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4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四六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被告丁○○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續一字第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丁○○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及乙○○等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間,先由丁○○出面以欲購買營造公司牌照轉售圖利平分為由,邀請己○○加入為合夥人,己○○不疑有詐,遂應甲○○、丁○○所邀,由己○○及簡陳株共同出資、委由己○○出面投資並交付新台幣(以下同)五百萬元予甲○○,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以己○○之名義與一同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稱「一同公司」)原代表人 陳宗藤 、丙○○、王清泉、李金水及 黃銘圭 簽訂轉讓契約書,承買一同公司牌照,購買後再向己○○佯稱公司若經營不佳,會惹禍上身,己○○即聽從被告甲○○、乙○○及丁○○之意思,於同年月二十八日修訂一同公司章程,登記出資股東為乙○○一千萬元、甲○○為五百萬元、 韓永正 為二百五十萬元、 連宏吉 為三百萬元、丁○○為五百萬元,並變更登記以乙○○為公司負責人,且於同年十一月十七日向經濟部辦理公司股東名簿及負責人登記,雖將變更登記後公司相關資料交由己○○暫時保管,惟僅隔一個月,被告甲○○、乙○○及丁○○三人為能順利以一同公司牌照承包工程營業圖利,再由被告丁○○向己○○詐稱要辦理公司相關手續為由,向己○○騙取一同公司資料交予被告甲○○。然被告甲○○、乙○○及丁○○三人則未告知或徵求己○○之同意,即逕以一同公司牌照向外承包工程經營圖利,自八十八年三月至九十年七月止,先後標得屏東縣南州鄉垃圾場三千五百萬元工程、恆春機場一億八千三百萬元工程及台南縣安平港擴建工程一億三千八百萬元,經營二年六個月期間,亦未依照實際合夥投資金額比例,分配公司經營利潤予己○○。嗣於九十年間,被告乙○○與被告甲○○經營理念不合拆夥,被告甲○○即擅自將公司負責人再變更為訴外人 陳敏雄 ,惟公司實際仍由被告甲○○及丁○○二人僱請訴外人 林智翔 繼續經營,己○○前往公司查訪時始發現上情,經多次催告甲○○、丁○○、乙○○三人均避不見面,且不知去向,亦未見被告甲○○等依當初約定合夥購買牌照轉售,己○○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乙○○及丁○○三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參見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參照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判例),且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參照)。再者,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亦據最高法院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六九九號、四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六○號等判例闡釋甚明,從而行為人如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若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本件公訴人因認被告甲○○、乙○○及丁○○三人涉犯前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己○○之指訴及證人庚○○之證述,另參以被告甲○○等人邀己○○出面訂定購買一同公司牌照契約並取得公司資料後,即無意轉售公司牌照,反利用前開執照承包工程,嗣於己○○發現上情後,強迫己○○將投資轉為借款,迄今仍藉口繼續占有一同公司營業。又被告等經營一同公司期間,並未分配營業利潤予己○○,顯示被告三人自始即共同以詐術騙取被害人出資購買一同公司後,供渠等經營圖利之犯意甚明,復有一同公司轉讓契約書、籌備會議紀錄、公司章程、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切結書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各一份在卷可稽云云,為其論據。惟查:
(一)被告乙○○部分: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有何右揭詐欺犯行,辯稱:伊未介入購買一同公司牌照之過程,僅係應被告甲○○之邀而共同經營一同公司,只參與工程投標部分的經營;嗣於八十八年十月拆夥,並無詐欺,且對被告甲○○與告訴人己○○間,因買賣牌照所生之糾紛毫無所悉等語。被告乙○○所辯各節,業據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供稱「乙○○並未與我洽商合作關係;因為股東移轉時,他是負責人的關係,才告他詐騙;實際與我接洽是甲○○及丁○○,乙○○在股東移轉時有到場而已」(九十二年度他字一三七0號卷第二十九頁)、「買牌時也同意由乙○○當負責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八三四卷第十六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告乙○○是一同公司負責人,但是沒有跟告訴人己○○接洽過本案事宜。」一節未加爭執。另參以被告甲○○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次供認本件買賣牌照事宜均係被告甲○○所主導,與被告乙○○全然無關等語屬實。由是可見,觀諸被告乙○○於本案發生前、後既未與被告甲○○共同謀議,復未曾出面與告訴人己○○洽商購買一同公司牌照之相關事宜,事後更因經營理念不合而與被告甲○○拆夥,未再繼續參與一同公司之經營等情,核其辯解當與事實相符,足認被告乙○○確僅係應被告甲○○之邀,始同意於渠等購買一同公司牌照後擔任該公司負責人,惟竟因名列公司負責人之故,反招此訟累。
(二)被告甲○○、丁○○部分:⑴訊之被告甲○○固坦承主導購買一同公司牌照相關事宜,惟矢言否認有何詐欺
犯行,辯稱當初僅係伊個人要購買一同公司的牌照,而積欠告訴人己○○之五百萬元乃係個人借貸;一同營造公司牌照購買後賣不出去,因公司要繼續營業才不會被吊牌,所以才邀乙○○共同標工程經營;而陳敏雄也是一同公司之掛名負責人,伊仍為實際負責人,公司過戶給陳敏雄只是換負責人名字,公司牌照並未賣出去。伊亦未向告訴人己○○騙取一同公司資料,資料原本是由告訴人己○○保管,因為要辦理相關業務(如:向銀行開戶、投標、辦理公會入會等)都需要公司資料,所以才要告訴人己○○把這些資料拿出來放在公司,告訴人己○○也有同意。再者,起訴書上所載「沒有分配盈餘給告訴人己○○」一節,係因一同公司之經營根本沒有盈餘,告訴人己○○於公司成立後也沒有再投資任何金額;伊也沒有強迫告訴人己○○將投資的金額轉為借款,當初是告訴人己○○說要取得借款的保障,始要求伊要開立切結書等語。另被告丁○○亦供認其雖共同參與購買一同公司牌照之過程,然以:伊僅參與買一同公司牌照過程,並未參與公司經營,且當初有擬一份協議草稿,言明正常運作標政府工程,以三個月為限,如果超過三個月沒有標到政府營運工程,則由被告甲○○支付兩分的利息(每個月十萬元)給告訴人己○○,並將牌照轉賣他人,協議時告訴人己○○亦在場,足見告訴人己○○業已知悉一同公司牌照係用來營業。此外,當初是因為票信不良,沒有辦法擔任公司股東,故須變更股東名冊,嗣後已交還一同公司資料予給告訴人己○○保管等語置辯。
⑵按本件告訴人己○○之指訴,無非係以使被告等受刑事訴追為其目的,是其陳
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甲○○固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以:當初已向告訴人己○○表明係其個人欲購買「一同公司」牌照,因價金短缺五百萬元,所以委由被告丁○○出面向告訴人己○○借貸云云(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四頁),嗣於審判程序中則改稱:「告訴人與我一同投資『一同公司』,本來就不一定會賺錢,不能夠僅因為虧損就認為我詐欺」等語(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二十五頁),然依告訴人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迭稱當初與被告甲○○約定之內容並非借貸,而係共同出資購買營造牌照轉售後獲利後平分,並參以被告丁○○之辯述「當時我們合夥出錢來買營造牌」(九十二年他字第一三七0號卷第十九頁)、「我告訴他(告訴人)三個月內可標工程,不然此牌可賣一千四百多萬元」(九十二年他字第一三七0號卷第二十頁)、「當初有擬壹份協議草稿說,如果三個月內沒有標到工程的話,就由被告甲○○支付兩分的利息(每個月十萬元)給告訴人己○○」(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五頁)等情;再觀乎卷附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一同公司籌備會議紀錄之記載,約定內容包括公司盈虧分配、開銷負擔、及若未能標得工程後應如何支付利息等具體事項,該會議紀錄事後雖未經當事人全體簽名確認,然適足認被告甲○○、丁○○與告訴人己○○於洽談共同出資購買一同公司牌照、彼此成立合意之際,渠等本意即係共同出資購買一同公司牌照,企能從事工程營造,甚或將來轉售圖利,要非如被告甲○○所辯係個人借貸云云,合先敘明。茲有疑義者,乃本件告訴人己○○於成立前開合意之初,是否知悉一同公司牌照之實際市場價值為何?本件告訴人己○○雖指稱:「(檢察官問:當時那牌共買多少?)五百萬元,我也出資五百萬元我們有簽一份轉讓契約書,以五百萬元成交」(九十二年度他字第一三七0號卷第十九頁)、「當初我是有去問公會,說這隻牌照可以賣到九百萬元」(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九頁)云云。然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曾告知告訴人己○○如出資五百萬元,價錢比市場行情為低一節屬實;且據證人即一同公司原負責人丙○○於本院審判程序中,經檢察官詰問:「當天與告訴人訂契約時,有無談到你欠被告甲○○錢?」,其初雖答以:「無。」(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八頁),惟嗣經本院提示系爭轉讓契約書後再詢以:「當時簽約時,告訴人是否在場?」,證人丙○○始改稱:「一、告訴人有在場。二、告訴人知道我與被告甲○○有債務關係,當天也應該有提到。」(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頁)、「當時我有跟被告甲○○談到債務這件事,我想在場的應該都知道,也都能聽到談話的內容。那天只是因為先前有談過,所以是沒有詳細的談論此事。」(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二頁)等語,其前後證述雖有不一,然參酌渠等簽約日期(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距今事隔已久,證人之記憶不免有所減損、罅漏,而證人丙○○既經本院提示前開轉讓契約書並告以要旨,當有助其追溯回想簽約當時之情景,自以其於審閱轉讓契約書後所為之證述內容較為可採。準此,告訴人己○○既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三日參與商討轉讓一同公司牌照之會議,並同意作為轉讓契約書之當事人(受讓人),且被告甲○○於簽約當日復因買賣牌照之價金及債務抵償事宜,再三向丙○○要求殺價,雙方就此亦商談甚久,最終同意將被告甲○○對丙○○之債權折讓為七百萬元,並用以抵償一同公司牌照買賣之價金,此節均為丙○○與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所是認;又告訴人己○○亦自陳其於本件投資前曾詢問過工會,得知該營造公司牌照市場價值可達九百萬元,並已有買主願意洽購,已如前述。然衡諸常情,出賣人苟非有特殊情事,如何願將價值九百萬元之公司牌照輕易以五百萬元之賤價出售?又告訴人己○○既迭稱其對營造業之經營毫無所悉,則何以身處營造業市場多年之出賣人丙○○無從得知此一訊息,反願將一同公司牌照以遠低於市值之價格,出售予告訴人己○○及被告甲○○等人?由是可見,告訴人己○○於簽立轉讓契約書之初,理應知悉本件一同公司牌照之買賣總價金非僅止於其所出資之五百萬元,而尚應包含被告甲○○對一同公司原負責人丙○○之債權七百萬元,總計為一千二百萬元。從而,被告甲○○等人固對「告訴人己○○曾經找到買主,欲以九百萬元購買牌照,但是被告甲○○認為價錢太低,而予以拒絕。」一節未加爭執(九十三年一月二十八日準備程序筆錄第十頁),然此乃係顧及彼此投資之利益;而現時一同公司之名義負責人雖係訴外人陳敏雄,然實際上仍由被告甲○○繼續經營,並未轉售他人等情,同為告訴人所是認。故要難憑此遽認被告甲○○、丁○○係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之情事,顯與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告訴人己○○此部分之指訴,核與事理有悖,自難憑採。
⑵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丁○○向告訴人己○○騙取一同公司資料,事
後更強迫己○○將投資轉為借款,並藉口繼續占有一同公司營業,且被告甲○○、丁○○於經營一同公司期間,並未分配營業利潤予己○○。俟於九十年間,亦擅自將公司負責人再變更為訴外人陳敏雄,惟實際仍由被告甲○○及丁○○二人僱請訴外人林智翔繼續經營,並提出一同公司公司章程、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等為證云云。然經告訴人己○○於偵查中供稱「(是否有說合夥投資變更為債務,是否有同意?)但實際上是不得已才同意,有寫本票五百萬元及切結書。」等語,且據證人戊○○於本院審理中結證「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因為我在坐月子, 阿中 (即告訴人己○○)的太太跟阿中拿禮物到醫院送我,由阿中的太太開口跟我要利息十五萬元,利息是三分利。我有在醫院拿第一次利息給阿中的太太。第二次阿中本人來我家跟我拿,我總共拿了二次利息,之後我有給現金六十萬以及把汽車賣給阿中,所以還欠四百四十萬本金」(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第四頁)等情屬實,另佐以證人庚○○證述「(是否知道後來告訴人與被告甲○○等人發生糾紛?)那是因為被告原先承諾每個月要支付利息與告訴人,但是被告甲○○並沒有依承諾支付告訴人利息,所以告訴人就向被告甲○○要求還錢,才會發生糾紛」(九十三年三月十六日審判筆錄第十七頁)等情,並有卷附被告甲○○、丁○○共同簽發之面額五百萬元本票一紙,及被告甲○○簽立予簡陳株之切結書一份可稽,核與被告丁○○前稱:「當初有擬壹份協議草稿說,如果三個月內沒有標到工程的話,就由被告甲○○支付兩分的利息(每個月十萬元)給告訴人己○○」等語亦屬相符。綜此,足認告訴人己○○實係因一同公司未能於短期內轉售獲利,遂將原本投資之五百萬元轉為借貸予被告甲○○,並由被告甲○○簽發本票及切結書各一紙,充作債務擔保之用,事後亦曾依約支付利息。故被告甲○○就此所辯各節,核與事實無悖,應堪採信。是以告訴人己○○此時之身分,業已由一同公司合夥人轉換為被告甲○○之債權人,並由被告甲○○簽具本票、切結書等作為前開借款之擔保,自難再就一同公司之經營事宜多所置喙。職是,被告甲○○、丁○○二人縱如公訴人所指曾向告訴人己○○索取一同公司相關登記資料,且事前並未告知或徵求告訴人之同意,即逕以一同公司牌照向外承包工程經營圖利,經營期間亦未分配公司經營利潤予己○○,之後更將公司負責人再變更為訴外人陳敏雄等情,然此均係一同公司之經營相關事項,要與告訴人己○○無涉,亦難依此推認被告甲○○、丁○○有何詐欺犯行。
(三)此外,衡諸常言所謂:「天下沒有白吃的午餐」,任何與金錢有關之交易或營利活動,均有正常風險,尤以高利潤之投資活動或高利息之借貸等為甚。如何基於風險預期與風險管理,預防或避免可能的交易損失,乃係每位從事交易之現代人所應具備的常識,諸如事前選擇交易、借貸或投資對象、交易前諮詢法律專業人員、事前訂定內容公平明確之契約、進行確實之徵信程序等,均屬適例。然長久以來,由於我國人民法治觀念不足,預防法律糾紛發生之機制未臻健全,屢有發生有債權人企圖利用司法機關免費刑事程序索討債權之情事。此類糾紛案件性質上多僅係民事法律關係所肇生之紛爭,要與刑罰規定無涉。然為使刑事偵審機關受理此類案件,並達成迫使債務人出面解決之目的,債權人常逕以債務人作為刑事被告,向警察機關或直接向地檢署提出告訴,期使債務人在面臨刑事程序的心理壓力下,出面解決債務糾紛。蓋其雖藉由財產犯罪案件之罪名提出告訴或告發,惟究其實質,卻仍屬私權爭執之民事案件。應予辨明者,倘若發生債權債務糾紛,當事人間無從就問題之解決過程達成協議,當以透過民事程序,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或透過非訟程序保護債權,或請求鄉鎮市公所進行調解,方屬正解,要非任意提出刑事告訴或告發,企圖藉由「以刑逼民」之手段,以遂其解決民事紛爭之目的,此舉除減輕檢察官及法院刑事庭之工作負擔、使刑事資源的分配與運用臻於合理化、阻止假性財產犯罪案件進入刑事程序外,尚有教育民眾分辨民、刑事司法體系,促使民眾提升法律觀念,杜絕不當利用免費刑事司法程序滿足債權之僥倖心理的附帶功能,對於導正社會交易觀念及促進交易秩序之正當化,產生正面的催化作用,合先敘明。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具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之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經證明屬實者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勢將失其分際。查本件告訴人己○○乃於原先之投資款項五百萬元轉為借貸關係後,經被告甲○○簽發本票、切結書作為借款擔保,嗣因被告甲○○未能如期清償本票所載款項,始行提起本件告訴等情,迭據告訴人己○○供承在卷,並有告訴狀一份附卷可參,足見雙方亦得認知此係單純民事契約所生之紛爭,參以前開說明,凡當事人間有違反契約義務或不為完全之履行者,自應依循民事訴訟程序,以平衡謀求實體及程序利益,尚難僅憑被告甲○○因違約未能清償借款一節,即動輒訴諸刑事訴訟程序,以遂其目的。
三、綜前所述,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等三人確有本件詐欺犯行,且告訴人之指述亦難認無瑕疵而足以採信。從而,被告等所辯雖無從概予採信,然其間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法達到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當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等確有公訴人所指詐欺犯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及說明,即應為被告甲○○、乙○○及丁○○均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曾吉雄法官陳明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明忠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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