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371號
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5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又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活動板手壹支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7月27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鎮○○里○○路○號前,見 游雅玲 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引擎號碼:KN047567號)停放該址,電門上插有鑰匙,遂認有機可趁,即起意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該重型機車得手,旋將該重型機車之車牌丟棄在石門水庫某池塘內,車輛則供己代步之用;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翌日某時,持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足供兇器使用之活動板手1支,在桃園縣○○鎮○○路某不詳地點,竊取停放在該址路旁登記在乙○○名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並將該車牌懸掛於上述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身上,以躲避警方查緝。嗣於95年11月25日21時30分許,甲○○駕駛該重型機車行經桃園縣桃園市○○路及大同路口時,因違規未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其擔心上述竊盜犯行曝光,企圖駕車逃逸,然仍遭執行警員當場攔下,並帶回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武陵派出所進一步清查,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扣得系爭機車之車牌0面及前揭機車鑰匙1支。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竊取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且其將該重型機車原有之車牌丟棄在石門水庫某池塘,再懸掛上其以活動板手自系爭機車取下之車牌等情,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車主游雅玲之配偶丙○○於警詢中所證述之內容相吻合(參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5850號卷第19頁),復有當場扣案之系爭機車車牌0面及啟動車號000-
000號重型機車之機車鑰匙1支可佐,是被告之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屬可採。惟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矢口否認有竊取系爭機車車牌之犯行。並辯稱:因乙○○積欠其叔叔 林朝崇 債務未償,而乙○○沒有在使用系爭機車,故乙○○就將系爭機車交給林朝崇使用,嗣因林朝崇亦沒有使用系爭機車,就將之轉交與其使用云云。
二、然查,證人林朝崇於審理中證稱:我在大溪的市場附近開了
1家餐廳,有個年約30幾歲的山地男子到我店裏消費新台幣(下同)3,000多元,他說要回去拿錢,後來卻沒有來,隔了2天,他又帶了2個朋友來消費,吃了3,800元,他又說要回去拿錢,我說不行,該名男子說不然他這部車子(即系爭機車)放著,他回去拿錢,我請他寫了1張字據,他也確實寫了託放的字據(以下簡稱系爭字據),但他沒有將行照交給我,而系爭字據上面的署名我忘了,應該不是乙○○。之後,隔了半年他都沒有來,後來,我的店經營不善,我就到大陸經商,系爭機車就放置在我老家桃園縣大溪美華里2鄰4號,我交待我二哥(即被告之父親),系爭字據放在系爭機車置物箱裏面,如果有人來清償6,800元,系爭機車就還給他等語(參見本院96年5月2日審判筆錄),且其於該次審理期日中復證稱:因為系爭機車不是我的,所以我沒有權利交給我二哥使用等語(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由此可知,證人林朝崇主觀上從未認為伊有權利處分或使用系爭機車,自無可能在未經系爭機車之車主同意前,即擅自將系爭機車轉交與他人使用,是被告抗辯系爭機車係由林朝崇交付與其使用云云,顯非實在,自不足採。又證人林朝崇另證稱:我並不認識乙○○,我也未對被告說系爭機車是乙○○或其親戚交給我的,而且我只跟我二哥說抵債的事情等語(參見前揭審判筆錄),益證被告應未經過證人林朝崇同意其使用系爭機車。況證人乙○○於審理中證稱:我不認識被告及證人林朝崇,也沒有因為欠被告叔叔(即證人林朝崇)錢,就把系爭機車交給被告叔叔使用這回事等語(參見前揭審判筆錄),是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抗辯系爭機車係乙○○作為向林朝崇抵債之用乙節,與證人林朝崇及乙○○所述均不相符。而被告於審理中再改口辯稱林朝崇有告知其系爭機車係由乙○○的兒子或弟弟交給林朝崇抵債之用云云,惟此部分抗辯業遭證人林朝崇所否認,已如前述,顯見被告之上述抗辯應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三、次查,被告於警詢中坦承車號000-000號車牌係由其於桃園縣○○鎮○○路某不詳地點之路旁自系爭機車上以活動板手竊取所得等語(參見前揭偵查卷第9頁),而證人即本案承辦員警 陳汎文 於審理中亦證稱:那時候我們查出只有被告騎乘之重型機車車身有報失竊,車牌沒有報失竊,當時又聯絡不到系爭機車之車主,所以在警詢筆錄就直接問被告車牌的來源,被告有承認車牌是他在大溪路邊偷拆廢棄車子的車牌,而被告當時沒有表明他與乙○○的關係,也沒有提到車牌是自他叔叔交給他使用的機車上取下來等語(參見本院96年
5月2日審判筆錄),衡情被告若非真有竊取系爭機車之車牌,理應會在警詢時即積極為己辯護,焉有可能另行捏造不實之行竊經過,致其自身觸犯刑責,是被告於警詢時所述內容應非虛妄。至於被告辯稱:因為當日我被警察攔下來時,我曾企圖衝撞警察,所以警察的態度不佳,且想要毆打我,故我一時緊張才這樣說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車號000-000號車牌係由其行竊所得(參見前揭偵查卷第31頁),復依被告的前科紀錄所示,被告於91年間,曾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則被告因竊盜案被查獲移送,已非首次,被告當無理由在警局把不是自己偷的,警方也不知道是失竊的車牌,反而自己承認車牌是偷來的,是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常情不合,自不足採。此外,被告於審理中自陳拆解系爭機車車牌所用之板手業遭其丟棄等語,倘被告並非要行竊該車牌,僅係單純拆下保管中的機車車牌,又何須把其所有之上開扳手丟棄,被告對此復未能提出合理說明,足證被告抗辯其有權處分及使用系爭機車及該車之車牌云云,並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之抗辯均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竊系爭車輛之車牌時所攜帶之活動板手,衡情應係質地堅硬之金屬製品,該等物品足認具有危險性可供兇器使用無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及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既遂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對於社會治安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考量被告犯後猶飾詞狡辯,態度非佳,顯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六、末查,被告持以行竊系爭機車車牌之活動板手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物品業已滅失,而該物品既經被告自陳為其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孟宜
法官崔秉君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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