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秩字第18號刑事裁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

111年度屏秩字第18號

移送機關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被移送人 尹少翔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11年9月1日屏警分偵字第11133944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尹少翔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二、扣案之西瓜刀壹把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111年8月30日4時47分許。

(二)地點:屏東縣○○市○○街00號「云水KTV」店內。

(三)行為:被移送人於前開時、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

   西瓜刀壹把。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供述。

(二)證人 陳建菖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移送機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貳張、扣押物品照片壹張。

三、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扣案之西瓜刀係金屬材料製成,刀刃扁平銳利,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至17、23頁),顯可作為攻擊他人之武器並具有高度殺傷力,依一般社會觀念,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本件被移送人雖辯稱其當日是到場替朋友慶生,才持該西瓜刀準備用以切生日蛋糕等語,惟前開扣案物品殺傷力甚強,常有危害於一般安全之情形,且移送機關當日接獲報案至云水KTV店內查處時,未見有何慶生情形,復以西瓜刀切生日蛋糕亦不符合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故被移送人攜帶該西瓜刀顯非基於正當理由,其前開辯詞尚難採信。據此,被移送人無正當理由攜帶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刀械乙節,堪以認定。核被移送人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爰審酌被移送人其年齡、智識、素行及對社會秩序危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至扣案具有殺傷力之西瓜刀壹把,為被移送人所有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同法第2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屏東簡易庭法 官藍家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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