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桃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9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9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壹台(含IC板壹塊)、現金新台幣壹仟陸佰參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嘉義肉粽店」之負責人,其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智 」之成年男子,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聯絡,由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於九十五年十月間某日某時許,提供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旋即於同日某時許起,違反規定,至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止,在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擺設上開利用電子操縱以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電子遊戲機一台並插電營業。「超級大舞台」之賭法為賭客每次投入新台幣(下同)十元硬幣顯示十分,押注分數與機具對賭,若押中,可獲得不定倍數之分數,如未押中,該次賭資歸甲○○、「阿智」贏取,賭客並依所得分數,由甲○○負責洗分,以每一分可換一元之方式,接續與多位不詳真實姓名之賭客賭博財物。甲○○與「阿智」二人並約定「超級大舞台」電子遊戲機內所得利潤平均分配。嗣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十八時許,警員 陳世昌 喬裝為賭客,進入上址,先向甲○○以二百元兌換十元硬幣二十枚,隨即與上址電玩機對賭,於九十六年一月二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嗣該電玩機累積至二百五十分後,警員陳世昌乃先向甲○○洗分,並兌換得現金二百五十元,警員陳世昌即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並當場在店內扣得已插電營業中之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機具內(即賭檯上)及櫃檯(即兌換籌碼處)之賭資現款一千六百三十元。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對於其未依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登記證,即於上開時、地,擺放「阿智」所提供之上開電子遊戲機,供賭客依上開方式與上開遊戲機對賭,並依上開比例將所累積之分數兌換現金等情坦承不諱,並有當場賭博器具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兌換籌碼處、賭檯內賭資一千六百三十元扣案;及警員職務報告書、代保管單、臨檢現場紀錄表各一份及現場與扣案機具之照片四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與綽號「阿智」之成年男子間,就擺放「超級大舞台」一台,賭博財物之犯行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上字第八O七五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擺設上開機具插電營業,先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祇論以一賭博罪。被告一行為而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一台,擺放時間近三月,而其每日收入約一百元,與「阿智」分帳三、四次,每次約三千元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供明,犯後曾為前開自白,及其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電子遊戲機「超級大舞台」一台(含IC板一塊)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之現金一千六百三十元,係櫃檯即兌換籌碼處及機具內即賭檯上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於其所分得之上開收入金額,雖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且是否未經花用而仍屬被告所有之情形不明,為免將來執行困難,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尹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廖宜政中華民國96年5月1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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