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字第831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書淵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0年度執聲字第49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張書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10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張書淵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4罪合併刑度為拘役110日,4罪中最長宣告刑為拘役
55日,參酌附表編號2、3部分曾定應執行拘役40日之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拘役55日至105日之間。
㈡考量受刑人於民國108、109年間,先後犯竊盜、詐欺得利
、侵占及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罪質不同,審酌其竊取他人側背包及其內物品,犯後否認竊盜犯行之態度;於投宿旅館時,未支付旅費新臺幣(下同)1,800元及繳回房卡即離去,而涉犯詐欺得利與侵占犯行,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賠償被害人旅館損失之態度;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19公克,純度低於1%,數量非多,持有期間約3日,犯後坦承犯行,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非難評價後,並考量受刑人前有多次竊盜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本於刑法第51條第6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性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拘役100日為適當,併按受刑人之資力,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10年3月29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