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簡字第1126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桃簡字第1126號

原告 吳孟栩

訴訟代理人 吳天銘

被告 宋彥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2,260元,及自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60,0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民國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㈠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00元」(見本院卷第65頁),核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本院卷第66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19日17時11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春日路由三民路2段往民光東路之方向行駛,於同日17時11分許,行經同市區春日路與青溪二路之交岔路口(下稱系爭交岔路口)而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左轉,適原告駕駛訴外人 廖秋惠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同市區春日路由民光東路往三民路2段之方向駛至系爭交岔路口,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而需支出修繕費用760,000元。廖秋惠嗣後業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經計算、扣除零件折舊之費用後,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31,800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紀錄表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12至14頁、第36至38頁、第42至49頁)在卷可稽,經核與原告所述大致相符,是本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而進行左轉時,疏未禮讓直行之系爭車輛而逕自左轉,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自有過失。

 ㈡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交通事故並無過失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然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略以:於影片時間00:00秒許,肇事車輛自畫面左方往右方行駛,於影片時間00:05秒許,肇事車輛行經系爭交岔路口時,停等在系爭交岔路口中間而欲左轉,且持續緩慢向前移動,於影片時間00:14秒許,肇事車輛開始左轉彎,後於影片時間00:17秒許,肇事車輛等待對向之白色車輛通過後持續左轉彎,而於影片時間00:18秒許,系爭車輛自畫面右方出現往左方前進,而此時肇事車輛之車身已完全垂直於系爭車輛,嗣於影片時間00:19秒許,兩車發生碰撞乙情,有本院111年8月24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及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附卷可憑,是肇事車輛雖有未禮讓直行車輛之過失,然肇事車輛當時已在系爭交岔路口中間等待一段時間,並於等待另輛白色車輛通過後,持續向左轉彎之方向移動至與系爭車輛垂直之角度,若原告確有注意車前狀況者,理應早可發現肇事車輛之動向而預作準備,惟原告卻依然未減速而直接撞上肇事車輛之右側車身,足見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釀成系爭交通事故,則原告亦與有過失。

 ㈢本院考量兩造上開各自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兩車撞擊之位置及迴避事故發生之可能性後,認被告應負70%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從而,被告駕駛行為確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應負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責。

 ㈣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行使權利外,亦得依第213條第3項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618號民事判決參照。債權人所得請求者既為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倘以修復費用為估定其回復原狀費用之標準,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時,即應予折舊,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54號民事判決參照。另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經查,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總計為760,000元,其中包含工資費用62,000元及零件費用698,000元乙情,有估價單(見本院卷第7至9頁、第55至57頁)在卷可稽,惟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即應計算折舊,而系爭車輛為自用小客車,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且出廠日係97年3月乙節,有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6頁)附卷可參,系爭車輛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2月19日止,使用已逾5年期間,則揆諸上開折舊規定,零件部分費用折舊後之金額應為69,800元(計算式:698,000×0.1=69,800),另加計工資62,000元,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應為131,800元(計算式:69,800+62,000=131,800)。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車輛回復原狀費用為131,800元業經說明如上,而被告就系爭事故應負70%過失責任,原告應負30%與有過失責任已見前述。準此,依過失比例計算,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92,260元(計算式:131,800×70%=92,260)。再 廖秋惠業 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乙情,亦有債權讓與證明書(見本院卷第53頁)在卷可參。從而,原告在92,260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92,260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7月24日(於111年7月13日寄存送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中新派出所,見本院卷第3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2,260元,及自111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顏嘉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楊上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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