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10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風碧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風碧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1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474號被告風碧珠女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街○○巷○弄○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風碧珠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33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用酒類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緩起訴期間內之民國100年9月11日11時許,在苗栗縣南庄鄉東河村向天湖17鄰15號,飲用啤酒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時34分許,行經苗栗縣○○鄉○○街東村018號電桿附近時,因酒後失控追撞 呂錫恩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再追撞 蕭樹強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呂錫恩、蕭樹強均未受傷)。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對風碧珠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8毫克,亦無法通過直線測試、平衡測試、朗誦測試及同心圓測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風碧珠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呂錫恩、蕭樹強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測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風碧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請審酌被告前曾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仍不知悔改,於緩起訴期間內再犯本件公共危險案件,請判處有期徒刑2月,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1月8日
書記官雷娟娟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