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2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森林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五О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於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肆拾參萬參仟陸佰零柒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叄佰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
扣案之 鏈鉅 壹把沒收。
事實
一、甲○○因意欲搭建工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間某日起至四月初止,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花蓮林區管理處(下稱花蓮林區管理處)管轄之花蓮縣木瓜山事業區第五十林班地之保安林區內,原欲僱用工人 廖文章 代為砍伐樹木,惟廖文章發現此行為違法,遂未同意受僱,甲○○乃自行連續以其所有之鏈鉅一把竊取該森林主產物台灣杉一棵、楠木枯立木一棵及紅檜四棵,山價共為新台幣(下同)六十五萬零四百一十(四捨五入)元,得手後尚未搬運離開前,即為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技士乙○○發現,並將此事披露於報紙上,甲○○見報後,於犯罪後偵察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警員 楊信忠 自首上情,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在保安林地內竊取台灣杉一棵、楠木枯立木一棵及紅檜四棵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及廖文章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花蓮林區管理處南華工作站木瓜山事業區第五十林班紅檜被盜現場遺留木(贓物)數量明細表一紙、照片十六幀、扣案鏈鉅一把附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按森林係指林地及其群生竹、木之總稱。依其所有權之歸屬,分為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再國有林、公有林及私有林是否編為保安林,須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法公告編定,森林法第三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森林主產物係指生立、枯損、倒伏之竹木及餘留之根株、殘材,國有林林產處分規則第三條定有明文可資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竊取台灣杉、楠木枯立木及紅檜自屬森林主產物。又被告所竊取之,係在花蓮縣木瓜山事業區第五十林班地,業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編定為保安林,已據證人乙○○於偵訊中結證屬實,並有木瓜山第五十林班經主管機關編定為保安林之資料一份在卷可佐,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竊取森林主、副產物罪,其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其贓額之計算,又以原木山價為準,並不以交易價格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五八號判決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所竊得台灣杉一棵、楠木枯立木一棵及紅檜四棵山價共值新台幣六十五萬四百一十元,有林木被害價格查定書乙份在卷可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在保安林竊取森林主產物罪,又被告先後多次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於犯罪後偵查機關未發覺前,主動向警員楊信忠自首,而願接受裁判,業據證人楊信忠證述綦詳,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供己搭建工寮,然其挖取之數種皆為一般人所熟知之較珍貴木材,對於森林所生之損害不輕,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主刑,併科贓額二倍,即依山價六十五萬四百一十元,折合銀元二十一萬六千八百零三元三角,其二倍之罰金為四十三萬三千六百零七元(四捨五入),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至扣案之鏈鉅一把,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碧玲法官陳世博法官俞秀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森林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贓額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罰金:
一、於保安林犯之者。第一項第五款所製物品,以贓物論,並沒收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