貞瑱先行開車離去,由員警 陳敏郎 騎乘機車跟監被告乙○○,發現被告乙○○駕駛自小客車往精誠路方向,嗣於十八時三十分許,被告乙○○將車駛回上開被告丙○○住處大樓車道出口前,警方據此研判被告丙○○毒品交易已完成,而於十八時四十分許查獲被告丙○○、戊○○、丁○○、甲○○等人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並加以逮捕等情,已據參與承辦本案之員警 黃文輝 (本院卷〈一〉第二一四至二一八頁)、 賴進忠 (本院卷<二>第四十五、四十六頁)、陳敏郎(本院卷〈二〉第五十三、五十四頁)等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又本案警方人員於監控時,員警經通訊監察,認被告李貞瑱開車前往前揭大業路址係要接應被告李 裕杰 等情,亦據員警黃文輝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二一九頁),且監聽錄音中亦顯示被告丙○○有與被告乙○○如下述籌措販入毒品款項準備毒品交易紀錄之談話,參酌被告乙○○於被告丙○○前揭大聖街、大業路出入徘徊情形,是堪認本案承辦員警確有合理懷疑被告乙○○有幫助毒品交易或係毒品交易之共同正犯之可能。
二、證人陳敏郎即現場逮補乙○○之警員於本院證稱:「...他(李貞瑱)車停在路口,後來制服警察過來,我請他協助去盤查及叫他下車,過不久我就聽到無線電通知我說地下室已經查獲丙○○持有毒品,他是要載丙○○離開大樓,有運輸毒品之嫌疑,我們就跟他說他是要載丙○○離開的,請他到地下室去,並告知他涉嫌毒品案件,告訴他要逮捕他,就帶他到地下室會合」等語(本院卷〈二〉第五十四頁),是承辦員警本諸現場情狀及前揭監聽情資,而對被告乙○○有客觀合理懷疑,則其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盤查其身分,迨查獲被告丙○○等持有大量毒品後,而合理懷疑認被告 李真 瑱為查獲之毒品案件之現行犯,即為其餘被告丙○○等人之幫助犯或其共同正犯,據此認定被告乙○○為現行犯而加以逮捕,難認有何逮補違法之情形。至被告乙○○之逮捕通知書上關於逮捕依據之法條雖載為刑事訴訟法第八十七條,惟此顯屬誤載,不影響逮補程序合法之認定。
參、證據能力:
一、有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第二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又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屬憲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之正當法律程序所保障之基本人權及第十六條所保障之基本訴訟權,不容任意剝奪。故上開所稱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及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實質上應解釋為係指已經被告或其辯護人行使反對詰問權者而言(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三七二八號判決參照),查本案下述共同被告丙○○、乙○○、丁○○、甲○○、戊○○等於本院業均已給予各被告及辯護人詰問之機會,依其前揭說明,下述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二、無證據能力部分: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審判外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此係屬證據能力之規定,非屬證明力之問題,故法院應依審判中及審判外各陳述外部附隨之環境或條件,比較前後之陳述,並於判決理由內詳述其採用先前不一致之陳述的心證理由,始為適法。本案共同被告間及證人己○於警詢中所為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之部分,公訴人並未陳明依其等警詢陳述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或條件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狀,本院自應從原則之規定,即認共同被告間及證人己○於警詢所言無證據能力。
肆、衡諸一般用語之習慣,均未詳加區分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下述引用被告、證人陳述關於安非他命之記載,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誤,先予敘明。
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理由及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壹、被告之辯解:訊據被告丙○○、戊○○、丁○○、甲○○、乙○○均矢口否認涉有何販賣、運輸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被告丙○○坦承於前揭時、地向「方城」購入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辯稱:本案係緣於「方城」欠伊九十萬元,伊與「方城」談妥由伊再給「方城」四十五萬後,「方城」即以一公斤之安非他命給伊抵債,查獲當天伊給「方城」四十五萬元,有十五萬元是李貞瑱的,另外三十萬元是伊自己出的,伊以四十五萬元購入安非他命是為供自己施用,九十萬元的部分「方城」可能以後拿錢給伊再把安非他命拿回去,所以九十萬元的安非他命只是暫時抵押,那九十萬元的安非他命伊並沒有打算要施用或處分,因為「方城」有可能再拿回去,方城當時是這樣跟我講的云云。被告乙○○坦承借款十五萬元予丙○○,惟辯稱:伊不知道丙○○借款係為購入毒品販賣云云。被告甲○○、戊○○坦承於前揭電梯間受丙○○之託持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惟被告甲○○辯稱:伊只是幫被告丙○○拿東西,不知道裡面是甲基安非他命云云,被告戊○○辯稱:伊原本不知所拿之物係甲基安非他命,是於電梯內打開方知係甲基安非他命,伊打算還給丙○○,惟未及交還即為警查獲云云,被告丁○○辯稱:
係被告甲○○幫丙○○拿茶葉罐,伊均不知情云云。經查:
壹、被告丙○○部分:
一、如附表一所示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丙○○於前揭時、地,以其自有之一百二十萬元及乙○○之十五萬元,共計一百三十五萬元,向「方城」購得一節,迭據被告丙○○於警詢(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警卷第七頁)、檢察官偵訊(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一二號卷第二十六頁)、本院羈押訊問(九十六年度聲羈字第三十六號卷第二十頁)供述明確,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譯文中被告丙○○與「方城」為毒品交易前被告丙○○向被告乙○○所提之購入毒品價格可佐,又被告丙○○就其何以持有如此大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一節,亦迭於偵查中辯稱:「想說不好買,所以一次才購買那麼多」、「因為不好買,是他找我推銷的」(同前警卷第九頁、同前偵卷第二十七頁)云云,是被告丙○○於本院辯稱其偵查中不知道要講有九十萬元是「方城」抵債的云云(本院卷一第三十一頁),顯不可採,被告丙○○確係以一百三十五萬元向方城購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堪以認定。
二、次查:
(一)被告丙○○為警查獲時,經警將對被告丙○○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一紙在卷可稽(同前偵卷第一二八頁),固足認被告丙○○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惟甲基安非他命之最低致死劑量為一公克,久用成癮而對藥物產生耐藥性者,可增至十倍以上,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管檢字第一○二五七九號函一份在卷可憑,而本件查獲之安非他命之驗前毛重為九百九十八公克,且其純度介於百分之九十七點八至九十八點七,此有如附表一之甲基安非他命及法務部調查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同前偵卷第一四一頁),縱未稀釋,如以每日使用一公克劑量計算,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至少約可施用九百九十八日左右,業遠超過一般吸毒者單純為施用所持有之數量,亦與一般施用之人通常係小量購買之情形有異。
(二)被告丙○○於檢察官偵訊中自承:伊係自九十六年一月中旬起始開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期間曾戒掉,又伊於本案前係跟綽號「 阿榮 」以約六、七萬元購入一兩施用,尚有剩餘部分,即其如附表三所示於上揭健行路嗣為警查獲部分(同前偵卷第二十五、二十七頁),則以被告丙○○被查獲前購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及金額均與本案有極大之差異,又其前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尚未施用完畢,衡情亦無再向他人借款以購入如此大量甲基安非他命之必要,自足認被告丙○○購入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並非單純供己施用,被告丙○○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顯係營利為目的,而一次大量販入,進而伺機販賣,至為灼然。
貳、被告乙○○部分:
一、被告乙○○於本院羈押訊問 時業 坦承:「(問:丙○○是否跟你借錢?借多少?作何用?)有,借十五萬元,是要用來買安非他命」、「(問:丙○○這次是否要買一百三十五萬元)是,我有聽到他跟人打電話說..」、「(問:你怎麼知道他要買一百三十五萬元)是丙○○他跟我講的」等語(同前聲羈卷第十七、十八頁)。
二、被告乙○○與被告丙○○係屬同居男女朋友關係,被告乙○○、被告丙○○俱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且被告乙○○亦看過被告丙○○施用等情,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及本院聲羈訊問時供述明確(警卷第二十七、三十頁,聲羈卷第十九頁),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稽(同前偵卷第一二四、一二八頁),又被告乙○○與被告丙○○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十六點一分,有如附表二所示之對話,證人即被告丙○○於本院證稱:該對話即係向被告乙○○借款十五萬元用以購入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本院卷第二三三頁),則以被告丙○○與被告乙○○關係之親,被告丙○○實無隱匿其借款用途之必要,又十五萬元之金額非少,被告乙○○於警詢亦自陳該十五萬元原係欲交予其母親等語(警卷第二十八頁),苟非被告乙○○知悉被告丙○○借款之用途,衡情應無如附表二所示未加細問即逕將原欲交予母親所用之款項借予被告丙○○之可能,是被告乙○○前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乙○○具幫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故意至臻明確。
參、被告丁○○、甲○○、戊○○部分
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運輸第二級毒品罪,「不以國外輸入國內或國內輸出國外為限,其在國內運輸者亦屬之;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得斟酌實際情形依持有煙毒罪論科」(司法院三十六年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意旨參照)、「院解字第三五四一號解釋係指無運輸或販賣之意圖單純持有煙毒者而言,並非謂凡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煙毒者,不問其犯意如何概論以持有煙毒之罪」(司法院三十七年院解字第三八五三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所謂「運輸」,係指本於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而言,倘其有此意圖者,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並非以運抵目的地為完成犯罪之要件。而運輸毒品罪,不以兩地間毒品直接搬運、輸送、移轉、存置於特定地點為限,其以迂迴、輾轉方法,利用不相同之運輸工具、方法,將特定之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者,其各階段之運送行為,均不失為「運輸」行為之一種。
二、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
(一)販出或意圖營利販入毒品之毒販,其風險最高之時當係毒品交易之時,且購入大量毒品販賣涉及重罪,其交易過程自須求隱密。本案前揭甲基安非他命被告丙○○係於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三日即與「方城」洽談購入事宜,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二十七頁),被告丙○○迨至實際為交易之同月二十八日,已有五日之時間,被告丙○○顯有足夠之時間準備購入毒品事宜,又被告丙○○既有前揭大聖街、大業路、健行路等其熟悉之住居處附近足供其交易、藏放,且亦不乏如被告李貞瑱所駕駛之車輛接送、運輸,苟非被告丙○○與被告丁○○、甲○○、戊○○關係密切,衡情被告丙○○要無於其購入大量毒品之際,冒險容留其等於其前揭大聖街、大業路等處之可能。
(二)
1、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中業坦承被告丙○○係將一個茶葉罐及另一以塑膠袋裝之物交予其等語(同前偵卷第二十頁),次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後來他走出房間的時候,他手上就多了一只塑膠袋....我就連同飲料放到我帶去的藍色包包內」、「(問:是否如同編號七照片所示)是,那時我接過來,覺得那包東西是像麵粉的東西」(同前聲羈卷第六頁),證人 劉仕傑 亦證稱:「當時甲○○揹著,我們出示證件告知來意,請他配合,他主動放在後行李箱上面,他主動打開,裡面有一包用透明塑膠袋包的東西,裡面還有他私人的雜物」等語(本院卷二第五十六頁),足見被告丙○○就該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之方式(如偵卷第七十一頁、本院卷<二>第七十一頁)交予被告甲○○,而扣案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均屬晶體,此有前揭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書及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可佐,衡情被告甲○○要無誤認係屬麵粉之可能。又被告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他<被告丙○○>在樓梯間開電梯時拿了三包東西,一包用茶葉罐裝,一包用手提袋裝,一包是用膠袋捲起來,叫我同居人說阿妹仔你先幫我拿一下」等語,是被告丁○○自亦有目睹被告丙○○所交予被告甲○○之物品,被告丁○○對該等物品係屬甲基安非他命自亦有認識。
2、被告戊○○於警詢業坦承知悉被告丙○○所交予伊之物品係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警卷第十九頁),又被告戊○○於本院先後供稱:到地下二樓時,我打開袋子我才知道裡面是安非他命(本院卷一第四十四頁);後稱:伊是後來坐電梯時才知道是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二第六十二頁),其所供反覆難以採信,參以被告丙○○既不避諱以透明塑膠袋將前揭附表一編號二之甲基安非他命於電梯間交予被告甲○○,衡情被告丙○○亦無隱瞞被告戊○○所交付物品之必要。
3、此外,被告丙○○與被告丁○○、甲○○、戊○○關係既甚為密切業如前述,被告丙○○於毒品交易前(大聖街居處)、後(大業路租處)及分裝時均與被告丁○○、甲○○、戊○○同在一處,且毫不避諱的將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分裝後逕以透明塑膠包裝之方式交付,又前開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非大,價值甚高,被告丙○○將之交付,自應選擇其能信賴或對之有相當控制力之人而為,是堪認被告丙○○與被告丁○○、甲○○、戊○○間,確係基於朋友之情誼及信賴,方有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交予其等之行為,被告丁○○、甲○○、戊○○對被告丙○○所交付物於交付時,應均有係屬甲基安非他命之認識甚明。
三、共同運輸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前揭丙○○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丙○○係於為警查獲前十分鐘許於上開大業路處中庭購入,嗣於大業路處分裝三包後,將之分別交予被告甲○○、戊○○,因被告丁○○要開車,故未將毒品交予被告丁○○,而前揭毒品係欲帶往健行路住處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證述明確(本院卷第二十七至二十九頁),被告丙○○另供稱:「(問:你要去健行路有無跟丁○○及甲○○說過)有,我跟他們說要去吃飯,途中先載我去健行路住處放個東西」(聲羈卷第二十二頁),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我打算先拿到健行路再一起去吃飯」(偵卷第二十八頁),證人 蘇吉正 、劉仕傑即查獲之警員亦證稱:查獲前被告丁○○係走到車子旁準備上車,其餘被告丙○○、甲○○、戊○○均係位於被告丁○○車輛後方停等等語(本院卷二第五十一、五十六、五十七頁),參以被告李貞瑱、戊○○所駕駛之車輛均係停於大業路處,被告丙○○、丁○○、甲○○、戊○○等人一同下至地下二樓,顯係欲搭乘被告丁○○前揭車輛離去,其等既欲將整批毒品移轉運送至終極目的地被告丙○○健行路處,自非所謂「零星夾帶」或「短途持送」之情形,而其等自離開被告丙○○大業路十一樓住處搭乘電梯向下時即係以運輸意思而搬運輸送,依前揭說明,其一有搬運輸送之行為犯罪即已成立,雖嗣未運抵健行路即為警查獲,亦僅犯罪之目的尚未達到,並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
肆、此外,上開扣案疑似毒品之白色晶體經:送鑑定結果,確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且純度分別高達98.7%、97.8%、98%等事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六年三月二十日刑鑑字第○九六○○三五二一三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稽,並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在卷可稽。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丙○○、戊○○、乙○○、丁○○、甲○○所辯均不足採,其等犯行堪以認定。
伍、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又販賣毒品罪,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只須以營利為目的,而將毒品買入或賣出者,有一於此,其犯罪即經完成(最高法院二十五年非字第一二三號判例、八十三年台非字第一八四號判決、司法院院解字第四0七七號解釋參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丁○○、甲○○、戊○○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李貞瑱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幫助犯。
二、按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關於輸入、運輸、運送、製造煙毒、禁藥、偽藥與販賣之各犯罪行為,係屬數個獨立行為,難謂有低度行為與高度行為吸收之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關係論處之決議,業據最高法院決議自九十五年七月一日起,不再供參考。從而,被告丙○○就其持有及運輸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被告戊○○、丁○○、甲○○等人就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分別為其販賣、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丙○○、戊○○、丁○○、甲○○就運輸第二級毒品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丙○○有前揭刑案執行情形,此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乙○○係屬幫助犯,其提供資金供被告丙○○販入毒品,對社會之損害較諸具犯罪支配力之正犯被告丙○○有明顯之差異,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甲基安非他命嚴重戕害人體健康,被告丙○○、乙○○、戊○○、丁○○、甲○○竟仍干犯法紀,販賣、運輸第二級毒品,其所販入、運輸之數量甚多,被告丙○○就犯罪參與之情形較其餘被告為重,就素行亦較其餘被告為劣,此有被告等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丁○○、甲○○、戊○○實際運送而持有之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雖有差別,惟其等既係共同運送,尚難以此情節認其等就犯行之分擔有何明顯輕重之區別,被告丙○○、乙○○、戊○○、丁○○、甲○○犯罪後均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五、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毒品外包裝既係用於包裹毒品,防其裸露、潮濕,便於攜帶販賣,亦係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本案其餘如附表一所示之物係用以包裝該毒品之包裝袋,不分別為被告丙○○及共犯甲○○所有,自應依前揭規定沒收。再違禁物之沒收,係基於社會保安之需要,法院於沒收宣告時僅須於主文載明所沒收之特定物,即為已足,又毒品因保存地點環境之影響而揮發、受潮等,其重量如精準計算,自隨時間之經過而無法特定,本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應沒收之甲基安非他命以其扣押物品編號既足以特定,雖其查扣時之毛重、送鑑時之毛重有所不同,甚或本案判決時之重量亦應有不同,惟要不影響應沒收物之特定,自無於判決時再送驗查其現時淨重之必要。末以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從刑之沒收部分,雖他共同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應於其本身所處主刑之後,併為沒收之諭知,而幫助犯則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該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從而就被告李貞瑱部分自勿庸就正犯沒收部分沒收。
六、本案係認定被告丙○○向方城所購入之甲基安非他命係為販賣所販入及嗣與被告丁○○、甲○○、戊○○共同運輸,並無其它證據足認其餘如附表三所示之物與本案有關,且就如附表三所示甲基安非他命業據於本院九十六年度簡字第三六○號被告丙○○施用毒品案件沒收,爰不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
丁、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壹、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戊○○、丁○○、甲○○、己○(由檢察官另追加起訴)與被告丙○○除前揭運輸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外,另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六年二月二十八日,由己○出資二十萬元,被告丙○○、戊○○、丁○○、甲○○各出資不詳金額,購入前揭甲基安非他命,因認被告戊○○、丁○○、甲○○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並以被告丙○○係出於販賣意思,而以合資方式販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等事實,業據證人己○於警偵訊中證述明確在卷,且參以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苟非三方以上,出資合資,被告丙○○又豈有於同日為警查獲前,甫販入毒品之際,即當場予以分裝成三大包之理?且為警查獲時,被告戊○○又豈有適巧攜帶其中一大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被告甲○○隨身攜帶之上開藍色手提袋內,又豈有適巧藏放另一大包甲基安非他命毒品之理等為其論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據,必須達於一般人均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始得據為被告有罪之認定,倘若犯罪事實之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審理事實之法院即應盡職權調查證據,澄清此項合理之懷疑,使之達於可得確信之程度,始為適法,否則仍不能遽為被告有罪之判斷。又證人己○警詢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業如前述。
參、訊據被告戊○○、丁○○、甲○○均否認有與被告丙○○共同出資購入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等情,經查:
一、證人己○於檢察官偵訊中證稱:伊在被告被抓的那天下午約一點左右至被告丙○○四樓(按前揭大聖街居處)住處,被告丙○○向伊說今天有買安非他命,並說是三個人要一起買一公斤,丙○○問伊他的部分約六兩至八兩,可否由伊幫他賣,丙○○並有提到一方是彰化二水叫 阿朋者 等語(同前偵卷第一六二頁),惟查證人己○前揭證詞固足證明「丙○○於前揭時、地曾提及與另二組人共同購入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但就「被告丙○○是否與另二組人共同購入一公斤甲基安非他命」一節,證人己○實係傳聞被告丙○○而來,證人己○前揭證詞,並不能直接證明公訴人所指之待證事實。
二、被告丙○○所購入前揭甲基安非他命數量甚大,將之一併保管,容有攜帶、藏放之困難,又被告丙○○既係為圖販賣而販入,其販入後將之先予分裝,亦難認與常情有違,再被告丙○○既迭供稱係為將前揭甲基安非他命運往健行路處藏放等語,於別無其它積極證據下,亦難逕認其所供不可採信,且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其中二包於查獲前係交由被告甲○○所持拿,業如前述,核與公訴人所憑以論據之三方合資而各持一包之情不符,是尚難僅以被告丙○○甫販入毒品之際當場予以分裝成三大包及被告戊○○、甲○○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狀等,逕為被告戊○○、丁○○、甲○○不利之認定。
三、前揭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丙○○以其自有之一百二十萬元及李貞瑱之十五萬元共計一百三十五萬元於前揭時、地向方城購得一節,業如前述,本案除證人己○前揭於偵查中之證詞外,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亦僅空泛稱:伊在被告丙○○大聖街住處聽到丙○○與他人講電話,內容好像是要買安非他命云云(本院卷二第四十頁),查證人己○縱有證詞翻異之情,惟其偵查中之證詞既不能證明主要待證事實,其翻異證詞一節亦無何證據價值可言,公訴人關於此部分犯罪事實顯無直接之證據證明,僅以己○偵查中之證詞此一間接證據,就犯罪事實之證明顯仍有不足,公訴人所指被告戊○○、丁○○、甲○○此部分犯罪事實,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仍不足使本院達可確信此部分犯行之程度,應為被告戊○○、丁○○、甲○○有利之認定,原應就公訴人起訴被告戊○○、丁○○、甲○○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人認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第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中華民國96年8月16日
書記官陳美虹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應沒收銷燬之毒品及應│所用包裝│九十六年度安保保管字第一○三│││沒收物│及所有人│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一│驗前毛重338公克│塑膠袋一個│一│││甲基安非他命│綠色茶葉罐│││││一個均係許│││││裕杰所有││├──┼──────────┼─────┼──────────────┤│二│驗前毛重332公克│塑膠袋一個│八│││甲基安非他命│丙○○所有│││││藍色手提袋│││││一個甲○○│││││所有││├──┼──────────┼─────┼──────────────┤│三│驗前毛重328公克│塑膠袋一個│七│││甲基安非他命│、白色手提│││││袋一個及紙│││││袋一個均許│││││裕杰所有││├──┼──────────┼─────┼──────────────┤│四│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丙○○所有││││(不含sim卡)│││└──┴──────────┴─────┴──────────────┘附表二A為被告丙○○B為被告乙○○二月二十八日16點1分29秒,A:你再拿拾伍萬給我,B:什麼。A:你再拿拾伍萬給我。B:再拿拾伍萬喔?A:這一顆(個)要一三五。B:啊?A:這一顆要一三五。B:什麼一三五?
A:這一顆啦。這一顆要一三五啦。B:好啊。A:嗯。附表三
一、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1支
二、甲○○SAMAUNG牌行動電話2支(含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2枚)
三、丙○○現金新臺幣31000元、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各1支
四、乙○○所有之現金34100元及其持用之NOKIA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VIPA牌行動電話各1支
五、丁○○現金44200元及持用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含0000000000號SIM卡1枚)1支
六、丙○○大業路租屋處扣得與前開茶葉罐外觀相同之梨山高山茶綠色茶葉罐1個
七、丙○○臺中市○○路○○○號4樓402室,扣得丙○○所有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各約為18.4公克、4.2公克、34.8公克)、毒品先驅原料麻黃1包(毛重為4.46公克)、普卡因白色粉末1包(毛重為1.44公克)、現金51800元、吸食器1組、電子磅秤1台、溫度計1支、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透明器皿、量杯各1個、攪伴器2支及乙○○所有之記事本5本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