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原簡字第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原簡字第8號

原告 黃浚豪

被告 林彥宇

楊芝樺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許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5,000元,及被告林彥宇自民國111年4月21日起,被告楊芝樺自民國111年5月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彥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彥宇於民國108年3月22日邀被告楊芝樺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225,000元,然原告屢次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均未獲置理,而被告楊芝樺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楊芝樺則以:該筆債務係由被告林彥宇借貸,應自負償還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林彥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已提出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且被告楊芝樺亦未爭執其確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被告林彥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之規定,已視同自認,足信原告所述為真實。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即被告林彥宇)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判例要旨參照)。據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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