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七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何旭苓律師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李三賢 律師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七八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甲○○係夫妻關係,並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惟二人因感情不睦而分居。甲○○因心疑丙○○與戊○○有交往之情,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開車載送其子丁○○上學之際,先到戊○○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大樓前等候。見丙○○以機車後載戊○○自地下室駛出時,即以事先備妥之照相機拍照,復開車尾隨二人。行經高雄市○○區○○○路與重信路路口,遇紅燈暫停時,甲○○偕丁○○下車,再持相機對準丙○○與戊○○拍照後,竟基於傷害人身体之犯意,由後拉扯坐在機車後座之戊○○頭髮,復將之推倒在地,徒手毆打戊○○,致其受有前胸多處擦傷、右腕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丙○○見狀,將機車停好後,即趨前將正朝戊○○毆打之甲○○推拉開。隨之,丙○○亦基於傷害人身体之犯意,以腳踢打甲○○,致甲○○受有左大腿輕微紅腫之傷害;另復為不讓甲○○尾隨繼續拍照,竟以猛力拉扯之強暴手段,強行奪下甲○○手中之照相機,並將相機內之底片抽出,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甲○○行使照相機所有權。
二、案經戊○○、甲○○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甲○○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上午八時許,在右揭地點與告訴人戊○○等人發生爭執之情事,惟均矢口否認有傷害及強制罪之犯行,被告甲○○辯稱:律師說抓姦要照相,伊有照他們,但伊沒有拉扯戊○○的頭髮,伊與丙○○搶相機時,動作大可能會有不小心碰到她,她為何躺在地上,伊也莫名其妙云云;被告丙○○固不否認拿取相機,並抽出底片之事實,惟辯稱:伊騎機車載戊○○,途經自由四路與重愛路口等紅綠燈,是甲○○從車後抓戊○○的頭髮,伊停車,將甲○○推開,順手將向機取下,避免她用相機攻擊人,伊沒有用拳頭打她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甲○○拉扯戊○○頭髮後,將戊○○推倒在地,復朝戊○○背部等處毆打等
情,業據告訴人戊○○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訊問時指訴甚詳,而告訴人確因而受有前胸多處擦傷、右腕擦傷、右膝擦傷之傷害,復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亦經證人己○○、乙○○即現場目擊證人偵查中證稱:「伊等剛好在賣早餐,見二女在拉扯,男的去搶相機,被男的載的女生哭,因為她被拉頭髮」等語〔見偵卷第五十八頁正、背二面〕;證人於本院訊問時證稱:「被告丙○○騎機
車載戊○○。甲○○開車載一個小孩。在早上,我聽到有人喊救命,我才回頭看,當時我是在自由四路與重愛路口,我回頭看到有兩個女生在那裡拉扯,我聽到的是女生喊救命但是我不知道是何人喊的,拉扯的時間不會很久。」「我看到騎機車的女生被壓在下面。拉扯的地方我現在不太記得。開車的女生就向前手拿相機對騎機車的男女拍照,當時他們是在等紅綠燈,接著開車的女生就把坐在機車上的女生拉下車,然後兩人發生拉扯,不久騎機車的女生就被壓在地上喊救命,站著的女生就說壞女人還要喊救命,然後騎機車的男生停好機車之後就過來搶開車女生的相機並把底片抽出來,他們搶相機的時候因為女生不給所以有發生拉扯,拉扯幾秒鐘之後相機就被搶走」等語屬實;參諸告訴人戊○○所受之多處傷害等情,亦與一般因相互拉扯,或在被告丙○○、甲○○拉扯之間因使力過猛或不當致不慎造成立於一旁之戊○○受有傷害情形不同,證人己○○、乙○○亦皆證述被告甲○○有推打戊○○在地之行為,而被告甲○○亦陳稱有見告訴人跌倒在地等語,是告訴人所受之傷係因被告甲○○之推打所造成,應無疑義。被告所辯告訴人若有受傷,要係其於拉扯時,不慎造成,係過失所致之傷云云,應不足採。
㈡被告丙○○以腳毆踢告訴人甲○○一節,業據告訴人甲○○迭於檢察官偵查及本
院訊問、審理時指訴甚詳,而告訴人甲○○確因而受有左大腿紅腫之傷害,復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亦經證人己○○、乙○○偵查中證稱:「二人先發生拉扯,後來男的過去搶相機,被搶相機的人在喊救,女的不讓搶,抱著相機,男的硬搶過來,底片抽走,他們就走了,有無互毆,不是看得很清楚」〔見偵卷第五十八頁正、背二面〕;二人又於本院中證稱;問:搶相機的時候有無其他踢人、拉人的動作?證人乙○○答:我們沒有看到。因為我們開始作我們的生意,但是我有聽到有一個小孩從車上下來一下子喊爸爸,一下子喊媽媽。證人己○○答:經過情形大該就是這樣子,經過的時間很短等語綦詳,而證人丁○○即被告二人之子亦經由受命法官對之個別訊問時陳稱:當天媽媽下車,伊也有下車,媽媽下車拍照,爸爸搶媽媽相機,爸爸用拳頭打媽媽身体等語;經勾核被告丙○○於審理中陳稱:丁○○當時只有說不要打架,很驚慌等語,再勾稽證人乙○○所述以觀,足認證人丁○○當時在現場所陳「不要打架」應係針對其父母,即被告丙○○、甲○○二人甚明,再證人丁○○雖證稱是用拳頭打身体等語,而告訴人甲○○指訴之情節稍有不符之情形,惟觀丁○○僅係國小一年級幼學童,對所親歷之細節,實難要求其鉅細靡遺供述親自見聞,惟亦可徵證人丁○○並未因與媽媽同住而受媽媽唆使而為與爸爸不利之證言;又丁○○雖證稱:未看見媽媽拉阿姨頭髮及將阿姨壓在地上等語,為其僅為國小一年級之男童,基於愛護母親之心,其證詞亦難免偏頗。末觀,告訴人僅受一處傷勢,顯被告丙○○係於將甲○○自戊○○身上拉起之時,即再基於傷害之故意,以腳踢甲○○腿部一下,在瞬時間,或因證人己○○、乙○○二人在忙於招呼客人早餐之際或因二人所立之方向位置,而未能全程詳見,惟尚難以證人之證述即為有利被告丙○○之認定,綜上各節,甲○○左大腿輕微紅腫之傷害,應係被告丙○○以腳踢所致,洵堪認定。且觀之告訴人甲○○所受之傷,左大腿部紅腫之傷害,亦應非係與被告在拉扯相機之時所致,是被告丙○○上開辯解亦不足採。另其復為不讓甲○○尾隨其等繼續拍照,竟猛力拉扯奪下甲○○手中之照相機,並將相機內之底片抽出,而以此強暴方法妨害甲○○行使照相機所有權等情甚明。
㈢再辯護人以:被告丙○○是為防衛戊○○被侵害及防衛其肖像權,而將相機搶過
來,抽出底片,阻止甲○○繼續對其等拍照云云,惟查,被告丙○○及告訴人戊○○二人皆陳稱:甲○○自伊二人由戊○○住處大樓地下室騎車出來時,即對二人拍照等語,顯見其二人在重愛路與自由四路口處發生爭執前即知被告甲○○持相機對其二人拍照,又縱被告甲○○對其二人共同乘一部機車之態拍照,尚難認已有對其二人為現在不法之侵害;又被告丙○○係於甲○○照完相片毆打戊○○時,始使用強制力搶過相機,將相機內底片抽出,縱甲○○之照相行為可認係不法之侵害,惟其侵害亦已過去而不存在,被告竟再施強暴手段,搶取相機,取出底片,不外為報復行為,何得更為正當防衛之主張,辯護意旨,尚有未洽。
㈣從而,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二人罪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丙○○、甲○○所為,各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另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之強制罪;被告丙○○所犯前揭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二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所受之損害均尚非重大,並參酌被告與告訴人尚有一子,婚姻關係現尚存續中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拘役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丙○○所犯二罪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六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水城
法官方百正法官陳銘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謝群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強制罪)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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