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05年度士勞小字第11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5年度士勞小字第11號
原   告  蔡艾芸
       蔡承恩
       劉會塵
       夏偉傑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房佑璟 律師
被   告  洪秀珠 即小博士文理補習班重慶分校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事件,於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艾芸新台幣貳萬伍仟伍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蔡承恩新台幣參萬貳仟貳佰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會塵新台幣貳萬伍仟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夏偉傑新台幣柒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7月1日間僱用原告蔡艾
芸、蔡承恩、劉會塵、夏偉傑等4人,於被告開設之台北市
私立小博士文理短期補習班重慶分班補習班分別擔任主管及
安親課輔老師一職,被告分別與原告蔡艾芸約定時薪新台幣
(下同)500元至600元、與原告蔡承恩約定月薪25,000元
(不含兼課薪資)、與原告劉會塵約定月薪25,000元、與原
告夏偉傑約定時薪600元。詎被告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蔡艾
芸25,500元、原告蔡承恩32,200元、原告劉會塵25,000元
、原告夏偉傑7,200元之薪資未給付。屢經催索,均未予置
理。為此,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求為判令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4
項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勞資爭議調解紀錄
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為何聲明
及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證據,堪認其等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蔡艾芸、蔡承恩、劉會塵、夏偉傑本於其等分
別與被告簽立之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
2項、第3項及第4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
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士林 簡易庭 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蔡明純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