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補字第154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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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1547號

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 鄭逸宏 發支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1,7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外,尚應補繳6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書記官許弘杰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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