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六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證號為00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
乙○○共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證號為000000000000號)壹張沒收。
事實
一、丁○○為使大陸地區人民 張燕月 (另案偵查中)得以入境臺灣地區,而乙○○意圖牟利,為賺取新台幣(下同)七萬元之酬勞,均明知乙○○與大陸地區女子張燕月並無結婚真意,仍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張燕月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丁○○及乙○○遂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復與張燕月共同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之概括犯意,先由丁○○陪同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日赴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張燕月見面,並於於同年四月十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完成乙○○與張燕月虛偽公證結婚之登記手續,張燕月因此取得乙○○形式上之配偶地位,並領得該公證處所發給之結婚公證書,丁○○即依約定先給付三萬五千元予乙○○。同月十二日,丁○○與乙○○返回臺灣地區,委託不知情之 鄭春梅 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驗證,而於同年五月一日取得海基會證明,乙○○繼而於同月七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至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明知上開婚姻屬虛偽而無效,仍填具張燕月為其配偶等不實內容之結婚登記申請書,據以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戶政機關承辦公務員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戶籍 謄本 ,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復於同年五月某日,向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保證書時,向警員佯稱:「渠與被保人張燕月係夫妻關係,願意履行保證人責任」,使不知情之警員丙○○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保證書後,蓋章表示審核通過,足以生損害於該分駐所對保及證明事項之正確性;乙○○再於同年五月十二日,委託不知情之 王彩月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持上開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保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至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台依親為由,辦理張燕月之入境申請而行使之,經該主管機關公務員為實質審查後,誤發給張燕月「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證號為000000000000號)一張。嗣張燕月於同年八月十日自高雄小港國際機場抵達入境後,乙○○與張燕月承上開犯意,於翌日(即同年八月十一日)共同持前揭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保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向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登記申辦流動人口,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陷於錯誤,而將該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因乙○○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自首,始知上情。
二、案經乙○○自首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矢口否認有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及行使之犯行,辯稱:因被告乙○○說要結婚,所以伊就帶被告乙○○去大陸,介紹 林岡科 跟被告乙○○認識,之後的結婚事宜均是林岡科與被告乙○○在處理,伊完全不知情云云;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事實則坦承不諱。
二、經查:㈠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共同被告乙○○坦承稱:九十二年三月下旬被告丁○○與伊
在住宅洽談至大陸結婚事宜,由被告丁○○帶伊去大陸,抵達大陸時有與林岡科吃一頓飯,然後就辦理結婚,並由被告丁○○給予三萬五千元,返國後伊去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戶籍登記以及至派出所對保,嗣大陸地區女子張燕月入境後,伊與張燕月去派出所辦理流動戶口登記等語不諱,核與證人林岡科及丙○○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護照影本、被告丁○○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張燕月入出境查詢結果表、戶籍謄本、屏東縣高樹鄉戶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屏高戶字第○九二○○○一○○四號函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驗證證明、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出具之公證書、被告乙○○與張燕月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之結婚登記書、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境信彤字第○九二一○四一七九九○號函檢附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以及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五日里警刑字第○九二○○○七五六八號函檢附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各一份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被告丁○○在大陸有給予被告乙○○三萬五千元,並負擔被告乙○○在大陸之一
切開銷及費用等情,業據被告乙○○於偵訊時供承綦詳,而被告乙○○與被告丁○○並不熟識,亦無任何怨隙,業據被告二人供陳明確在卷,是衡諸常情,被告乙○○應無誣攀被告丁○○之理由,而被告乙○○去大陸之一切費用及報酬,既然均是由被告丁○○所支付,顯見本件以假結婚方式而非法使大陸地區女子張燕月真入境臺灣,係被告丁○○與被告乙○○合謀後,由被告丁○○所主導,被告丁○○自無可能對於被告乙○○前揭假結婚事宜不知情,從而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採。又被告丁○○於警詢時,先是辯稱:伊不知道何人將三萬五千元交給被告乙○○云云,然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期日,卻翻異前詞,改口辯稱:三萬五千元是林岡科拿給我,我再轉交予被告乙○○云云,其前後供詞不僅反覆不一,且果真如被告丁○○所言,被告乙○○至大陸地區辦理假結婚事宜,均是由林岡科在主導處理,則林岡科又何需透過完全不知情之被告丁○○將不法報酬轉交予被告乙○○?由此益證被告乙○○前揭所為之供述,應屬實情。
㈢另大陸地區女子張燕月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入境時,係由被告丁○○陪同入境,
並由被告丁○○將該大陸女子帶走等情,除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稱:是丁○○帶張燕月去我家給警察檢查,檢查好了,他就帶走了等語甚詳外,並有被告丁○○所提出之護照部分影本,顯示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六日入境大陸地區,並於同月八月十日返抵臺灣,可資佐證,若被告丁○○僅是單純帶被告乙○○至大陸,介紹被告乙○○與林岡科認識,則大陸女子張燕月飛抵入境臺灣時,衡情應由林岡科負責安排接機入境,豈有由被告丁○○負責接機之理,由此足認被告辯稱其對於被告乙○○假結婚、真入境全然不知情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丁○○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張燕月入境時,伊在大陸梅縣云云,不僅與其在偵訊時供承稱:張燕月是由伊帶去被告乙○○家中後,伊就走了等語互相矛盾,亦與其提出之護照影本顯示其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入境臺灣之事實不符,自無足採。
㈣此外,被告丁○○知悉被告乙○○有向高樹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而大陸
地區女子 張月燕 確實有入境臺灣,而證人林岡科對於張燕月是否入境臺灣,則不清楚等情,業據被告丁○○與證人林岡科在警詢時陳稱明確,足認被告乙○○與大陸地區女子張燕月藉由假結婚而使張燕月非法入境之事宜,係由被告丁○○所主導處理,而證人林岡科並不知情,否則,豈有林岡科對於被告乙○○是否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以及張燕月是否入境完全不清楚,但被告丁○○卻瞭若指掌之理!㈤綜上所述,足認被丁○○確有與被告乙○○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
區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乙○○與大陸地區人民張燕月辦理假結婚事宜,使張燕月非法入境,並收取報酬,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丁○○與乙○○右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及第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次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自不以偷渡進入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八○號著有判決足參。而被告丁○○與乙○○二人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其中修正後之第七十九條規定已自九十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施行(行政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院臺秘字第○九二○○六九五一七號令),該條例修正後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法定刑係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又戶籍謄本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分別為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雖係被告所填寫申請,惟該保證書上對保或證明機關簽註意見欄,則為承辦公務員職務上所填寫之文書,且戶政機關、承辦流動人口查核與對保員警對於被告乙○○與張燕月是否為夫妻一節,均無實質審查權;則被告丁○○與乙○○,明知被告乙○○與張燕月並無結婚之真意,卻為使張燕月入境,而持結婚公證書使前開公務員在渠等所掌之公文書上填載被告乙○○與張燕月結婚、或配偶為張燕月等事項,即該當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乙○○再持戶籍謄本至前開分駐所,以及持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等至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均已達行使之程度,並足以生損害於前開機關對於戶籍登記事項、對保或證明事項及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丁○○及乙○○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而犯該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丁○○、被告乙○○與張燕月三人就前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被告丁○○、乙○○二人就所犯前開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其中利用不知請之王彩月持前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至入出境管理局,申辦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而實施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並為間接正犯。被告二人與張燕月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渠等連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所犯前開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與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罪論處。再被告乙○○係於犯罪發覺前向檢察官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卷附筆錄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之規定減輕其刑,此部分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又起訴書雖就⑴被告(乙○○)於同年五月某日,向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保證書時,向警員佯稱:「渠與被保人張燕月係夫妻關係,願意履行保證人責任」,使不知情之警員丙○○陷於錯誤,將該不實事項填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上開保證書後,蓋章表示審核通過,足以生損害於該分駐所對保或證明事項之正確性;及⑵被告乙○○與張燕月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共同持前揭不實之結婚登記之戶籍謄本、保證書、海基會驗證證明、結婚公證書等相關資料,向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高樹分駐所登記申辦流動人口,使不知情之承辦員警陷於錯誤,而將該不實資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之事實,漏未記載,然此部分之事實,與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乙○○因貪圖一時小利,竟與被告丁○○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張燕月入境台灣,不僅損害戶政與入出境管理機關管理戶政及入出境資料之正確性,亦對社會治安隱藏有潛在之危險,斟酌被告乙○○主動自首而查獲本件犯罪,但被告丁○○犯後猶飾詞否認犯罪,態度不佳,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佐,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為緩刑宣告貳年,以勵自新。末查,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所核發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入出境證號為000000000000號)一張,為張燕月所有,且為被告二人與張燕月共同向前開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但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丁○○與乙○○為使大陸地區人民張燕月得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本於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二年五月十二日委託不知情之王彩月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具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及前開不實登記內容之戶籍謄本、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之證名書等資料,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行使,以配偶來台探親為由,申請張燕月入境,致使不知情之境管局承辦人員,於上開旅行證申請書之公文書上登載「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日結婚」、「大陸來臺旅行證」等不實之事項,而據以發給張燕月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一張,張燕月再於九十二年八月十日來臺時,行使該不實記載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因認此部分另涉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惟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此經最高法院著有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七一○號判例可資參照。另按大陸地區人民,須經主管機關許可始得進入臺灣地區,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主管機關內政部亦訂定「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許可辦法」以資規範,依該辦法第十三條、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之規定,欲申請進入臺灣地區者,須備齊一定之文書證件,且依該辦法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七款之規定,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得不予許可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申請,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旅行證,又依該辦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對於申請人所檢附之文書,主管機關得要求驗證,可見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入境時,並非一經申請人提出申請文件即予准許,完全作形式之調查,而係具有實質之審查權限甚明。是以被告丁○○、乙○○與共犯張燕月等三人以不實之事由,申請入境台灣地區,既須經主管機關為實質之審查以為准駁之決定,縱主管機關疏於審查,致使矇混通過,准許入境,揆諸前揭判例意旨,亦難認被告二人此部分所為,已合於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要件,是此部分被告所為,尚不成立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因公訴意旨認被告此無罪部分與前開已經起訴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徐美麗
法官鄭詠仁法官高增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慧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