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四二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四二九八號),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連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綽號『 金龍 』、『燕子』(『燕子』為大陸地區民)之成年男子(姓名、年籍均不詳),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存有一定之限制,為規避法律規定,竟思以『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女子 王洪嬌 (現通緝中,待緝獲後再行審結)以配偶身分順利進入臺灣地區,非法從事工作,竟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與王洪嬌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之概括犯意聯絡,甲○○為獲取新臺幣(下同)九萬元(最後未取得)、及免費至大陸旅遊等利益,先由甲○○依『金龍』男子之指示,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經由『燕子』之介紹,於同年四月二十二日,與無結婚真意之王洪嬌在該市結婚,嗣完成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明書及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西元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99)榕公證內民第第二四三三號公證書後,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返臺。待該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取得該基金會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八)核字第一二八七六號證明書後,甲○○旋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證明書,至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之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甲○○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結婚登記及戶政管理之正確性。此外,甲○○㈠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自行;㈡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委託不知情之姊 陳惠珠 ;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委託航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不知情職員 楊美素 ,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並持前述結婚登記證、公證書及證明書及上開不實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王洪嬌來台探親、團聚,使該局承辦公務員不知有偽,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登記資料上,並據此核發王洪嬌『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台灣,王洪嬌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探親或團聚名義入境台灣四次,並持上開因不實結婚探親名義所核發之旅行證供境管人員查驗而行使之,均足生損害於入出境管理局對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之管理正確性。另王洪嬌每次來臺後十五日內,甲○○復與王洪嬌向戶籍所在地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二人為夫妻關係、以探親或團聚名義來台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流動人口管理之正確性。嗣於九十一年五月一日(公訴人誤載為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二十時二十分許,王洪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號『東京護膚休閒中心』從事按摩工作時,為警查獲,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嗣本院訊問被告後,因被告自白犯罪,經詢問檢察官、被告意見後,乃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坦白承認(詳本院九十三年三月十九日審判筆錄),並參酌:
㈠被告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四日前往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二
日,與無結婚真意之王洪嬌在該市結婚,嗣完成結婚登記、取得結婚證明書及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西元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二日(99)榕公證內民第第二四三三號公證書後,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五日返臺。待該公證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取得該基金會八十八年五月五日(八八)核字第一二八七六號證明書後,被告甲○○旋於八十八年五月七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公證書及證明書,至高雄市鼓山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承辦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被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此外,被告①於八十八年五月六日、八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自行;②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委託不知情之姊陳惠珠;③於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委託航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不知情職員楊美素,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並持前述結婚登記證、公證書及證明書及上開不實戶籍謄本等資料,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王洪嬌來台探親、團聚,使該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登記資料上,並據此核發王洪嬌『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准其入境台灣,王洪嬌旋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八十九年三月四日、九十年三月三十日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以探親或團聚名義入境台灣四次,並持上開因不實結婚探親名義所核發之旅行證供境管人員查驗而行使之。另王洪嬌每次來臺後十五日內,被告復與王洪嬌向戶籍所在地派出所申辦流動人口登記,使該管公務員將二人為夫妻關係、以探親或團聚名義來台等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復有入出境管理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境信昌字第○九二○○○四七二四號函附之入出境資料、結婚證明書、公證書、戶籍謄本、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附本院卷(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六號卷第二十三頁以下);及結婚登記申請書、旅行證附警訊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曾於偵查中及本院辯稱:伊確有結婚之真意等語。然①就結婚費用而言:
被告先表示計花費十萬元,該金錢係母親要其提領,共提領三次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嗣與證人及其母親乙○○○同稱:花費三十萬元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前後所述並不一致,且與同案被告王洪嬌於偵查中供陳:聘金人民幣三萬元(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等語不符(以一比四計算,三萬元人民幣折合新臺幣十二萬元,顯已超出被告初供之新臺幣十萬元,復與被告翻供後之新臺幣三十萬元差距甚大)。因結婚費用之事實僅一,而被告、王洪嬌、證人乙○○○所言並不相同,則被告是否支出結婚費用,顯有疑問。②就結婚前後性關係發生之情形而言:被告表示未與王洪嬌發生性關係等語(詳本院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王洪嬌於偵查中所稱:曾發生性關係等語不符(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③就結婚前之情形而言:被告表示當時僅告知王洪嬌,其家境普通,並未告知土地、房子情形等語(詳九十一年十月三十日檢察官訊問筆錄);核與王洪嬌所稱:被告表示有三棟房子,故才嫁被告等語不符(詳九十一年十月一日檢察官訊問筆錄)。④爰審酌被告關於結婚費用之支出、性行為發生次數、結婚前情形之供詞,或前後矛盾,或與王洪嬌陳述不符,更與夫妻結婚後發生性關係之經驗有違等情事;復參以⑴被告、王洪嬌已於警訊時自白假結婚之事實(詳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及五月三日警訊筆錄)⑵證人即高雄市鼓山區維生里里長 陳玉龍 於本院證陳:當初雖聽他人表示被告娶大陸妹,但伊從未見過該大陸妹,至被告家中,亦未曾遇過大陸新娘,被告母親並未告知被告結婚之事(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十日訊問筆錄),應認被告與王洪嬌並無結婚之真意。是證人乙○○○、證人即被告姊姊陳惠珠關於被告真結婚之證詞(詳本院九十二年六月二日訊問筆錄、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判筆錄),應與事實不符,無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被告嗣後自白犯罪,顯與事實相符。
㈢按台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此於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二條規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調整平等主體的公民之間、法人之間、公民和法人之間的財產關係和人身關係;該通則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第三人利益之行為無效。查被告係在台灣設有戶籍之台灣人民,王洪嬌則為在中國設籍之中國人民,有戶籍謄本、結婚登記證在卷為憑,二人在中國結婚,依法其結婚之要件須依行為地即中國法律定之。次查,其等雖曾於中國福建省福州市結婚,但被告既無與王洪嬌結婚之真意,並係出於與他人之共謀,其目的在於使王洪嬌來台非法工作,是渠結婚之行為,係違背善良風俗而有損中國與第三人利益之行為,揆諸上開中國法律規定,被告與王洪嬌之結婚應屬無效。另就被告並無與王洪嬌結婚之真意而言,依照我國民法之規定,亦應認此婚姻為無效,附此敘明。是以,被告與王洪嬌係不實之假結婚,而其等假結婚之法律效果係屬無效,若不知情公務員於職掌公文書上登載渠結婚,自屬登載不實事項。
㈣綜上直接、間接證據,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被告於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公布,同年月三十一日生效,修正前之原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則修正後之法定本刑重於修正前之同條項之法定本刑,比較新舊法,以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上述之規定。
㈡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十五條第一款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台灣地區,被告以假結婚方式,讓大陸地區女子王洪嬌得以探親名義入境臺灣,入境方式及手續形式上雖均合法,惟實質上形同以非法手段使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四○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文件,為戶政機關之公務員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該管公務員對於戶籍登記申請,並無實質審查之權,被告與王洪嬌並無結婚之真意,其結婚為不實,竟持前揭結婚公證書等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管不知情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國民身分證等公文書上,並持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王洪嬌以探親、團聚名義進入台灣,並使不知情公務員將此不實之探親名義等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核發之旅行證上,再由王洪嬌持以行使而進入臺灣,並向戶籍地派出所辦理流動口登記。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處斷,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被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及綽號『金龍』、『燕子』成年男子間就前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犯行(大陸地區人民係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其入境臺灣應不成立共犯,詳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六○號、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五七五五號等判決);被告及綽號『金龍』、『燕子』成年男子、王洪嬌間就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漏未論及綽號『金龍』、『燕子』亦為上開犯行之共同正犯,容有未洽。又被告於九十年一月十六日、九十一年一月十二日分別利用不知情陳惠珠、楊美素,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台灣地區保證書,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辦理王洪嬌來台探親、團聚,使該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掌管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登記資料上,並據此核發王洪嬌『中華民國台灣地區旅行證』等行為,係間接正犯。再被告先後多次共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均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均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各加重其刑。此外,被告所犯前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二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犯關係,應從一重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處斷。公訴人就被告向入出境管理局申請使王洪嬌持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進入臺灣地區,並致王洪嬌非法入境,另申請流動人口登記,而觸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之犯行部分,固漏未論及,惟該多次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與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使大陸地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與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罪之間,亦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本院自得一併審究。爰審酌被告與大陸地區女子利用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業影響國家對於戶政、管理大陸人士來臺事務及流動人口之正確性,對社會造成隱藏潛在之危險,並參以被告智識程度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方百正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張金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的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
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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