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潮小字第582號
法定代理人 偕漢佳
被告 王振輝 (111年7月21日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且不可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電信費用,惟查原告起訴之被告王振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業於原告起訴前之111年7月21日死亡,有被告王振輝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原告就上開無當事人能力之被告起訴,屬訴訟要件之欠缺,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麥元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雅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