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婚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婚字第172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婚字第一七二四號
原告即反訴被告甲○○被告即反訴原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住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又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六十八條第一項、民法第一千零二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所規定之夫妻住所,參照憲法第十條保障人民居住自由及大法官釋字第四五二號解釋關於「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之意旨,應認夫妻住所非必同一,因此,夫妻住所地如不同一,各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八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二十九、
三十、三十一、三十二號同此見解)。本件被告雖辯稱兩造之共同住所係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而原告離家後,其亦向法院提出履行同居之訴,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以九十一年婚字第五八四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以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原告應與被告同居確定等語,固據其提出前開民事判決書影本及確定證明影本各一件為證,惟原告自八十九年六月間離開被告前開住處後,即住居於高雄地區,而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定後,原告仍未返回前開屏東被告住所同住等情,已據原告具狀記載甚明(見卷第四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足徵原告並無設定住所於前開被告住所之意,可見原告之住所仍係在高雄地區,準此,夫妻住所既不相同,則各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被告抗辯本院無管轄權云云,自非可採。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即反訴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婚後同住
於屏東縣○○鄉○○村○○路○號,初尚和睦,詎不久後,被告性情、態度卻生變化,對於原告十分冷淡,且原告又與公婆不合,家中經常吵吵鬧鬧,原告無法忍受此精神上虐待,又因懷孕身體不適,在屏東就醫後,被告家人認為該胎不好,可以拿掉,乃於八十九年六月間離開被告,返回娘家居住,兩造因而分居迄今,已逾三年,期間原告另在高雄就醫,嗣後並施行墮胎,惟被告僅於手術時前來簽字後,隨即離開,此後未曾再來探視原告,原告不斷與被告協議離婚,然被告要求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才願意離婚,原告白天打工,晚間就讀夜校,家境並不富裕,實在無法答應被告之要求,原告對於被告已無任何感情,不可能再與之履行夫妻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請求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被告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依其先前之陳述,則以原告曾提出離婚訴訟,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駁回在案,而被告則對原告仍有感情,希望維持婚姻,故曾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訴請履行同居之訴勝訴在案,不明白為何原告屢提訴訟請求離婚,而原告所陳述之事實及指控,完全是對被告之誹謗、誣蔑,故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惟兩造自八十
九年六月間起即因原告離家而分居迄今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
訟法第四百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判決之既判力,其積極作用在於避免先後矛盾之判斷,消極作用則在於禁止重行起訴。又所謂同一事件,係指當事人相同、訴訟標的相同及訴之聲明相同、相反或可代用。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法院判決原告敗訴確定在案,此有原告所提出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六號號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件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調取上開卷證核閱無訛,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屏院高文字第一八八二號函一件及前開民事卷宗影本附卷足考,是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前(即該事件言詞辯論終結日)之部分,依上開法律規定,已有既判力,原告就此部分再重行起訴,於法不合,自難准許。
㈣次按「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
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使夫妻得據以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此亦係考量避免婚姻形式化而導入破綻主義於離婚事由中之立法。又以該項規定請求離婚,非以婚姻已發生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為已足,為符公平原則,同條第二項但書復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故如夫妻間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夫妻雙方就該重大事由均需負責,若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若有責程度不同時,即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一方請求離婚。原告另主張兩造自八十九年六月間分居以來,已逾三年,被告除於伊施行墮胎手術時前來簽名同意外,此後即未曾前來探視伊,伊對被告已無任何感情,不可能再與之履行夫妻義務,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應可判決離婚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如係發生於000年0月00日言詞辯論終結前者,應為前
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效力所及,已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中,本院僅得就自該最後言詞辯論終結日後所發生之事實為審酌,合先敘明。
2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前段、第一千零二條第一項分別規定:「夫妻互負同居之義
務」,「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再揆諸前揭大法官會議第四五二號解釋之意旨,夫妻如因就業、照顧子女、扶養親屬或個性不合等原因,而無法協議共同同居之處所時,夫妻雙方均有責任向法院聲請酌定同居之住所,若雙方均未向法院提出聲請,致夫妻長久分居,感情疏離,婚姻破裂,則雙方對破姻破裂之有責程度應屬相同,雙方均得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訴請離婚。
3查被告於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後,已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對本
件原告提起履行同居之訴,並經法院判決原告應與被告同居確定等情,已據被告提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八四號民事判決書影本、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九十二年度家上字第一八號民事判決書影本各一件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取該卷核閱屬實,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屏院高文字第一八八二號函一件及該民事卷宗影本附卷足參,足徵被告已盡前揭所述應向法院聲請酌定履行同居住所之義務,且可證原告並無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
4兩造自八十九年六月間分居迄今,已如前述,可見原告於前開履行同居判決確
定後仍未與被告同居,再參以原告亦於起訴狀中載明「告訴人對於被告已無任何感情,不可能再與被告履行夫妻義務」等語(見卷第五頁),是此導致兩造長久分居、感情疏離,而婚姻破裂者,顯應由原告負較重之責任,則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之規定,訴請離婚,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一再訴請離婚,令反訴原告見不到前景或希望,況當
初結婚亦是反訴被告所要求,如今卻令反訴原告到法庭接受審判,做法宛如兒戲,除了使長輩的顏面難受,亦使反訴原告心寒、心酸,而反訴原告因訂婚所受之損失約:聘金十六萬元、金飾約四萬六千元、服裝約二萬二千元、喜餅、禮盒約六萬五千元,而反訴原告取自反訴被告者為金飾約一萬六千元、服裝約二萬二千元,且結婚費用女方亦應分擔四分之一,計十萬元,扣除反訴原告取自反訴被告之金飾、服裝,各約一萬六千元、二萬二千元外,反訴被告應分擔三十五萬五千元,另反訴原告全家必須忍受半夜電話騷擾,和受反訴被告言詞恐嚇、威脅,造成家人和二個四歲、二歲幼齡小孩生活安全受到影響,又一再訴請離婚,故反訴請求反訴被告應返還因結婚致生之共同債務之二分之一即三十二萬五千元,並請判准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損害二十二萬元等語。反訴被告則以伊並未收取聘金,且訂婚、結婚時均有給付反訴原告等值之物品,自無庸返還該等款項,爰請求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等語資為抗辯。
㈡按依前條之規定,婚約解除時,無過失之一方,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其
因此所受之損害。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婚約當事人之一方,無第九百七十六條之理由而違反婚約者,對於他方因此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前條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又因訂定婚約而為贈與者,婚約無效、解除或撤銷時,當事人之一方,得請求他方返還贈與物,民法第九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百七十八條、第九百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九百七十九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足知,訂婚當事人之一方欲請求返還訂婚時支出之費用或損害賠償,係以婚約經解除、無效或撤銷為要件,而兩造訂婚後,進而已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二日結婚,已如前述,是兩造間並無何婚約解除、無效或撤銷情形,本件反訴原告提起返還訂婚時所支出之費用,雖未陳明係依何法律關係請求,惟依前開說明,足徵其並無訂婚贈與物返還或解除、違返婚約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其於訂婚時所支出之費用云云,要屬無據。
㈢次按夫妻各自對其債務負清償之責;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
,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又分別財產制有關夫妻債務之清償,適用第一千零二十三條之規定,民法第一千零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一千零三十四條、第一千零四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反訴原告雖先是主張反訴被告應分擔結婚費用四分之一即十萬元,後又陳稱反訴被告應返還因結婚致生之共同債務二分之一即三十二萬五千元,而未能確定其請求金額、請求權基礎,且亦未陳明兩造係約定何夫妻財產制,惟此項請求所涉者,無非夫妻婚姻關係消滅時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及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債務之分擔問題,而本件反訴被告訴請離婚之本訴,既經本院駁回,已如前述,可徵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並未解消,自無從依婚姻關係消滅之相關規定為請求,是反訴原告此部分請求應係基於夫妻間債務之負擔為之,而此依前揭法條規定可知,如係採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則夫妻之債務均由其各自負擔,而共同財產制則由共同財產及夫妻各自之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故反訴原告因結婚所支出之費用而生之債務,依法定財產制或分別財產制,均應由反應原告負擔,與反訴被告無涉,而如依共同財產制財,則反訴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之共同財產、特有財產為何,且此係由兩造之共同財產、特有財產負擔,亦非應由反訴被告負擔。故反訴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亦無可採。
㈣又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前
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查反訴被告所提起之離婚本訴業經駁回,已如前述,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反訴原告並未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故反訴原告苟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之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應賠償其精神損害二十二萬元,即無足取。又依反訴原告狀載所述:其全家必須忍受半夜電話騷擾,和受反訴被告言詞恐嚇、威脅,造成家人和二個四歲、二歲幼齡小孩生活安全受到影響,請求判准反訴被告賠償其精神損害二十二萬元等語,可認係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然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本件反訴被告所提出之離婚本訴,係以反訴原告對其不聞不問,兩造已分居逾三年,兩造間已無感情,無法維持婚姻為其原因,則反訴原告前開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非反訴被告所提起離婚本訴之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自不得於本件離婚訴訟中,提起反訴,故反訴原告為此部分請求,於法尚有未合。
㈤綜上,反訴原告之主張既無可採,則其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因結婚致生之共同債務及賠償反訴原告精神損害云云,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叁、原告雖提出證人 池綺萍王靖雅 ,惟其二人所述情節,均係前開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五六號判決效力所及之事實,本院就該部分不得再為審究,已如前述,是就該二證人對於該等事實所為之陳述,本院即不再予以論述,另反訴被告之離婚本訴既經駁回,且反訴原告不得為訂婚贈與物返還請求、結婚債務負擔請求及於離婚本訴中反訴請求精神上損害賠償,則反訴原告就此部分雖未舉證,本院亦認已無再為舉證之必要,另兩造其餘所提證據及攻擊防禦方法,對於本件判決結婚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均附此敘明。
肆、結論:本件原告之訴、反訴原告之反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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