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度訴字第510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訴字第51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07日

裁判案由:新型專利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一○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戊○○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蔡練生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鴻樺不銹鋼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右當事人間因新型專利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經訴字第○九一○六一二七三一○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以「內外筒體結合結構」向被告申請新型專利,經被告編為第00000000號審查,准予專利。公告期間原告以其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九十一年七月十七日(九一)智專三(一)○五○一七字第○九一八九○○一六八六號專利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因認本件撤銷訴訟之結果,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爰依職權裁定命獨立參加被告之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對於原告第00000000號「內外筒體結合結構」專利異議事件應作成註冊無效之行政處分。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聲明:
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㈠原告主張:
⒈按新型專利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公開使用者,不得依本法申請取得新型專
利,為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規定,此為新型專利之新穎性要件,若一專利案不具此要件即應不予專利。
⒉專利異議事件,若被異議專利案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而
為註冊無效之異議,如經確立其異議證據為有理由,則異議之審定即失所依據,無可維持,對於此種課予義務訴訟,行政法院自得依裁判時之事實及法律裁判之。
⒊經查,本件對系爭案「內外筒體結合構造」之異議遭駁回,無非認定該異議
證據不具證據力為其依據,但該異議案之引證一、二及其訴願補強證據中,被告及訴願受理機關認系爭案之內筒頂端固定部與外筒頂端之捲合部均為「向外捲繞」且「繞捲為一體」;而引證一、二及補強證據僅為該內筒頂端向外捲繞而將外筒頂端包含其內,因此認為「顯與系爭案之結構不同」之審查觀點實有所不當,蓋在一般的保溫筒多為雙層式結構、接合口多設於筒頂開口,且在內外筒接合工法之捲繞的過程當中,可為挾單層之捲繞內筒單層,亦可為挾雙層之捲繞內外筒二層,此種工法純為施工上簡易變換,毫無新意可言,要說不同點,應僅在成品之價格低者作單層捲繞,而價格稍高者作雙層捲繞,如此而已。豈有在同一工法之中,挾單層彎曲為習知技術,而夾雙層彎曲為專利技術之理?被告囿於專利法之新穎性文字規定,進而擴大解釋,而不求實際層面之應用,實令人感到遺憾。在同一個習用技術當中,其製成成品因施工上之便宜措施或嚴謹施工乃至形成最終結構上的差異,不應解釋成不同的專利技術,如此一來,當造成業界上莫大恐慌。
⒋依上述的說明,異議案之引證一、二及訴願的補強證據已足以證明系爭專利
之結構早已於其申請前揭露,其駁回異議之處分即失依據而無可維持,此外系爭案亦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事,原告聲明求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並命被告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即為有理由,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㈡被告主張:
⒈起訴意旨係認為雙層式保溫筒於內外筒接合工法之捲繞的過程當中,可為挾
單層之捲繞內筒單層(即引證一、二及補強證據所示之構造),亦可為挾雙層之捲繞內外筒二層(即系爭案之構造特徵),該二種工法純為施工上之簡易變換而毫無新意云云。
⒉然無論上述二種捲繞結構是否為施工上之簡易變換,由起訴理由可知,原告
無疑已自承該二種捲繞之構造並不相同。僅由異議證據所提之其中一種構造,當不能據以指稱另一種不同之構造於申請前也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而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⒊另,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系爭案尚包括有「外筒之外部周緣固設一
提把,且於提把之一側設兩相對置之手把,並於其另側設兩扣合座」之結構,而異議所提證據則不具該等構造,當亦難謂有與系爭案相同之物品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訴訟理由中對此並未提出任何不同之意見或理由,據此,更足以證明異議證據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反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⒋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並無違法,敬請駁回原告之訴。
㈢參加人主張:
⒈引證案是三片材料作成之產品,系爭專利則是一體成型。又系爭專利的扣子是在捲邊,捲邊往上,一般市面上沒有這樣的發明。
⒉其餘引用被告之答辯。
理由
一、按凡對物品之形狀、構造或裝置之創作或改良,而可供產業上利用者,得依法取得新型專利為系爭專利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七及九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而公告中之新型,任何人認有違反前揭專利法第九十七條至第九十九條規定者,依法得自公告之日起三個月內,備具異議書,附具證明文件,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異議。從而,系爭專利有無違反專利法情事而應不予專利,依法應由異議人附具證據證明之,倘其證據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有違專利法之規定,自應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
二、本件系爭第00000000號「內外筒體結合結構」新型專利案,其主要係於一外筒之外部周緣固設一提把,且於提把之一側設兩相對置之手把,並於其另側對設兩扣合座,而後樞設一內筒,該內筒係於其頂端樞設一頂撐部,而後再將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其特徵在於:該外筒係於其頂端一體延設一捲合部,另,在於內筒之頂撐部上方一體延設一固定部,而能在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時,能使內筒之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捲繞,使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體,而達一湯筒之內、外筒易於連結為一體及連結部位平整美觀者。原告所提異議附件二為生旺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六月印製之「生旺不鏽鋼用品系列」產品型錄(即引證一)、附件三為八十九年一月至0月0生旺公司之保溫桶買賣發票六張(即引證二)、附件四為新竹市立民富國民小學襄鎰不銹鋼興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簽訂之「教育部輔助本校八十八年下半年度─充實更新及改善午餐廚房設備」合約書(即引證三)。案經被告審查,認引證一之產品型錄中第八頁有所謂之「新型專利保溫桶」,其中並有A、B、C三型,而前述引證二之買賣發票中,則為「金馬保溫桶」或「生旺保溫桶」之名稱,且未載明型號,與上述「新型專利保溫桶」之關聯性不足;此外,上述引證一之產品型錄中,僅有保溫桶之外形而無揭示內部構造之相關說明,難以與系爭案之前述結構特徵比對;至於引證三之合約書中,同樣僅顯示一不銹鋼湯桶之外形,其中雖說明桶體中間具有夾層,然不足以證明具有系爭案前述於外筒頂端一體延設一捲合部及於內筒之頂撐部上方一體延設一固定部且該固定部與捲合部相疊合並向外捲繞為一體等構造特徵之相同結構;故異議證據未能證明系爭案之結構特徵有違專利法規定,乃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依序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兩造及參加人之主張,各如事實欄所載,其爭點厥為系爭專利是否有違核准審定時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
三、經查,系爭案之構造特徵,在於外筒頂端一體延設一捲合部,內筒之頂撐部上方則一體延設一固定部,當內筒套置於外筒內部時,內筒之固定部與外筒之捲合部相疊合,並將固定部與捲合部向外捲繞,使固定部與捲合部繞捲為一體。而查前述訴願附件二之二所示之剖視參考圖,則內筒頂端向外捲繞時,外筒頂端並未隨之捲繞,換言之,僅為該內筒頂端向外捲繞而將外筒頂端包含其內,顯與系爭案內筒頂端之固定部與外筒頂端之捲合部均為「向外捲繞」且「繞捲為一體」之結構有所不同。另依系爭案申請專利範圍所述,系爭案之外筒外部周緣固設一提把,且於提把之一側設兩相對置之手把,並於其另側對設兩扣合座;而異議所提證據則不具該等構造,當亦難謂有與系爭案相同之物品於申請前已見於刊物或已公開使用。至於原告訴稱雙層式保溫筒於內外筒接合工法之捲繞的過程當中,可為挾單層之捲繞內筒單層(即引證一、二及補強證據所示之構造),亦可為挾雙層之捲繞內外筒二層(即系爭案之構造特徵),該二種工法純為施工上之簡易變換而毫無新意乙節;查無論上述二種捲繞結構是否為施工上之簡易變換,由原告起訴理由可知,原告實已自承該二種捲繞之構造並不相同。綜上所述,原告所提異議證據,無法證明系爭案有違首揭專利法第九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從而,被告所為本件異議不成立之處分,洵無違誤,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
原告仍執前詞,訴請撤銷,及命被告為異議成立之處分,均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蕭惠芳法官李得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十四日
書記官陳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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