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9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139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選任辯護人楊雯齡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賈俊益 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洪錫欽 律師
陳姿君 律師被告丁○○被告甲○○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阮春龍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九十六年八月十五日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三編號四關於乙○○所有之現金「3410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341000元」。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附表三編號四關於乙○○所有之現金「34100元」之記載係屬誤載,應更正為「341000元」。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陳姵君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6年9月13日
書記官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