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11年度潮小字第36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小字第362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李修

昱瑄

曾妍珊

被告 周廷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肆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間以將車輛停放於計費設備之方式,成立停車場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租賃標的為Times板橋篤行路三段第2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系爭停車場之停車費收費標準為:平日每30分鐘新臺幣(下同)20元、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每30分鐘30元,入場後24小時最高200元。 

 ㈡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經原告於民國111年1月19日至系爭停車場巡邏時,發現停車費已高達27,200元,且被告迄今仍未繳納任何停車費用。原告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限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給付累積至111年1月19日之停車費27,200元,並加計自111年1月20日起至同年3月1日止之停車費8,200元(即41日×200元/日),合計35,400元之停車費,若逾期未給付,原告依據民法第440條第1項規定終止系爭租約,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綜上,原告爰依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停車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前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上揭主張,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租用契約書、土地租賃契約書、系爭停車場收費看板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系爭車輛停放期間照片等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答辯,經本院調查上揭證據之結果,認為原告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第440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間因被告將其所有系爭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場,而成立系爭租約,惟被告經原告依法催告,卻仍未依約繳納租金,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租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租金即停車費35,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並依職權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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