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潮簡字第447號
原告 林榮東
被告 張銥芩
訴訟代理人 吳仲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伍拾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4月10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屏東縣恆春鎮台26線19公里處北向車道欲迴車時,疏未注意往來車輛,不慎與對向直行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原為訴外人財團法人台灣基督長老教會屏東中會車城教會所有,嗣移轉為原告所有,現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下稱系爭車輛)之右前方車頭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
㈡而修復系爭車輛所需工資費用為新臺幣(下同)32,300元、零件費用48,000元,烤漆費用8,200元,合計88,500元,上揭教會並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綜上,系爭事故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原告爰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8,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答辯:被告就系爭事故固有過失,惟原告駕駛系爭車輛亦與有過失,且應負30%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1項第5款、第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
㈡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過失行為致發生系爭事故,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車輛異動登記書、行車執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肇事現場略圖、案發現場照片、鑫煒汽車專業維修企業社估價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證明書及本院函查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111年3月21日恆警交字第11130429400號函文暨所附系爭事故之肇事現場略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輛肇事報告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訪問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案發現場照片等資料在卷可參,且被告對此並未表示爭執,是本院參酌上揭事證,認為原告上開主張,應堪採信。而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且系爭車輛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主張被告對系爭車輛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另原告主張已支出修復系爭車輛之工資32,300元、零件費用48,000元,烤漆費用8,200元,合計88,5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上揭估價單為證,固堪認屬實。惟查,修復費用之賠償以必要者為限,則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依卷附行車執照所載(本院卷第28頁背面),係西元2008年1月出廠,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2年4月,依據行政院頒佈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就其中零件費用48,000元部分自應予計算折舊,本院爰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從而,上揭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8,000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示)。綜上,原告得代位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合計為48,500元(即工資32,300元+零件費用8,000元+烤漆費用8,200元=48,500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㈣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駕駛行為固有上揭疏失,惟原告駕駛車輛,自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詎原告卻疏未注意前方迴車之被告車輛,致不慎撞擊被告車輛右後方車身,則被告亦應負過失責任甚明,且卷附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本院卷第44頁),亦同此認定,本院並審酌本件車禍發生之過程、雙方之過失情節程度、案發當時路況等情狀,認為原告應負三成之與有過失比例,應屬適當。從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48,500元,已如上述,於扣除與有過失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3,950元(48,500×70%=33,950,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3,9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金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潮州簡易庭法官呂憲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粘嫦珠
附件:
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8,000÷(5+1)=8,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000-8,000)×1/5×5=4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000-40,000=8,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