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司聲字第1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司聲字第113號原告 潘愛麗 訴訟代理人 王建元 律師被告 簡屘女 上列當事人間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教助,經本院裁定准予訴訟救助(101年度雄簡聲字93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賠償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叁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償付訴訟費用,而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亦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本於同一法理,為督促當事人早日償付國庫暫時墊付之訴訟費用,自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本件兩造間返還保管款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01年度雄簡聲字第93號裁定准許暫免繳納訴訟費用。嗣該訴訟經本院101年度訴字第472號判決被告敗訴確定在案,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經本院調取上開訴訟卷宗審核結果,本件應酌定之訴訟費用,為第一審應繳之裁判費12,880元,以及原告預納證人旅費536元,是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為12,880元,另應賠償原告訴訟費用536元,並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2年3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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