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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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選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選訴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癸○○○選任辯護人黃正彥律師
黃雅萍律師被告己○○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 律師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蔡清河 律師被告辛○○選任辯護人 陳清白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選偵字第40號)及移送併辦(95年度選偵字第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癸○○○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褫奪公權肆年。如附表壹所示之物沒收。
己○○共同連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參年。如附表貳所示之物沒收。
戊○○○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
辛○○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褫奪公權貳年;又有投票權之人,收受賄賂,而許以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貳年,賄款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參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褫奪公權貳年,賄款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事實
一、緣癸○○○係臺南市第18屆 小西里 里長候選人,己○○曾參與第16、17屆臺南市小西里里長候選人競選,有選舉經驗,癸○○○乃央請己○○為其助選。甲○○○籍設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丁○○與丙○○為母子,均籍設臺南市○○里○○路○段○○○巷○○弄○號;壬○○與辛○○為姐弟關係,2人均籍設臺南市○○里○○路○段○○○巷○號;其等均為第18屆臺南市小西里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癸○○○、己○○為使癸○○○得以順利當選,己○○竟基於概括之犯意,並與癸○○○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及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己○○於民國95年5月間某日,至丙○○工作之臺南市昆沙宮(起訴書誤繕為 邱永樹 ,以及誤繕交付賄賂地點為丙○○戶籍地,另丙○○涉及收賄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選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予丙○○,口頭囑託丙○○將選票投給癸○○○,共同據以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己○○復單獨於95年5月初某日,至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以每票500元之代價,交付現金1500元予甲○○○(甲○○○涉嫌收賄部分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5年6月30日以95年度選偵字第5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要求甲○○○於里長選舉時,投票予癸○○○,甲○○○收受後允諾投票支持癸○○○,並已花用其中之1200元,餘300元則於95年5月25日在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以下簡稱臺南市調查站)接受詢問時,已主動提出查扣在案。己○○又於95年5月間某日,前往臺南市○○里○○路○段○○○巷○○弄○號,欲交付現金1000元予丁○○以行求賄賂,惟丁○○並無收賄之犯意,堅拒收取賄款,惟仍承諾投票予癸○○○。嗣同月25日下午,丁○○得知丙○○收受賄款一事,旋即帶同丙○○至己○○位於臺南市○○里○○路○段○○○號2樓住處,欲將500元賄款返還己○○,因未獲己○○,故將現金返還己○○之妻庚○○○,適逢癸○○○行經該處,庚○○○旋向癸○○○表示「人家不要收」等語,並將該500元交付予癸○○○,癸○○○則於收取該現金後旋至昆沙宮將其中100元添作香油錢,其餘400元則存放於身上,嗣同日癸○○○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訊時,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當庭扣押。
二、戊○○○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同年5月中旬某日,至臺南市○○里○○路○段○○○巷○號,交付現金2000元予辛○○,囑託辛○○將其中1000元交付予壬○○(壬○○涉嫌收賄部分由本院95年度選簡上字第2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請辛○○、壬○○2人投票投給癸○○○,據以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辛○○收受後,竟與戊○○○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於同月中旬某日,交付1000元予壬○○,壬○○收受後並將該款項捐作善款花用。
三、案經臺南市調查站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關於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
一、被告癸○○○部分:證人丁○○、乙○○、甲○○○、壬○○、 蔡洪麗華 、丙○○、己○○於臺南市調查站之陳述,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癸○○○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後,認其等於臺南市調查站中之供述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均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就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事項作證,且所述與臺南市調查站之陳述相符,是其等於臺南市調查站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範意旨,應認該等證人之陳述,對被告癸○○○而言,均無證據能力。公訴人請求回復證人丁○○、丙○○於臺南市調查站之陳述之證據能力,尚屬無據,要難准許。
二、被告己○○部分:證人丁○○、乙○○、甲○○○、丙○○於臺南市調查站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己○○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該等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後,認其於臺南市調查站中之供述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等均於偵訊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就與本案有重要關係事項作證,且所述與其等在臺南市調查站之陳述相符,是其等於臺南市調查站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範意旨,應認其等於臺南市調查站之陳述,並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之規範意旨,應認該等證人之陳述,對被告己○○而言,並無證據能力。公訴人請求回復證人丁○○、丙○○於臺南市調查站之陳述之證據能力,要難准許。
三、被告戊○○○部分:
(一)證人壬○○、蔡洪麗華於臺南市調查站之陳述,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戊○○○既不同意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即不得作為本案裁判基礎之證據資料。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後,認其於臺南市調查站中之供述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證人蔡洪麗華於臺南市調查站之陳述內容,亦未敘及本件被告戊○○○有何行求、行賄賂之犯行(詳後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而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3之規範意旨,應認證人壬○○、蔡洪麗華之陳述,對被告戊○○○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二)按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定有明文。證人蔡洪麗華於偵查中陳述,業經具結,對被告戊○○○而言,自有證據能力。
四、被告辛○○部分:證人壬○○於臺南市調查站之陳述,為審判外之陳述,被告辛○○不同意作為證據,而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接受交互詰問後,認其於臺南市調查站中之供述亦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非「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3之規範意旨,應認證人壬○○前開陳述,對被告辛○○而言,並無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有罪心證之理由【犯罪事實一部分】
一、訊據被告癸○○○坦承其為臺南市第18屆小西里里長侯選人、委請被告己○○為其助選,以及收受證人庚○○○所交付之現金500元等情;被告己○○供承交付現金予證人甲○○○、丁○○及丙○○之事實,惟其等均矢口否認有行求、期約、交付賄絡之犯行。被告癸○○○辯稱:伊友人 鄭國安 、子○○之母親仙逝,伊曾拿2000元託被告己○○代為處理,被告己○○認為喪事不宜包偶數,且一般行情為1500元,故被告己○○自行作主包1500元 奠儀 給家屬,並交代其妻庚○○○若遇到伊時返還之,庚○○○交付的500元係奠儀退款,並非賄款。縱己○○確有向卓王美珠等人行賄,亦是其個人行為,伊並不知情云云;被告己○○辯稱:伊沒有行賄之意思。伊與甲○○○之夫情如兄弟,甲○○○之夫過逝後,甲○○○生活困苦,伊給甲0000000元是要資助她,並無買票之意思;伊因敬重丁○○養育智障之子丙○○,見其生活困苦,故給她錢去買點心;因巧遇丙○○,故交付500給他抽菸,並未與丙○○談論投票之事,況丙○○為智障者,並不瞭解里長投票情事,不可能要求丙○○去投票, 伊和 被告癸○○○沒有關係,沒有義務幫她買票云云。
二、經查:被告癸○○○係臺南市第18屆小西里里長候選人;證人甲○○○設籍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證人丁○○與丙○○為母子,均設籍臺南市○○里○○路○段○○○巷○○弄○號,其等均為第18屆臺南市小西里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選民之情,業據被告癸○○○、己○○、證人丁○○、丙○○、甲○○○一致供述明確,並有臺灣省臺南市第18屆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己○○於臺南市第18屆小西里里長選舉期間,至證人甲○○○臺南市○○區○○里○○路○段○○○巷○○號住處,交付現金1500元給甲○○○;至臺南市○○里○○路○段○○○巷○○弄○號,交付1000元予證人丁○○;又至臺南市昆沙宮交付500元給證人丙○○等情,業據被告己○○迭於臺南市調查站、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甲○○○、丁○○於偵訊,及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後所為之陳述相符(見偵查卷第23、40、41頁;本院卷第156、157、159、161頁),堪以信實。
四、證人丁○○、丙○○於95年5月25日下午前往被告己○○家中返還500元予被告己○○,因被告己○○不在,證人丁○○等乃將現金交付證人庚○○○,適被告癸○○○行經被告己○○屋前,嗣證人庚○○○即將該500元交付予被告癸○○○,而被告癸○○○未問明原委即收受,同時還口頭請託證人丁○○投票支持等事實,業據被告癸○○○於臺南市調查站詢問及偵訊時始終供認無訛(見警卷第
4、5頁;偵查卷第69至71頁),且被告癸○○○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法官整理爭點時,明確表示「證人庚○○○交給我500元時,證人丁○○有在場」等語,核與證人丁○○於偵訊中結證其與證人丙○○前往被告己○○住處返還500元之過程相符(見偵查卷第32、3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亦堪認定。被告癸○○○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其收受500元現金時,證人丁○○在場一節,顯是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五、被告己○○於臺南市調查站、偵訊中均自白行賄、交付賄賂犯行,其於本院審理中,遽然翻異前詞,本院認定被告己○○係基於賄賂證人丁○○、甲○○○而交付現金之理由如下:
(一)被告己○○於臺南市調查站、偵訊及本院法官羈押訊問時均一再坦承其於交付現金予證人丁○○、王卓美珠時,均有請其等在里長選舉時投票支持被告蔡張喜代,證人丁○○雖拒絕收錢,但承諾支持被告蔡張喜代,證人甲○○○則予以收受等情;並於臺南市調查站詢問時,明確供稱其係於95年4月間交付現金予證人丁○○,於95年5月初交付現金予證人甲○○○與丙○○;且於偵訊時陳稱:「我參選二次里長選舉失敗,因為我對 王正雄 (被告己○○前次參選之競爭對手)有恨,才會做出這個糊塗的事來。行賄的錢是我自己的,我只花了5、6千元。」「我是有交付1500給證人甲○○○,請她支持被告癸○○○,『因為我想我不是候選人』,而且我拿錢給自己的朋友應該沒關係」等語;復於本院羈押訊問時供稱其確有「買票」之情事(見警卷第10頁;偵查卷第78至80頁、本院聲羈卷第5、6頁)。若被告己○○果無行賄之意思,而係『資助』證人甲○○○或丁○○而交付現金,則其交付現金之行為並不犯罪,其於臺南市調查站及偵訊時竟未提出此項說明,反而一再自白「買票」之犯行,是其於本院之辯詞,實難遽信。
(二)證人甲○○○於95年5月25日偵訊時結證稱:2、3星期前某日(即95年5月初),被告己○○曾詢問伊家裡有幾票,伊答稱3票,他就從褲袋中掏出1000元1張、500元1張交給伊,請伊支持蔡姓里長侯選人(即被告癸○○○),伊同意支持,但表示不須要給錢,被告己○○硬要將錢給伊,後來伊就收下,當時沒有拿被告癸○○○的宣傳單,但『之前』被告己○○曾帶被告癸○○○來拜訪尋求支持,當時就有給宣傳單。伊交給市調站的300元,就是被告己○○向伊行賄的賄款,伊已花了1200元。伊是被動接受,可以將這錢捐給慈善機構等語(偵查卷第40、41頁);並於本院具結後證稱:被告己○○問伊家裡有幾票,有拿1500元給伊請伊支持女性候選人,伊想把錢還給己○○,但是他跟伊說把票投給這位女性候選人就好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7至170頁)。而臺南市第18屆小西里里長選舉時之女性候選人僅有1位即被告癸○○○,此為經公開發佈於眾之事項(見卷附網路下載第18屆里長選舉重要選務工作日程等資料)。由證人甲○○○所述可知,被告己○○交付現金予證人甲○○○時,係明確請其支持被告癸○○○,並無為自己參選拉票之意,且被告己○○交付賄款之前既已與被告蔡張喜代一同前往證人甲○○○家中拜票,可知被告己○○交付賄款之時,被告癸○○○早已決定參選,縱使被告己○○曾有參與第18屆里里長選舉競選之意思,亦與其行賄證人甲○○○一事無關,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另稱:1500元是被告己○○說要出來參選時給伊的等語,顯係迴護之詞,要無可採。又證人王卓美珠雖另稱:被告己○○因伊家境不佳,曾給過數次生活現金等語,然證人甲○○○於本院審理中仍證稱被告己○○於選舉期間交付1500時有要求支持女性候選人(即被告癸○○○)等語,是縱使被告己○○確曾有資助證人甲○○○之情事,亦與本件賄選無涉,要難據為有利被告己○○認定之依據。。
(三)證人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己○○曾到伊家要伊支持「KIO」(即被告癸○○○),同時要拿1張1000元要硬塞給伊,伊拒絕。被告己○○沒有拿名片或宣傳單給伊,但口頭要求伊投給「KIO」等語(見偵查卷第23頁)。
(四)若被告己○○辯稱其交付現金予證人甲○○○、邱張琴係出於資助之好意,無行賄之意思一節為真,則證人甲○○○、丁○○應會對被告己○○心存感激,豈有設詞誣陷被告己○○係買票賄選,恩將仇報之理,且其等對於被告己○○交付之現金亦無誤認係『賄款』之理,然觀之證人甲○○○、丁○○於偵查中所述,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被告己○○資助之事,反而明白證稱被告己○○係要求投票支持被告癸○○○而交付現金。是被告己○○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
(五)綜上,被告己○○於臺南市調查站及偵訊中之自白核與證人甲○○○、丁○○偵訊中之結證相符,而證人甲○○○於本院所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證詞前後矛盾,並不可採,且證人丁○○於本院作證時,多以記憶不清回覆問題,然亦無為有利於被告己○○之證詞,被告己○○確係基於賄選買票之意思,交付現金予證人丁○○、甲○○○之事實,可以認定。
六、本院認被告己○○係基於賄賂證人丙○○之意思而交付現金之依據如下:
(一)被告己○○於臺南市調查站詢問時即供承:伊5月初在昆沙宮遇見證人丙○○,當面請他在里長選舉投票時將選票投給被告癸○○○,同時交付他500元等語(見警卷第10頁)。若被告己○○給證人丙○○500元係供其抽菸使用,與里長選舉無涉,則被告己○○對此有利事項,應於警詢之時提出抗辯,惟其並未如此答辯,反而自白交付證人丙○○現金賄選之事實,是被告己○○此部分辯解,實難遽採。
(二)證人丙○○於本院作證進行交互詰問時,辯護人詢問其「平常在庭之被告己○○有無拿過一些生活費用給你花用?」,辯護人該問題尚未問完,證人丙○○即搶答稱「抽菸」;於辯護人詢問「被告己○○拿500元給你時,有無拜託?」,尚未完整提出該問題時,即搶答「沒有」,則證人丙○○是否為誠實可信之證人,即非無疑。況據其於本院證稱:被告己○○有幾次拿錢給伊買菸,每次約100、200元,95年5月份被告己○○給伊500元買香菸等語(見本院卷第155至165頁)。可知,縱使被告己○○確實曾多次給過證人丙○○金錢買菸,然其每次金額均為100、200元左右,惟被告己○○於95年5月交付證人丙○○之金額為500元,較平日之數額高,且與被告己○○交付予證人甲○○○賄款時計算每票500元之價值相當。
(三)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以前被告己○○給伊抽菸之錢,伊母親都沒有叫伊還給被告己○○,這次伊母親丁○○有叫伊還給被告己○○等語,而證人丁○○於、丙○○於95年5月25日下午前往被告曾江川家中返還500元予被告己○○,因被告己○○不在,證人丁○○等乃將現金交付證人庚○○○,適被告癸○○○行經被告己○○屋前,證人庚○○○即將該500元交付予被告癸○○○,而被告癸○○○未問明原委即收受,同時還口頭請託證人丁○○投票支持等事實,已如前述,若該500元係被告己○○交付予證人丙○○抽菸之費用,證人丁○○何以之前均未曾要證人丙○○返還,獨獨於此次要證人丙○○返還?又若係被告己○○請證人丙○○抽菸的費用,證人曾盧麗華豈有將交付被告癸○○○收受之理!
(四)綜上,顯見證人丙○○證稱被告己○○交付500元係供其吸菸花用,與被告己○○辯稱其交付500元並非賄款並無行賄之意思云云,均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被告己○○於95年5月間,交付現金500元予證人邱水樹,並請其於18屆里長選舉時支持被告癸○○○等情,亦堪認定。被告己○○雖另辯稱證人丙○○智能狀況尚非良好,無法了解賄選之意義云云。經查,證人丙○○雖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然其於本院作證中,猶能明確表示其於95年間投票予王正雄,以及對於被告己○○交付其現金之用途等問題,亦能逐一回答,是縱使證人丙○○領有上開手冊,亦無從據為有利被告己○○認定之依據。
七、被告癸○○○雖辯稱其不知被告己○○有為其行賄之行為,縱有行賄亦被告己○○個人行為,證人庚○○○交付的500元是被告己○○退還代伊包給友人鄭國安、子○○之母親喪儀之餘款云云,然查:
(一)證人丁○○、丙○○在95年5月25日前往被告己○○家中欲退還500元予被告己○○,因被告己○○不在家,故將錢交予被告己○○之妻庚○○○,適遇被告癸○○○亦行經被告己○○家門前,證人庚○○○乃將賄款500元交付予被告癸○○○,而被告癸○○○未詢問原委即予以收受,甚且向證人丁○○拜票尋求支持一節,已如前述。又被告癸○○○於臺南市調查站供稱:伊於95年4月26日成立競選總部,競選期間,除被告己○○外,並無其他人擔任競選團隊,伊與被告己○○並無特殊交情,這次里長選舉,伊主動前往拜會因而有互動等語(見偵查卷第62至67頁)。又被告己○○亦自承其與癸○○○於本次里長選舉前,並無密切來往,亦無金錢上之往來,只有後來蔡張喜代請 伊代 包奠儀 及製作競選背心的事有過金錢往來等語(見偵查卷第75頁;本院卷第217頁)。是被告蔡張喜代與己○○2人於本次里長競選活動之前並無密切交往,且金錢往來關係亦不複雜,先予敘明。
(二)證人丁○○於偵訊中結證稱;丙○○要將500元拿給庚○○○,正好遇到「KIO」(即被告癸○○○)來拜拜,庚○○○要將500元退還給「KIO」,還表示『人家不收這個錢』。當時「KIO」表示這次選舉她很危險,要伊支持她, 伊有 答應,因為伊2人同姓,但伊決不能收錢,「KIO」之後就自庚○○○處收回500元,並去廟裡拜拜等語(見偵查卷第32、33頁)。且被告癸○○○於偵訊中亦供稱:庚○○○說這500元是證人丁○○拿來的,說要找被告己○○,但被告曾江川不在,伊就說伊去問被告己○○等語(偵查卷第70頁)。由此可見被告癸○○○對於證人丁○○、邱水樹所交付之現金係被告己○○交付予證人丙○○之賄款,知之甚明,且該賄款係被告癸○○○所有,否則被告癸○○○實無收取之理。
(三)被告癸○○○雖以前詞置辯,然由證人丁○○前開證詞及被告癸○○○前揭偵訊中之供述,已足認證人曾盧麗華交付予被告癸○○○之現金並非被告己○○欲返還之奠儀。且被告癸○○○與己○○之金錢往來關係並不複雜,若證人庚○○○交付的現金是被告曾江川要證人庚○○○退還之奠儀,則被告癸○○○應可輕易回想起此事,然被告癸○○○於95年5月25日分別於臺南市調查局詢問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訊時竟均未就此項有利答辯提出說明,反而一再表示其「不清楚事情發生原委,打算找被告己○○詢問該500元來路」等語(警卷第4、5頁);「曾盧麗華『莫明其妙』拿給伊500元,伊『不知道原因』就收下,之後就去廟裡拜拜。伊想說收下後再問被告己○○原因」等語(偵查卷第69至71頁)。再者,被告己○○於95年5月25日在調查局接受詢問及偵訊中,被詢及證人丁○○、丙○○返還500元賄款一事時,亦均未提及退還奠儀之事,並於95年6月5日向檢察官表示「我知道我錯了,請從輕發落」等語(見偵查卷第125頁)。再參以被告癸○○○為一60餘歲之人,且其自陳平日經營美髮業,為具豐富社會生活歷練經驗之人,對於我國民俗民情,奠儀忌諱偶數,單數始合節等禮儀,豈有不知之理。被告癸○○○辯稱其原交付2000元予被告己○○,請其代包奠儀云云,實難置信。綜此,被告癸○○○前開辯詞,實有違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要難採信。
(四)綜上,證人庚○○○於95年5月25日交付予被告蔡張喜代之500元確係被告癸○○○交付予被告己○○行賄證人丙○○之款項,被告癸○○○此部分之辯解,顯係事後杜撰之詞,與被告己○○於本院審理中附合被告癸○○○之證詞,均無可採。
八、綜合上開各節,被告癸○○○、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之犯意聯絡,由己○○交付賄款500元予丙○○行賄;被告己○○另行單獨基於前開概括犯意,分別交付現金1500元予行賄證人甲○○○,交付現金1000元予證人丁○○,要求其等甲○○○於里長選舉時,投票予癸○○○等事實,足堪認定。
【犯罪事實二部分】
一、訊據被告戊○○○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沒有交付現金予被告辛○○本人,或要求其代為轉交1000元予其姐姐壬○○云云;被告辛○○固供承於前述時、地交付現金1000元予證人壬○○,證人壬○○拿該現金去做善事等情,惟矢口否認行賄或收賄犯行,辯稱:伊自掏包1000元給姐姐捐給 佛堂 作善事,沒有行賄的意思,姐姐壬○○本來就要投票給中西里里長候選人 黃朝 評云云。
二、經查:被告辛○○、壬○○為姐弟關係,其2人均設籍臺南市○○區○○路1段359巷1號巷58號,均為第18屆臺南市小西里里長選舉具有投票權之選民,為其等不爭之事實,並有臺灣省臺南市第18屆里長選舉選舉人名冊1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三、次查,被告辛○○於偵訊時,對於被告戊○○○曾請託其支持被告癸○○○,且其於前述時、地曾交付予證人壬○○之現金1000元為「賄款」一節,並不否認(其僅否認現金來源為被告戊○○○及為被告癸○○○賄選;本院認定其賄選對象為「癸○○○」部分詳後述)。
四、證人壬○○於95年5月29日偵訊時結證稱:伊和被告戊○○○從不講話,她是拿錢給伊弟弟辛○○。這個月辛○○拿1000元給伊說是被告戊○○○要伊收下,支持被告癸○○○,後來伊把收下的1000元拿去佛祖做善事,因為被告辛○○也有收1000元,所以伊要被告辛○○拿那1000元去捐給佛祖。被告辛○○是 黃朝評 的鐵票,而伊打算投給黃朝評或前里長,因為別人拜託支持1票,不好意思當面拒絕,想說收下去做善事,應該沒關係等語(見偵卷第94、95頁)。證人壬○○與被告辛○○乃親姐弟關係,且據其2人所言,其等感情甚佳,關係良好,若被告辛○○僅係為行善捐款之目的而交付1000元予證人壬○○,證人壬○○應無憑空杜撰而為前開陳述,不但自招刑責,同時遭其胞弟招致刑事追訴,顯有違常情。
五、證人壬○○嗣於本院審理中另結證稱:95年5月中旬,被告辛○○拿錢給伊,是因為伊跟他說要繳善款,他給伊錢後沒說什麼就走了,伊有跟他說要拿去佛堂作善款。在警局時是警察說「 月珍 報妳的名字」,所以伊誤以為該款筆項是月珍給的,伊平日與戊○○○並沒有交談,所以伊回去後問戊○○○,戊○○○表示沒有,伊才知道是誤會等語。然又證人壬○○自承其於檢察官訊問時,並未遭受檢察官之訛誘(見本院卷第209頁),且本件司法警察係於95年5月29日先行詢問證人壬○○,得悉被告戊○○○可能涉案後,才於翌日12時10分通知被告戊○○○接受調查,且被告戊○○○之調查局筆錄內容完全未提到證人壬○○,況如證人壬○○所言,司法警察僅係表示「月珍報妳的名字」,亦未教導其如何陳述,唯證人壬○○竟於偵訊中經檢察官告知刑事訴訟法第95條之權利後,仍同意以證人身份具結,並就被告辛○○如何交付現金、現金來源、如何行求等過程詳細地陳述,是證人壬○○於偵訊中之結證應堪採信,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悖離經驗法則,顯係迴護被告辛○○之詞,要無可採。
六、綜上各節,被告戊○○○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辛○○,並請被告辛○○代為交付現金1000元予證人壬○○,請被告辛○○、證人壬○○2人均投票予被告癸○○○,被告辛○○則轉交該1000元現金予證人壬○○,並囑其投票予被告癸○○○等情堪以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⒈被告己○○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94
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刪除,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則被告己○○之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己○○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最高法院95年第
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⒉第51條第5款部分: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較有利於被告辛○○。
⒊被告己○○、戊○○○、辛○○行為後,刑法第74條緩
刑之規定亦併同於上述日期修正公布施行,此部分應逕行適用新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內容參照)。
⒋被告4人行為後,刑法第36條關於宣告褫奪公權之規定
,業已修正公布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36條規定:「褫奪公權者,褫奪左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
二、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三、行使選舉、罷免、創制、複決四權之資格。」;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6條修正為「褫奪公權者,褫奪下列資格:一、為公務員之資格。二、為公職候選人之資格。」。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6個月以上有期徒刑」即得褫奪公權,修正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則規定須「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方得褫奪公權,是比較新舊法有關褫奪公權之項目,應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36、37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36、37條之規定予以宣告褫奪公權,並生修正後同法第36條之法律效果,附此敘明。
(二)論罪:⒈按投票行賄罪之處罰分別規定於刑法第144條及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為刑法第144條之特別法,依特別法應優先適用於普通法之原則,應優先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賄選罪之行求、期約、交付係階段行為,如行賄者已實施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行為,相對人對其交付之目的已然認識而予收受,即成立交付賄賂罪,若相對人無收受賄賂之意,則祇能成立行求賄賂罪(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639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所稱之行求、
期約、交付賄賂,係投票行賄罪之3個階段行為,其中最高度之交付賄賂行為,在法律概念上,本可吸收較低度之行求、期約賄賂行為,故在同次選舉中,行賄者為達成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之目的,基於概括之犯意,連續向多位有投票權之人行賄,先後多次賄選行為,其行為階段縱有行求、期約、交付之不同,仍應認係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依刑法第56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連續交付賄賂罪。否則,行求、期約賄賂部分,倘進而為情節較重之交付賄賂行為,即可依連續犯論以一交付賄賂罪,僅止於情節較輕之行求、期約階段,反須數罪併罰,非但有失公平,亦與人民之法律感情有悖(同上判決意旨參照)。
⒊核被告癸○○○、己○○、辛○○、戊○○○前開所為
(被告己○○單獨向證人丁○○行賄部分除外),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己○○單獨向證人丁○○行賄部分,因被告己○○交付賄賂予丁○○時,丁○○並無收受賄賂之意,且退還賄款,已如前述,則依照上開說明,被告己○○此部分行為,係犯同法條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被告辛○○另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被告癸○○○、己○○就賄賂證人丙○○部分,被告辛○○、戊○○○就賄賂證人壬○○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被告己○○先後對於丙○○、甲○○○交付賄賂,對丁○○行求賄賂,而約其等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似,觸犯基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辛○○所犯上述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⒋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5項規定:犯第1項
或第2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規定,並無自白後否認犯罪即不適用之除外規定,審判中翻異否認,乃其防禦權之正當行使而非法之所禁,尚無排除上開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己○○於偵查中曾自白其賄選犯行,雖其於本院審理時,復否認犯行,惟應認此部分屬其訴訟防禦權之正當行使,仍得依前開條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⒌被告戊○○○交付現金2000元予被告辛○○之一行為,
同時向被告辛○○與壬○○2人行賄,係一行為觸犯2個交付賄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三)刑之酌科:⒈爰審酌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須由選民評斷候
選人之才德、品行、學識、操守、政見而選賢與能,基層選舉尤為最重要之環節,其攸關國家根基及人民權利,自不允許金錢或其他利益介入選舉,破壞社會善良選風、嚴重妨礙民主政治實現。被告癸○○○雖無前科,素行良好,然其為中華醫專畢業,為高級知識份子,且其為候選人,對於公平選舉之重要,應甚為明瞭,竟不思公正參選,圖以行求及交付賄賂方式使自己當選,所為足以破壞選舉之公正、公平及純潔,至為不該,且犯後一再飾詞狡辯,甚且將責任完全推諉予為其助選之人,毫無悔意,所為對於社會風氣之影響甚鉅,惡性重大;被告己○○前無任何前科非行,素行良好,為70餘歲之人,僅有國小畢業、知識教育程度均不高,法治觀念尚待加強,雖於臺南市調查站詢問、偵訊中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犯後態度非佳,其交付賄賂之對象僅3個,金額亦非鉅;被告辛○○僅在70餘年間有違反票據法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國小畢業,知識教育程度不高,欠缺法治觀念,自始至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其收受及交付之賄賂金額非鉅,且因其與姐姐壬○○同住,而代被告戊○○○交付賄賂予姐姐壬○○,其敗壞社會選舉風氣之程度及惡性不若一般對不特定對象廣泛地買票者重大;被告戊○○○未曾有前科紀錄,素行良好,國小肄業,知識教育法治觀念程度低弱,其交付賄賂之對象僅2人且金額非鉅,矢口否認犯行,犯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被告辛○○部分並定其應執行刑。。⒉查被告戊○○○、辛○○、己○○雖於本院否認犯行,
惟念及被告辛○○為60餘歲,被告戊○○○、被告己○○均70餘歲,年事已高,其等所受之法治教育程度非高,被告戊○○○、己○○前無任何前科紀錄,被告辛○○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堪信其等經此偵查及審判程序,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分別諭知宣告如主文所示,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⒊揆諸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6號判決「按犯公職人
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項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6月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之意旨,被告4人上開所為,均應分別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又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8條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褫奪公權期間,且因修正施行後刑法第74條第5項規定,緩刑之效力不及於從刑,故主文中關於緩刑之宣告應記載於褫奪公權之前,附此敘明。
⒋又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1條之1第1項規定係於94年11
月30日始修正公布,將原條文之刑度由「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上四百萬元以下罰金」大幅提高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本院審酌被告辛○○、戊○○○賄賂選民之目的在使被告癸○○○當選,被告辛○○賄賂之對象僅其姐姐1人,收取之賄賂為1000元,被告戊○○○僅賄賂2人,賄款2000元,此外則查無其他賄選情事,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倘科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該2被告所涉投票交付賄賂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該條乃法院就刑之裁量及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變更,毋庸比較新舊法),予以減輕其刑(被告辛○○投票受賄罪部分則不予酌減)。
(四)沒收⒈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固規定預備或用
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但如其賄賂已交付與有投票權之人收受,因收受者係犯刑法第143條第1項之投票受賄罪,其所收受之賄賂應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故犯投票行賄罪者,其已交付之賄賂,自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規定,於其對向共犯所犯投票受賄罪為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之從刑宣告,不得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57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①被告癸○○○部分:
被告癸○○○委由被告己○○交付予證人丙○○之賄賂現金500元,業經證人丙○○於為警查獲前全數返還被告癸○○○(被告癸○○○將其中100捐作香油錢,其餘400元業經扣案),此據被告癸○○○自承無訛,自屬被告癸○○○、己○○用以交付之賄賂,應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
②被告己○○部分:
被告己○○交付予證人丁○○之賄款1000元,證人丁○○拒收而返還被告己○○,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與被告己○○交付予證人甲○○○,經證人甲○○○交付予司法警察之300元(證人甲○○○已花用1200元部分,不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於被告己○○所犯交付賄賂罪中諭知沒收),和前開被告己○○交付予證人丙○○之500元,均為被告己○○用以行求、交付之賄賂,應依上開條項規定沒收。
③被告辛○○部分:
被告戊○○○交付予被告辛○○收受之賄賂1000元,應依刑法第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被告辛○○收受賄罪部分諭知沒收,不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於被告戊○○○所犯行賄罪中諭知沒收(現金賄賂並無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追徵價額之問題)。
④至被告辛○○交付證人壬○○收受之賄賂,應依刑法第
143條第2項之規定,於證人壬○○所犯投票受賄罪中諭知沒收,不再依上開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於被告戊○○○及辛○○所犯行賄罪中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⒈被告癸○○○與被告己○○共同基於對有投票權之人
行求及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被告己○○於95年5月14日前往臺南市○○里○○路○段○○○號,欲對該戶有投票權之乙○○行求並交付現金,作為投票予被告癸○○○之代價,惟遭乙○○拒絕,因認被告蔡張喜代與己○○此部分亦共同涉犯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⒉被告己○○行賄證人丁○○、甲○○○部分,與被告
戊○○○行賄被告辛○○、證人壬○○部分,被告蔡張喜代與被告己○○、戊○○○均有共同犯意聯絡,而被告己○○、戊○○○均係基於與被告癸○○○共同之犯罪決意而分別交付賄款予證人丁○○、王卓美珠、辛○○、壬○○,因認被告癸○○○此部分係與被告己○○、戊○○○共同涉犯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檢察官認被告癸○○○、己○○上揭部分亦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行賄罪嫌,係以被告己○○、癸○○○之供述;證人甲○○○、丁○○、丙○○、乙○○、蔡洪麗華、壬○○之證述,以及扣案之賄款共700元(即前述自被告癸○○○身上扣得之400元、甲○○○身上扣得之300元)為其論據。訊據被告曾江川、癸○○○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被告己○○辯稱:伊沒有拿錢跟乙○○買票等語;被告癸○○○則以:伊是清白選舉,沒有拿錢請被告己○○、陳 林月珍 幫伊買票等語,資為抗辯。
(三)被告癸○○○、己○○共同涉犯行賄乙○○部分【即前開公訴意旨⒈部分】:
⒈觀諸檢察官前開提出之證據中,證人甲○○○、邱張
琴、丙○○、蔡洪麗華、壬○○之證述,均未提及被告癸○○○或己○○有何行賄證人乙○○之犯行,而扣案之賄款700元係被告己○○賄賂甲○○○及被告己○○與被告癸○○○共同賄賂丙○○之現金,並非賄賂證人乙○○之賄款,是檢察就被告癸○○○、曾江川此部分犯行,所提出之直接證據僅有:被告曾江川自白、證人乙○○之供述,核先敘明。
⒉被告己○○於臺南市調查站或偵訊時僅自白行賄邱張
琴、丙○○、甲○○○之犯行,否認有何行賄乙○○之犯行,檢察官認被告己○○曾自白行賄證人乙○○部分,尚有未洽。
⒊證人乙○○於偵訊時雖證稱:被告己○○到伊家拿1
張宣傳單要伊支持被告癸○○○,同時要自口袋內拿東西給伊,但『未拿出來前』伊就先開口表示選舉不須要用錢來處理,伊不理他,被告癸○○○隨即來拜票並拿1張宣傳單給伊,伊表示選舉在做什麼伊都知道,家裡有幾張票就蓋幾張票,之後伊就騎機車離開不理他們。癸○○○沒有要致贈東西尋求伊的支持等語(見偵查卷第28頁)。依證人乙○○前開所述,僅能證明被告己○○有「要伸手進入口袋內拿東西的動作」,且被告癸○○○與被告己○○於拜票時並無任何行賄之意思表示,而被告己○○欲伸手進入口袋拿取之物品,亦非必係用以賄賂之金錢或物品,是依周明德偵訊中所言,或使人產生「被告己○○可能要自口袋拿現金或物品出來行賄」之懷疑,惟仍無從據此推認被告癸○○○與己○○有欲向證人乙○○行賄之意思與行為。
⒋況證人乙○○於本院具結並進行交互詰問時更明確表
示:被告己○○和被告癸○○○來拿宣傳單給伊,要求支持癸○○○,沒有說要拿錢,偵查中伊有對他們講到選舉不用錢來處理,當時的情況是伊趕著出去,說不要用錢,伊會支持他們,沒有看到被告己○○從口袋掏出什麼東西等語(見本院卷第171至174頁)。
依其所言,實不足以證明被告癸○○○、己○○有何行賄犯行。
⒌縱使被告己○○、癸○○○有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所述
共同交付賄賂予證人丙○○,以及被告己○○單獨行求證人丁○○、交付賄賂予證人甲○○○之行為,亦不可憑此事實,暨前開證人乙○○所述被告己○○拜票時「疑似欲自口袋掏取物品」之動作,即遽然推認被告己○○當日即係對證人乙○○行賄。
(四)被告癸○○○涉嫌與被告己○○共同交付賄賂予邱張琴、甲○○○;與被告戊○○○共同交付賄賂予黃松雄、壬○○部分【即前開公訴意旨⒉部分】:
⒈被告癸○○○確有與被告己○○共同交付賄賂予證人
丙○○之犯行,已如前述,且一般而言,與候選人並無親誼關係之人,為該候選人買票,確會使人產生「該買票者必係出自該候選人之授意,且該資金亦係該候選人所提供」之懷疑,然我國之選舉活動,往往與各地方派系、角頭勢力、金錢之糾葛牽動甚深,以致競選期間候選人彼此之間競爭激烈,運用之競選手段亦花樣百出,爾虞我詐,虛虛實實,令人難以想像,故實無法排除競選對手為對手買票,再引起警調單位調查,使對手遭刑事追訴調查,藉此打擊對手,或有政治狂熱份子,自行為候選人買票,或其他吾人難以想像之犯罪動機之可能。故前述「為無任何親誼之候選人買票」之情形,該候選人雖有「高度可疑」為行求、賄賂之共犯,惟尚難遽然推認其「必定」為行求、賄賂之共犯。是被告己○○雖有連續行求、交付賄賂予證人丁○○、甲○○○之犯行,被告戊○○○雖有行賄證人壬○○之犯行,已如前述,然尚非可據此率認被告己○○、戊○○○確係出於與被告癸○○○共同之犯意聯絡而為之分工行為。
⒉證人甲○○○、丁○○、丙○○、壬○○之證述,以
及扣案之賄款共700元,僅能證明被告己○○與蔡張喜代、被告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之犯行,尚無從據此推認被告癸○○○與被告己○○、戊○○○有共同犯意聯絡。
⒊檢察官前開提出之證據中,被告己○○雖於臺南市調
查局、偵訊中自白行求或交付賄賂予證人丙○○、邱張琴、甲○○○之犯行,惟被告己○○始終陳稱其係出於自願為被告癸○○○買票賄選,未曾為任何不利於被告癸○○○之供述,嗣於本院審理中亦然,是被告己○○之證詞,實無從據為不利被告癸○○○之認定。
⒋證人蔡洪麗華於偵訊中係證稱「我知道林月珍是支持
癸○○○,因為大家聊天都有耳聞,有一天下午陳林月珍問我是否賣票,我向他說我未設籍小西里,陳林月珍就未再多講」等語(見偵查卷第135頁),依其所述,僅能證明:被告戊○○○是被告癸○○○之支持者,且曾詢問證人蔡洪麗華其是否賣票一事,亦無從據此推認被告癸○○○係與被告戊○○○基於共同犯意交付賄賂予證人辛○○、壬○○。
(五)綜上,檢察官提出之前開證據,均不能證明被告蔡張喜代、己○○有前述之行求、交付賄賂犯行。此外,復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等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惟公訴人認被告癸○○○及己○○此部分與前述經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第98條第3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43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第59條、第37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93條第1項,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4月10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6年4月11日附表壹:
賄賂現金新臺幣伍佰元。
附表貳:
賄賂現金新臺幣壹仟捌佰元。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0條之1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萬元以下罰金。
預備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預備或用以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143條有投票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當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者,所收受之賄賂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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