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5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527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丁○○
乙○○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將聲請人於民國95年7月12日對相對人丁○○、丙○○所發如附件台中大全街郵局第859號存證信函所示之觀念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丁○○、丙○○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原積欠中華成長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中華公司)新台幣(下同)17,992,000元及其利息違約金等,嗣因中華公司將前開借款債權於(民國)94年4月間轉讓與聲請人,再經聲請人以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前開債權轉讓,惟相對人因行方不明致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稱居所,應包括住所在內。且如債權轉讓通知等觀念通知之準法律行為,亦得類推適用前開規定。查聲請人所主張前開事實(關於相對人丁○○、丙○○部分),業據聲請人提出存證信函影本、退回信封影本、戶籍謄本為證。則聲請人關於相對人丁○○、丙○○之前開聲請,核與前開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次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係指相對人遷移,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言。若表意人僅不知相對人是否還住於原居所,則與上開法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尚屬有間(最高法院85年度抗字第2760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乙○○之原住居所係於台中縣大里市○○路○段○○○號,且其寄發前開存證信函與相對人乙○○時,因招領逾期而遭退回等事實,並提出前開存證信函、信封、戶籍謄本等為證,自堪信為真實。然前開存證信函既係「招領逾期」,則相對人乙○○究係因旅行或他故而暫未於前開住居所居住,或故不領受前開存證信函,或業已遷移,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依前開說明,則本件聲請人僅不知相對人乙○○是否還住於原住居所,尚與民法第97條所謂「不知相對人居所」有間。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之通知對相對人乙○○為公示送達部分,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簡易庭法官陳卿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葉泰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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