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7年選上更(一)字第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賄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7年度選上更(一)字第78號上訴人即被告丁○○○選任辯護人 陳文忠 律師
蔡青芬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賄選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7號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選偵字第40號及移送併辦案號同署95年度選偵字第50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丁○○○部分撤銷。
丁○○○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南市第18屆小西里里長候選人,為求勝選,竟夥同丙○○、 陳林月珍 (丙○○、陳林月珍2人為原審同案被告,已判刑確定)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為下列之賄選行為:㈠丙○○於民國(下同)95年5月初某日,至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對有投票權之 王卓美珠 行求,約定屆時投票予丁○○○,並交付新台幣(以下同)1千5百元,作為投票予被告丁○○○之代價。㈡丙○○於95年5月14日前往臺南市○○里○○路○段○○○號,欲對該戶有投票權之 周明德 行求並交付現金,作為投票予被告丁○○○之代價,惟遭周明德拒絕。㈢丙○○於95年5月初某日,前往臺南市○○里○○路○段○○○巷○○弄○號,對該戶有投票權之乙○○行求欲交付現金1千元作為投票予被告丁○○○之代價,亦遭乙○○所拒。㈣丙○○於同年5月某日,對設籍於臺南市○○里○○路○段○○○巷○○弄○號之具有投票權之甲○○行求,並交付5百元作為投票予被告丁○○○之代價,然於同年月25日下午,甲○○之母乙○○得知甲○○收受賄款一事,旋即帶同甲○○至丙○○位於臺南市○○里○○路○段○○○號2樓住處,欲將5百元賄款返還丙○○,因未獲丙○○,故將現金返還丙○○之妻曾 盧麗華 ,適逢丁○○○行經該處, 曾盧麗華 旋向丁○○○表示「人家不要收」等語,並將該5百元交付予丁○○○。㈤陳林月珍於95年5月間,對設籍於臺南市○○里○○路○段○○○巷○號之有投票權之 黃松雄 行求,並交付1千元作為投票予被告丁○○○之代價,同時另交付1千元,請其轉交同設籍該處之 黃錦雲 ,作為投票予被告丁○○○之代價,同日下午,黃松雄即轉交予黃錦雲。案經臺南市調查站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其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云云。
二、證人乙○○、周明德、王卓美珠、黃錦雲、 蔡洪麗華 、甲○○、丙○○於臺南市調查站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丁○○○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該等證人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後,認其等於臺南市調查站中之供述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均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就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事項作證,且所述與臺南市調查站之陳述相符,是其等於臺南市調查站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範意旨,應認該等證人之陳述,對被告丁○○○而言,均無證據能力。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對於其所訴之被告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而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要旨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丁○○○與已判決確定之丙○○、陳林月珍共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賄罪嫌,無非以丙○○、陳林月珍及證人王卓美珠、乙○○、甲○○、周明德、蔡洪麗華、黃錦雲之證述,及扣案之賄款共7百元(即前述自被告丁○○○身上扣得之4百元、王卓美珠身上扣得之3百元)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伊是清白選舉,沒有拿錢請被告丙○○、陳林月珍幫伊買票,丙○○、陳林月珍縱有向王卓美珠、周明德、乙○○、甲○○、黃松雄、黃錦雲等人行賄,亦為其個人之行為,伊不知情,至證人曾盧麗華交付的5百元是伊先前拿2千元請丙○○支付 鄭國安鄭國榮 之母親喪儀,丙○○因認習俗喪儀不宜以雙數,只付1千5百元,餘5百元由丙○○之妻曾盧麗華交還,與賄選無涉等語。
五、查本案應審究之重點為:①被告丁○○○有無提供資金給丙○○、陳林月珍賄選買票及丙○○、陳林月珍對王卓美珠、周明德、乙○○、甲○○、黃松雄、黃錦雲等人賄選買票被告是否知情並默許。②被告丁○○○收受曾盧麗華交付之5百元是否其所支付鄭國安、鄭國榮之母親喪儀之餘款或係為退還之賄選買票款。經查:
(一)查證人丙○○於原審偵查中具結稱:「我有交1千5百元給王卓美珠,請他支持丁○○○,因為我想我不是候選人,而且我拿錢給自己的朋友,應該沒有關係」、「我有拿錢給乙○○,請他支持丁○○○,要給5百元,乙○○同意支持丁○○○,但沒有收下錢」、「我拿5百元給甲○○,要讓他抽煙,沒有講要他支持丁○○○」、「行賄的錢是我自己的,我只花5、6千元」、「不是丁○○○指使我行賄,我是對 王正雄 (按丙○○曾與王正雄競選上屆里長落選)有恨,想要推翻他」、「行賄的事丁○○○不知道」、「行賄的款項不是丁○○○交給我的,她不知道我有拿錢請里民支持她」(詳偵查卷第79、80、125頁)。於原審亦證稱:「丁○○○來問我是否參選,我表示還在考慮,丁○○○表示她要參選,我認為她參選勝數較高,所以我就沒有參選,我總計花5、6千元,丁○○○來找我的時候我就結束活動」、「丁○○○沒有拿錢給我賄選,我所花的經費丁○○○不知道」(詳原審卷第213、214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詳本院上訴卷第58-60頁)。另證人陳林月珍於偵查中具結稱:「我沒有交付2千元給黃松雄,其中1千元轉交黃錦雲,我不知道此事」、「丁○○○只口頭尋求支持,沒有拿現金或其他東西要我幫忙行賄其他里民,我也沒有陪她拜票」(詳偵查卷第119頁),於原審亦否認上情(詳原審卷第219、220頁)。由上開證人丙○○、陳林月珍之證述,足徵被告並無提供資金給丙○○、陳林月珍供賄選買票,亦不知丙○○、陳林月珍對王卓美珠、周明德、乙○○、甲○○、黃松雄、黃錦雲等人賄選買票,或知情並默許其買票賄選之情事。而公訴人又未提出確切之證據,以證明被告與證人丙○○,及證人陳林月珍間,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之分擔,故被告所辯:伊是清白選舉,沒有拿錢請被告丙○○、陳林月珍幫伊買票,丙○○、陳林月珍縱有向王卓美珠、周明德、乙○○、甲○○、黃松雄、黃錦雲等人行賄,亦為其個人之行為,伊不知情,尚非無據。
(二)至被告向曾盧麗華收受5百元部分:證人乙○○、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雖分別證稱:丙○○於95年5月間有拿5百元給甲○○,經乙○○知悉後即於95年5月25日下午前往丙○○家中返還5百元予丙○○,因丙○○不在,乙○○等乃將現金交付丙○○之妻曾盧麗華,適被告丁○○○行經被告丙○○屋前,嗣證人曾盧麗華即將該5百元交付予被告丁○○○(詳偵查卷第32頁、原審卷第156、157、161頁),而被告丁○○○亦承認曾收受上開5百元,同時還口頭請託證人乙○○投票支持等語云云(詳偵查卷第69-71頁、原審卷第154頁)。惟查:證人丙○○於偵查及原審均已結證稱:「拿5百元給甲○○是要讓他買煙的,沒有要他支持丁○○○」、「還丁○○○之5百元係曾盧麗華交付的5百元,是因鄭國榮之母親過世,丁○○○拿給我2千元送喪儀,但喪儀不宜以雙數,故我只付1千5百元,餘5百元我叫我妻曾盧麗華交還丁○○○」(詳偵查卷第79頁、原審卷第154、212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另稱:甲○○(按甲○○智能不足)因打掃昆沙宮時,一併打掃其家後面,故平時曾拿1百元或2百元供其買香煙,並非幫丁○○○買票(詳本院上訴卷第58-60頁)。證人甲○○於原審亦證稱:「丙○○拿錢給我買香煙」(詳原審卷第156、157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亦為相同之供述(詳本院上訴審第63頁)。另證人曾盧麗華即丙○○之妻於原審結證稱:「95年5月25日乙○○、甲○○有到我家拿錢要還我先生,因我要出去,故將錢放在口袋,他們拿什麼錢我不知道,只說拿給我先生」、「我先生說看到丁○○○時,拿五百元給他,那是什麼錢我不知道,我拿給丁○○○時,有告訴她是我先生叫我拿給你的」、「交錢給丁○○○時沒有說,這是別人不要的錢」(詳原審卷第179-181頁)。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結證稱:「我交給丁○○○的5百元是我先生丙○○交待還給丁○○○的,而甲○○拿5百元是要還我先生丙○○的,沒有說要還給丁○○○」等語(詳本院上訴卷第61頁)。而證人鄭國榮於原審結證供稱:「我母親過世時,喪儀禮金簿上有寫 蔡武義 的太太(即丁○○○)1千5百元,是丙○○拿去的」(詳原審卷第176頁)。
(三)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以:證人丙○○供稱在本次選舉以前,與被告關係不是很密切,而於臺南巿調查站及偵查中,均未敘及該5百元係為被告支付奠儀之餘款,迨原審法院始供稱該5百元係為被告支付奠儀之餘款。何以在臺南巿調查站及偵查中,對此項有利之事實,未及時說明澄清?為此本院於更審時再傳證人丙○○作證,丙○○證稱:「甲○○拿5百元還給我太太的時候,我不在家,我不知道。當天上午8點多我要出門之前,我就拿5百元交代我太太曾盧麗華,如果去買菜外出有碰到丁○○○的話,就將5百元拿給他」、「(你拿五百元給你太太的時候,甲○○是否已經拿5百元給你太太了?)還沒有。甲○○在當天中午11點的時候,才拿去我家的。」、「(你拿5百元給甲○○的事情,丁○○○知道否?)丁○○○不知道此事。」、「(這5百元是丁○○○拿給你的錢,還是你自己的錢?)5百元是我自己的錢。因為我平常都有拿錢給甲○○,那是因為甲○○常常掃地到我家的後門,有時候我會拿點錢給他。」、「(你叫你太太拿5百元給丁○○○的錢,是什麼錢?)那是我里內的里民鄭國安的母親去世,里內有三位里長候選人其他二位的候選人都已經送奠儀過去,後來我去問丁○○○是否要表示表示,丁○○○就拿2千元要包奠儀費用叫我轉交給鄭國安,我只有包了1千5百元,所以5百元要還給丁○○○的。」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69-70頁)。查證人丙○○已詳細證述:要還給丁○○○的5百元係丁○○○先前交付伊2千元要包奠儀費用所餘之款項,與伊給甲○○之5百元係不同款項,且證人鄭國榮於原審已結證稱:「我母親過世時,喪儀禮金簿上有寫蔡武義的太太(即丁○○○)1千5百元,是丙○○拿去的」(詳原審卷第176頁),並有訃文及儀禮金簿影本附卷可按(附於偵查卷第147頁、第148頁),自堪採信。
又證人丙○○並證稱:「(你與丁○○○有無很熟?)不熟。」、「(既然與丁○○○不熟,你為何要自己拿錢替她助選?)因為我曾經與王里長競選二次都是敗選,然後又被其奚落,我心理不爽,所以我自己拿錢出來幫忙丁○○○。」、「(你為何在台南市調查站及檢察官偵查中,沒有說到5百元是係幫丁○○○包奠儀後之餘款?)因為當時沒有問我,我也以為這5百元跟選舉沒有關係,所以沒說。」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68-70頁),且被告於偵查中已提出證人鄭國榮之母死亡之訃文及儀禮金簿上有寫蔡武義太太(即丁○○○)1千5百元之儀禮金簿影本附卷可按,已如前述,即被告在偵查中已有上開辯解,並非遲至原審始提出此有利之證據。
(四)綜上所述,曾盧麗華於95年5月25日下午將5百元交付被告收受,經查該款確係被告先拿2千元請丙○○支付鄭國安、鄭國榮之母親喪儀,丙○○按習俗包奇數1千5百元奠儀後所餘之款項,自不能以之遽而認定為被告經由 曾江水 賄選甲○○而退還之款項。
六、公訴人前開提出之證據中,證人丙○○雖於臺南市調查站、偵訊中自白有行求或交付賄賂予證人甲○○、乙○○、王卓美珠之犯行,惟證人丙○○始終證稱:其係出於自願為被告丁○○○買票賄選,未曾為任何不利於被告丁○○○之供述,嗣於原審審理中亦然,均詳如前述,是被告丙○○之證詞,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丁○○○之認定。而證人蔡洪麗華於偵訊中係證稱:「我知道陳林月珍是支持丁○○○,因為大家聊天都有耳聞,有一天下午陳林月珍問我是否賣票,我向他說我未設籍小西里,陳林月珍就未再多講」等語(見偵查卷第135頁),依其所述,僅能證明:被告陳林月珍是被告丁○○○之支持者,且曾詢問證人蔡洪麗華其是否賣票一事,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丁○○○係與被告陳林月珍基於共同犯意交付賄賂予證人黃松雄、黃錦雲。
七、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與候選人並無親誼關係之人,為該候選人買票,固會使人產生「該買票者係出自該候選人之授意,且該資金亦係該候選人所提供」之懷疑,但要明確認定係該候選人有上開行為之事實者,仍應依證據認定之,若無證據即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依上開證人之證述所示,原審共同被告丙○○雖有連續行求、交付賄賂予證人乙○○、王卓美珠之犯行,原審共同被告陳林月珍雖有行賄證人黃錦雲之犯行,已如前述,然尚非可據此率認被告丙○○、陳林月珍確係出於與被告丁○○○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分工行為。證人王卓美珠、乙○○、甲○○、黃錦雲之證述,以及扣案之賄款共7百元,無從據此推認被告丁○○○與被告丙○○、陳林月珍有共同犯意聯絡。
八、綜上所述,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丁○○○與丙○○、陳林月珍間有前述之行求、交付賄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原審對被告丁○○○部分,未予詳查,遽予論罪科刑,自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並依法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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