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1年度北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北訴字第55號

原告 梁致騰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梁惟翔 律師

被告 洪進

友人煤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東蘅

送達址:臺北市○○區○○街000巷0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89,566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1,296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568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29,856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89,56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松山區」,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又兩造以本件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訴訟,但因涉及肇事責任認定之爭議,案情繁雜,經依當事人聲請,本院依同法第5項之規定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繼續審理。

二、原告主張以:

㈠被告甲○○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上午9點20分許,駕駛被告友人煤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人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行經臺北市松山區三民路102巷,往三民路路口時,因被告甲○○行駛於支線道未減速慢行並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未遵守交通法規,而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系爭車輛車頭幾近全毀、車身鈑金損壞(下稱系爭損害)、原告則受有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身體傷勢(下稱系爭傷勢)。被告甲○○當時搭載數十桶瓦斯罐,該行為係受被告友人公司僱用,然而被告甲○○疑未受有運送危險物品之專業訓練,被告友人公司卻仍僱用被告甲○○運送瓦斯桶,被告甲○○及友人公司均有過失行為,且被告友人公司亦需為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原告權利負擔雇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原告受有如下之損失:  

⒈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78,700元:

 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送廠維修2個月,致其受有2個月之營業損失,而原告擔任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車輛為業,每月營收平均為39,350元,故此部分請求78,700元(計算式:39,350×2=78,700)。

⒉車輛損壞之修繕費用784,410元: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包含材料費用848,610元及工資費用85,800元,共計934,410元,惟考量折舊因素,僅請求784,410元。

⒊車輛價值減損12萬元:

 系爭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於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原告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此部分原告請求12萬元交易價值減損。

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

 被告於系爭事故發生迄今不願與原告洽談和解,原告除須強忍身體上系爭傷勢之痛苦外,因經濟情勢所逼,須先以信用貸款方式籌措系爭車輛系爭損害之修繕費用,致原告迄今身心疲乏,故請求共5萬元精神慰撫金。

㈢依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意見書(下稱系爭覆議意見書),就系爭事故肇事原因判定之內容,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甲○○行駛支線道未禮讓主幹道先行,而原告並無肇事原因。被告2人自系爭事故發生迄今,一再指摘車禍發生原因為原告超速、未注意前方車況等情,而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作成系爭覆議意見書,並明確指出被告應負全部肇事責任,被告2人僅一再空泛辯稱原告為肇事主因云云,應就其抗辯事實提出客觀可信之證據資料,其無法負舉證責任,即無可採。

㈣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㈤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33,11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以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均略以:

㈠被告甲○○行駛於無號誌之巷弄,且慢行減速約30公里、停看聽,嚴遵交通規則。而被告友人公司未聘任不適人員,被告甲○○係通過且擁有「危運證」。被告甲○○於巷內駕駛,皆有減速及停看聽,卻遭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撞擊導,致右手、左足、左膝挫擦傷、頸部拉傷、頭部挫傷、腦震盪症候群,經診斷後至少應休養12日因嚴重暈眩及嘔吐。系爭車輛車價折舊大,且為近2年營業用車折舊應更大。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當場並無煞車且有超速,故現場事後經被告查證無煞車痕。被告甲○○事後回到系爭事故現場觀察,原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因有人揮手攬車,致原告未發現行人優先標誌,而未將時速降至30公里以下,因而以時速仍在50公里以上高速前進,致撞擊被告車輛,原告應有駕駛過失。

㈡系爭車輛毀損狀況,應無如原告所述嚴重,況且,被告甲○○亦因系爭事故受傷,送醫後並經判斷有腦震盪等受傷現象。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34,410元,然被告將系爭車輛毀損狀況,報予另2間不具名之修車廠進行估價,預估之修繕費用分別為155,500元、231,150元,核對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竟然高達4至6倍,顯然過高,原告修繕費用主張並不合理。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以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甲○○駕駛被告友人公司所有之被告車輛,在上揭時、地,與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原告系爭車輛產生系爭損害、原告則受有系爭傷勢等事實,並有卷存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內容即:被告支線道不讓幹線道先行,行經無號誌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原告尚未發現肇事因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內容即:系爭傷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交通分隊系爭交通事故之談話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7至33頁、第53至70頁)可證,應可認為真實。然而,被告對原告主張系爭事故之發生所導致其所有系爭車輛系爭損失、原告系爭傷勢,乃係因為被告前述時、地之駕駛行為有過失等節,則予以否認,一再抗辯其並無過失、係原告未煞車且超速始有過失云云。但查卷存系爭覆議意見書業經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審認兩造之陳述、依照片所示之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車損位置及情形、斟酌被告已有抗辯原告超速云云、調閱巷口及私人監視錄影畫面為被告車輛駛進巷口未減速、被告車輛撞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後均併滑向人行道、被告車輛持續滑到店鋪前撞擊腳踏車等等之情形後,認定被告車輛行駛支線道、原告車輛行駛幹線道,系爭車輛對於被告車輛未禮讓其先行無法預期及防範為主要理由,並覆議認定兩造肇事責任結果以:被告甲○○駕駛被告車輛(A車):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肇事原因);原告駕駛系爭車輛(B車):(無肇事原因)等語無誤(見本院卷第273至279頁)。此與本院審酌卷證資料,認定被告甲○○有過失責任,大致相符。被告抗辯其遭撞擊點為右側車門,亦身體受傷嚴重云云,但兩造系爭車輛及被告車輛左右側車身及車頭均受損嚴重,被告抗辯其為遭被告系爭車輛之車頭超速衝撞車一事,並無舉證以實其說,無從可認被告嗣後始為辯稱係遭撞一節為真,又被告雖均抗辯被告甲○○無過失、係原告超速過失云云,但僅稱:因那條路無測速器,原告一定超速云云,顯無實據,只為猜測之詞,已非可採,斟酌系爭車輛受損均在左側車頭及車身,有照片可按,併與估價單修復項目一致,則兩車撞擊時,系爭車輛係被撞及左前方車頭及附近車身部位,顯然被告車輛駕駛之車頭出現時,並非已在系爭車輛正常行駛時可以觀察目視警覺到之範圍,且原告系爭車輛原行駛在最內側第一車道,被告抗辯其已經超過三民路南北向中線之後才發生系爭事故撞擊,本難以採信,況且,被告行駛之東西方向102巷出口確有停之交通標誌,然由前揭覆議時參酌之監視錄影畫面,被告車輛從巷口駛進路口未減速,則被告車輛為支線道車未為禮讓,依卷證亦難認有停車或減速情形,被告亦無舉證以實其說,其前述抗辯即無可採,被告以原告超速為本件肇事因素或主因云云,亦無可取。本件經前揭覆議結果,足認為系爭事故發生,確乃因被告甲○○駕駛之過失所導致,並非原告駕駛有過失,則被告甲○○因如上所述之過失行為而造成系爭損害及系爭傷勢,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被告再爭執原鑑定意見書(見本院卷第211至217頁)鑑定意見認為原告亦有過失云云,然該原所認定基礎為無號誌交叉路口一節,既經過覆議時發現乃被告駕駛之東西向巷口進路口時有停之號誌,應由被告減速停車禮讓後再行,則堪認被告車輛行駛在支線道,且依撞擊情形、位置,原告駕車時無法預測及防範,則原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之基礎事實已有變更,自應以覆議結果認定,較為可採。被告以此抗辯原告駕駛亦有過失云云,並無可信。

㈡茲就原告因系爭損害及系爭傷勢而得請求之金額認定,分述如下所示:

⒈請求營業損失78,700元部分:

 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係營業用小客車,即計程車,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其行車執照在卷為憑,原告依此主張依估價單記載,其於110年8月27日初次估價、9月30日追加修復估價,前後共維修2個月之情,被告對此並無爭執,則堪認系爭車輛因修復需2個月之期間,故原告主張受有該2個月之營業損失,並以臺北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出具函文表示:臺北市計程車每月營業收入為39,350元(見本院卷第35頁)為計算基準,主張其每月營收平均為39,350元,堪認可採,則其因此請求2個月期間之損失共78,700元(計算式:39,350×2=78,700),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於審酌一切情況後,認為尚屬可採,應予准許。

⒉請求車輛損壞之修繕費用784,410元部分: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所需之必要修復費用為934,410元,其中包含零件(材料)費用848,610元,以及鈑金及工資費用合計85,800元,有卷存估價單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被告對前述估價單上金額總合亦未有何爭議,應可作為下開計算之基礎,而查系爭車輛為109年2月出廠,至系爭事故發生時之110年8月27日,已有1年7月,則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所屬之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5,066元(詳如附表所示),故計算折舊後零件現值355,066元,加計鈑金、工資費用85,800元,應為440,866元。則原告雖稱其考量折舊因素後請求784,410元,承前所述,僅得於請求440,866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以外之部分,均為無理由。原告並提出前揭估價修復費用,其因資力問題已經先支出45萬元,有訴外人廠長會計 沈學輝 提出之手寫收據可查(見本院卷第227頁),嗣後並支付934,410元,並提出收據(見本院卷第415頁)為憑,經核亦與原告主張修復費用及得以向被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金額相當,堪認前述修復之估價金額,應尚堪合理。至於,被告固以未具名車廠出具經塗抹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97至405頁)為據,抗辯原告就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顯不合常情之過高云云,然原告業已否認被告提出不具名之修車廠進行預估修繕費用155,500元、231,150元估價單之型式上真正,本院審認該等估價單均為內容遭塗抹過之影本,且即便該2家廠商所為估價亦有金額上之差距,並該2家廠商顯均未曾實地觀察系爭車輛之系爭損害狀況,僅憑被告口頭告知或提出原告實地勘查估定價格之估價單內容,即為前述估價,並不願意出具廠家名稱,無從肯認具有系爭車輛回復原狀之參考價值,無從憑採。則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過高,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亦無可採。

⒊請求車輛價值減損12萬元: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自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請求賠償。依此,原告如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前述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本院斟酌一般而言,發生交通事故之車禍汽車,雖經修理,其性能可能產生低落,或不免仍留有修車痕跡,或因事故之原因,以一般消費心理、市場預期,於中古車輛交易市場可能減少車輛之評價,導致雖經修復仍有價值之落差,應為一般人生活經驗之通念,依系爭車輛發生事故後之車況照片所示毀損情形(見本院卷第69頁),佐以前述支出必要修復費用縱然扣除零件折舊亦高達784,410元、實際支出修復金額為934,410元,可知系爭車輛在系爭事故產生之系爭損害應可屬重大事故車輛,故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前述修繕,仍有價值減損情形等語,即非無稽。依原告聲請調查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所為函覆之鑑定結果,亦為:鑑定標的系爭車輛110年8月份正常車況下價額應為約95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83萬元,減損價值約為12萬元等語,併以權威車訊影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29至232頁),足以認定系爭車輛經事故撞損修復之後,依其撞損及修繕程度,相較同時期正常車輛合理價格仍產生12萬元之折損、折價情形。衡酌其鑑定之基礎及說明,堪認符合專業及經驗法則,殊值採信,被告對此亦無再為爭執,故原告請求賠償之車輛價值減損損害為120,000元,應認有據。惟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全部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應有之狀態,原告如能證明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已如前述,又系爭車輛確實受有超過必要修復費用之價值減損損害,業據本院認定如前,系爭車輛此部分價值減損之損害,已然發生,不因原告未就系爭車輛另進行市場交易即可回復或認為不存在,附此說明。

⒋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5萬元: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另按於雇用人與受僱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時,並應斟酌雇用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系爭傷勢,雖非嚴重,但仍受有相當之痛苦,且系爭事故發生迄今,原告除系爭傷勢之痛苦外,因經濟情勢所逼,須先以信用貸款籌措系爭損害修繕費用,更有身心疲乏之痛苦,本院斟酌原告系爭傷勢程度、其受到之系爭車輛系爭損害已經前述賠償金額為填補,兩造均為職業駕駛人之職業性質,其等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被告友人公司之資力較佳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5萬元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而應准許。

㈢綜上,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689,566元(計算式為:78,700+440,866+120,000+50,000=689,566),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告甲○○受雇於被告友人公司駕駛載運瓦斯桶之小貨車,且外觀顯可令人察知係為友人公司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受僱駕駛人,被告友人公司本應就其善盡選任及監督之責,被告甲○○既經認定有駕駛疏失,被告友人公司並未抗辯並舉證其選任及監督其職務執行均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身為僱用人之被告友人公司應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其受雇人即被告甲○○駕駛之過失,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於689,566元之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全部之翌日即110年12月17日(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第216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89,566元,及自110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業已各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均經兩造積極主張及答辯,經審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並計算訴訟費用如後附計算書,諭知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民事庭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蘇冠璇

附表:

折舊時間金額

第1年折舊值848,610×0.438=371,691

第1年折舊後價值848,610-371,691=476,919

第2年折舊值476,919×0.438×(7/12)=121,853

第2年折舊後價值476,919-121,853=355,066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1,296元

合    計   11,296元

備註:被告連帶負擔67%即7,568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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