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段春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2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段春東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1次酒後駕車,於90年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考量前案與本案已相隔10年之久,且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又其雖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但並未造成其他用路人的身體受傷或車輛毀損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的求刑稍嫌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299號被告 段春東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竹南鎮中英里16鄰 保安林 19
6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段春東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100年8月30日15時許起,在新竹縣新豐鄉火車站旁之檳榔攤,與友人一同飲用保力達及大雕藥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於同日1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8時50分許,行經苗栗縣○○鎮○○街與延平路口時,因有對員警指揮及交通號誌無反應或遲緩等駕駛判斷力顯然欠佳情形為警攔檢,並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5毫克,亦無法通過平衡測試及朗誦測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段春東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段春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曾犯酒後駕車犯行,經法院判處拘役20日確定,仍不知悔改,請判處有期徒刑3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