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告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捌仟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六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⑴民國(下同)94年l月2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2,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l月25日起至114年l月25日止,其中自94年l月25日起至97年l月25日止按月付息,另自97年l月25日起至114年l月25日止,再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利息依原告定儲指數利率1.525%加碼年息2.075%計算(目前為年息3.6%),嗣後隨原告定儲指數利率變動而調整,未按期攤繳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⑵94年l月25日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申請1,000,000元週轉金貸款,約定借款期間自94年l月25日起至95年l月25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利率1.525%加碼年息2.075%(目前為年息3.6%)浮動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僅繳納利息至⑴94年7月24日⑵94年5月31日止,尚欠原告3,198,027元,及自⑴94年7月25日⑵94年6月l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與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即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被告乙○○為該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綜合額度借款契約書乙件、利率變動表一紙、傳票二張、交易明細查詢乙紙等為證,經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核屬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亦有明文。本件借款人即被告甲○○司向原告借貸後,既未依約清償致喪失期限利益,尚餘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乙○○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從而,原告本於借款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由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洪碧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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