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111年度屏小字第372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屏小字第372號

原告 劉文元

被告 張富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0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7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間向其購買鹿胎盤幹細胞營養食品,然未依約給付價金,迄今仍積欠原告75,000元未予清償等情,業據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7日函文為證,並經本院查閱前開函文所示案號之不起訴處分書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應視同自認,足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11年9月16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藍家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

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判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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