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1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104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2年上訴字第67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於民國9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於94年間擔任被害人乙○向他人借款之保證人而迭有糾紛,嗣其等債務未獲解決,竟與包括一名綽號「 阿豐 」在內之約三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恐嚇之概括犯意連絡,連續自94年12月間起至95年1月17日止,多次前往被害人乙○所經營位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之「童心圓安親班」,向乙○及其母親被害人 呂鳳嬌 恫稱:「如果不處理,就要讓找人將乙○擄走,並對其不利」或「讓伊等所開設之補習班經營不下去」等加害生命、身體及財產之事之言語,恐嚇被害人乙○及呂鳳嬌,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三、本件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四、按刑法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下稱新法;修正前刑法,則均簡稱舊法),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有關新舊法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連續犯、累犯加重等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最低度從銀元1
元以上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刑法第305條之罪定有罰金刑,自屬法律變更,經綜合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修正施行後之刑法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之情形,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為法條適用之依據;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於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刑法第305條之罪定有罰金刑,但未於94年1月7日修正,自應於9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30倍,與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標準第2條之折算結果相較,罰金刑貨幣單位雖有「銀元」、「新臺幣」之更異,惟適用結果之罰金額度則無二致。
㈡被告先後多次恐嚇之犯行,時間緊密,犯罪構成要件相同,
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如依舊法第56條之規定,為連續犯,應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前開連續犯行最高可量處有期徒刑2年,惟可加重至2分之1,而依新法之規定,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不能再論以一罪,應數罪併罰,是以,依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新舊法比較後,當以舊法對於被告較為有利。
㈢新法雖就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將「共同實施」修正為「
共同實行」,然被告或共同正犯「阿豐」等人對於前開犯行均已實行犯罪行為,自亦該當新法第28條之規定,新、舊法之規定,對於被告而言,其法律效果均屬相同。
㈣新法第55條有關想像競合犯之規定,雖有增加「但不得科以
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但書之規定,惟此部分之增加,性質上屬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依刑法不及後之法理,自應適用施行後之刑法第55條,查被告以一恐嚇行為恐嚇被害人乙○、被害人呂鳳嬌,同時侵害前開2人之個人意思自由,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僅論以一罪。
㈤綜上,揆諸前開決議,綜合被告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及
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與綽號「阿豐」等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先後多次恐嚇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修正前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再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甫於93年2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受前開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之之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並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參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持續之時間非短、造成被害人等心生危害甚大,犯後否認犯行,並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刑法就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部分,由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得以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並依修正前罰金罰緩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100倍為銀元
100元以上300元以下(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修正為得以新台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裁判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已刪除),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刑法第
305條、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范升福中華民國96年5月24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