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15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五五九號
原告 張博富 即祭祀公業 張分 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複代理人 盧俊誠 律師被告丙○○
甲○○乙○○丁○○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 律師
黃淑芬 律師 王進勝 律師右當事人間確認通行權事件,本院於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所有高雄縣○○鎮○○段第一七一號及一七二號土地,對於被告丙○○所有高雄縣○○鎮○○段第一七六號及一七八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一所示A部分面積合計一六九點五五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一七一及一七二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向
經由同段一一八號土地出入,八十七年被告丙○○於一一八號土地上興建集合房屋出售,並以圍牆圍堵使原告無法通行以管理利用前揭土地,原告土地為被告及其他人之土地圍繞,無適宜之通行道路,原告主張依如附圖方案三所示之通道,為原告土地對外最適宜之通行方法。
㈡系爭土地現場雖有旗山○○○區○○巷道可供原告通行,惟該既成巷道為被告丙
○○與其配偶 王源林 所有建設公司建造之旗山頂美社區道路,依現況上揭道路涉及共有人及社區住戶人數眾多,且共有人均不同意供原告通行,請求通行不易,而原告請求通行之道路涉及之土地所有人較單純,通路之出口為國有土地中既成道路。
㈢原告請求通行之道路,長度大於二十公尺,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規定寬度應為
五公尺,否則原告之土地將無法建築利用而成為廢地;且系爭土地已經都市計劃改編為住宅區建築用地,原告已計劃作建築之用。
並聲明:求為判決確認祭祀公業張分所有坐落高雄縣○○鎮○○段○○○號及一七二號土地對被告丙○○所有同段一七六號及一七八號土地及被告甲○○、乙○○、丁○○共有同段一一八之三六號土地上如附圖方案三所示C部分之通行權存在。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對外確無聯絡道路,屬袋地,惟依原告主張之通行方法,橫切
被告所有一七六、一七八號二筆土地之中間,嚴重影響被告對土地使用之完整性及便利性,若僅為滿足原告個人之通行而犧牲被告之所有權,顯不符比例原則及誠信原則,自非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所定損害最少之處所。
㈡被告同意提供被告乙○○母親 邱真理 所有同段一八0號土地最南側以寬度一點五
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之用;或以沿同段一六七之一號土地北側供原告通行。如供通行之道路寬度超過一點五公尺,被告所提供之土地面積合計將達原告所有土地三分之二,並不合理。況袋地通行權之規範,仍受通行必要之範圍內及應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要件限制,所謂通常使用,應指一般所謂一人車得以進出而聯絡通路至公路之情形,若係其他目的,如建屋、挖池等,則為特別使用,自非所謂通常使用之範疇,且通行權利尚須在通行必一要之範圍及擇損害最少方式為之,寬度問題,多只考慮土地現狀與通行之必要,強調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未來建築問題應非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考慮之範圍,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八四六號判決意旨參照。
並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權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地號土地與被告丙○○所有同段一七六號、一七八號號土地毗鄰,而原告所有上開土地四週為他人土地所圍繞而無出入之通路等情,業據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在卷可稽,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所有土地東側雖有頂美社區現狀有五米巷道可供通行,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如穿越頂美社區可直接通往十五米寬之旗南路,惟因○○○區○○○○道路屬社區內人數頗多之共有人土地,而共有人並不同意提供原告通行,且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臨頂美社區部分,均以圍牆圍起,亦無法通行,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土地確為袋地之事實,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依現狀而言,應以往西側通行被告土地為最適宜之處所。
四、原告所有系爭土地除東側、南側及北側為頂美社區所包圍外,西側係緊鄰被告丙○○所有之同段一七六號土地,並需再穿越丙○○所有同段一七八土地,始可通往現有勉強可供一人通行,且緊臨大圳溝之農地,再往南可通行現為產業道路之三桃巷,再轉往東通行十五米寬之旗南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高雄縣旗山地政事務所派員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草圖及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是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有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之必要,原告主張其對被告有鄰地通行權等語依法自屬有據。
五、又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依誠信原則,土地所有人不能因求自己之最大便利,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又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且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是該通行權之範圍,於具備必要性程度外,應選擇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七百八十七條第二項揭示甚明。準此,主張通行權時除應考量必要性、法之目的性外,尚需慮及比例性原則。本件原告所有系爭兩筆土地面積合計僅二二三點六一平方公尺,原告雖以依建築技術規則第二條規定,被告丙○○應提供寬度至少為五公尺,始符合基地內私設巷道之標準,否則原告土地將無法為建築利用,惟查原告請求通行之方法,除行經被告丙○○之土地外,尚需現況僅可容約一人通行之農地,始可抵達產業道路上,有本院前揭勘錄筆錄及草圖可佐,是所謂私設巷道,依現有土地可通行之現狀,縱被告丙○○提供通行之土地可寬達五公尺,所臨接之農路亦無法有五公尺之寬度,原告之土地如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相關規定無法建築,亦非僅因原告提供土地寬度達五公尺即可解決,而因本件通行之道路較長,如以五公尺寬度為計算,對被告丙○○而言損害甚鉅,亦無法解決原告土地無法建築之問題,顯與通行權規範之意旨不符,是本院審酌兩造之土地面積、位置及前揭通行之方法,認以被告丙○○提供如附圖方案一所示寬度二公尺,面積合計一六九點五五平方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係屬最符合原告通行必要之範圍,並對被告丙○○為損害最少之方法及處所。
六、原告另請求被告等四人以如附圖方案三所示C部分以寬五公尺之土地,惟本院審酌原告請求通行之方法,將被告之土地一分為二,原告對土地之利用將因而產生極大之不便利,顯非適宜之通行方法,並無理由;被告另請求以寬度一點五公尺之土地供原告通行,惟本院審酌原告需通行道路之長度及方法,認應以二公尺寬度較為適宜;被告另又請求以乙○○之母邱真理所有同段一八0號土地最南側供原告通行,惟查邱真理並非本件兩造當事人,亦非原告請求提供通行道路之對象,且該方法繞路過遠,對原告而言並非最適宜之通行處所;原告另請求提供沿同段一六七之一號土地北側供被告通行,惟該通行道路需繞道甚遠,對原告而言顯非適宜之通行處所與方法,亦不足採。
七、又依如附圖方案一所示之之通行道路,原告僅需經被告丙○○單獨所有之同段一
七六、一七八號等二筆土地,有附圖方案一所示之之複丈成圖及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是原告請求確認對被告甲○○、乙○○、丁○○等人共有同段一一八之三六號土地有通行權部分,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因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贅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民事第五庭~B法官林玉心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B法院書記官陳家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