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7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089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2、24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貳、編號參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貳編號壹所示之物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以90年度毒聲字第3984號、91年度毒聲字第29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間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民國9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此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1年度桃簡字第5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詎其仍未悔改,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如附表1編號1及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加水液化後施打之方式,各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如附表1編號2及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先後為警於如附表1所示之時間、地點查獲,並扣得如附表2所示之物(各次扣得物品如附表1「查獲物品」欄所示)。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分別報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9、40、44頁),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毒品海洛因代謝物為嗎啡)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D-954044號、D-954362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分別為:D-954044號、D-954362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暨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95偵-011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95偵-011號)各1份在卷可稽(見第6089號偵查卷第30、40頁;第243號偵查卷第26、33頁;第
202號偵查卷第28、40、41頁),復有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被告前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其間經停止戒治及撤銷停止戒治,於92年9月20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至12頁),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犯行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均犯2次)。其為上開犯行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為供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詳如理由三所述),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起訴時,雖謂被告於「95年12月18日10時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惟此與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犯行(犯罪時間為95年12月15日某時許),時間上實有重疊之處,而被告於95年12月18日驗尿時,尿液中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檢測數值,分別僅268ng/ml、893ng/ml,於95年12月15日驗尿時,上開檢測數值卻各高達2,209ng/ml及23,299ng/ml,有前揭檢驗報告可資證明,此與人體正常代謝反應即檢測數值呈遞減之情形相互以參(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參照),被告表示其係於95年12月15日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即95年12月15日及同年月18日2次檢測雖均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反應,但實際上僅施用1次之說詞,尚與上開事證無違,既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於95年12月16日至18日之間,另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不得重複論罪(按:因此部分犯行與如附表1編號3所示之犯行同一,遍查起訴書,復未敘及2者為不同犯行,應認僅是犯罪事實之重複記載,又被告就上開犯行表示均認罪,故本案仍得逕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結),併此敘明。另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前案紀錄,於92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乙節,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各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相關處遇,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直接積極損害他人之利益,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如附表2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0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移送併辦意旨略以(96年度毒偵字第1038號):被告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2月27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桃園縣蘆竹鄉南興村1鄰河底2之
2號住處內,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因此犯行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具有集合犯之包括一罪關係,請併予審究云云。按所謂集合犯,係指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雖其特質為行為含有反覆實行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但並非其所有反覆實行之行為,皆一律認為包括一罪,仍須從行為人之主觀犯意,自始係基於概括性,行為之時、空上具有密切關係,且依社會通念,認屬包括之一罪為合理適當者,始足當之,否則仍應依實質競合予以併合處罰(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850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雖坦承此部分犯行,且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G-4221號)、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G-4221號)各1份所示之檢驗結果相符(見第1038號偵查卷第11、12頁),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確表示其每次為警查獲施用毒品後,均甚感後悔,並曾自行購買解藥戒毒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此與被告歷次為警查獲時之驗尿結果互核,尚無不符(按:被告於95年12月15日為警查獲時,確實未檢驗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反應,有前揭檢驗報告可證),兼之警、偵訊之過程,確實會對應訊者產生一定心理壓力,具有警惕作用,被告所述與情理並未相違,足認所言非虛。再者,此次犯行係於95年12月27日為警查獲,時間距被告前1次為警查獲時,相隔10餘日,被告並陳稱其間未曾施用過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語(見本院卷第40頁)。則據上事證,尚難認被告各次施用毒品行為,主觀上係出於1個決意,客觀上各行為間有密切接近關係。是依一般社會通念,不應評價為1罪方合於刑罰公平原則,尚不能率論以1罪。從而,被告此部分犯行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治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炎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劉璟佳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1:
┌──┬──────┬──────┬──────┬──────┬──────┐│編號│施用時間│施用地點│查獲時間│查獲地點│查獲物品│├──┼──────┼──────┼──────┼──────┼──────┤│01│95年11月20日│被告位在桃園│95年11月20日│桃園縣桃園市│無│││上午某時許│縣桃園市中山│下午12時50分│中山東路21號│││││東路9號7樓│許│4樓│││││之租屋處││││├──┼──────┼──────┤││││02│95年11月18日│被告位在桃園││││││某時許│縣桃園市中山│││││││東路9號7樓│││││││之租屋處││││├──┼──────┼──────┼──────┼──────┼──────┤│03│95年12月15日│被告位在桃園│95年12月15日│桃園縣桃園市│查獲如附表2│││某時許│縣桃園市中山│下午1時許│中山東路2巷│編號1所示之││││東路9號7樓││2號前│物││││之租屋處││││├──┼──────┼──────┼──────┼──────┼──────┤│04│95年12月17日│被告位在桃園│96年12月17日│桃園縣桃園市│查獲如附表2│││某時許│縣桃園市中山│下午1時30分│中山東路9號│編號2、編號││││東路9號7樓│許│7樓電梯口處│3所示之物││││之租屋處││││└──┴──────┴──────┴──────┴──────┴──────┘附表2:
┌─────────────────────────────────────┐│查獲之供(非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編號│品名│數量│單位│備註│├──┼──────┼──┼──┼─────────────────────┤│01│玻璃球吸食器│1│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用│├──┼──────┼──┼──┼─────────────────────┤│02│注射針筒│4│支│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用以注射海洛因)│├──┼──────┼──┼──┼─────────────────────┤│03│塑膠袋│2│個│被告所有供(非專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用以裝置海洛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