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14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19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壢監裁字第裁53-AC0000000號裁決,向本院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柯榮華 於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晚間六時六分許,駕駛五七三五—EJ號自用小客車,以時速五十一公里之速度,在臺北市○○○道○段往下山方向行駛,超過該處限速(四十公里)達十一公里,而未逾二十公里,因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小客車行經舉發地點時,遭測速器測得伊車速為每小時五十一公里,惟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市分交字第0九八三一四八二一00號函覆指稱:「依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第三條第八項第五款規定速率偵測之準確度不大於時速一公里或不大於時速二公里(當速率在時速一百五十公里以上時),本案違規照相儀器經檢驗合格,且違規速率未達時速一百五十公里以上,幾無誤差值」等語觀之,應認為測速儀器於車輛時速一百五十公里以下時,僅係「誤差較小」而非「毫無誤差」,是則,既有誤差存在,則異議人車速即有可能未達五十一公里,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內文所載數值皆以整數標記,則異議人車速即可標為五十公里,再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駕駛汽車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者不罰,為慎重起見,本件應免予舉發,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經查,異議人於九十八年四月十八日晚間六時六分許,駕駛五七三五—EJ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限速四十公里之臺北市○○○道四段往下山方向路段,經警以雷射感應測速儀器測得其車速為每小時五十一公里,已超速十一公里而未滿二十公里之事實,有採證照片一張附卷可稽,是異議人駕車超速之違規事實,甚為明確,自應依法裁罰。
四、異議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本件測速器在偵測對象之速率未達每小時一百五十公里以上者,其誤差值不大於每小時一公里,幾無誤差,甫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日經經濟部標準檢驗局檢驗合格(有效期間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九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0九八三一四八二一00號函暨所附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雷達測速儀檢定檢查技術規範各一份在卷可考,其精確度無庸置疑,異議人所辯:本件測速結果應係誤差較小而非毫無誤差云云,膠柱鼓瑟,並無意義。何況本件測得異議人之車速為時速五十一公里,是則,縱然參照前開士林分局覆函所示,亦當認異議人當時之車速,在五十公里以上五十一公里以下甚明;此係事實問題,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文字用語無關,如何兩相混淆,而強解為異議人車速僅五十公里?再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一款固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或發生交通事故,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十一、於駕駛汽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未逾十公里時」,惟此係法律授權舉發員警就個案違規行為為通盤考量後,選擇予以舉發,或以勸導代替舉發,學理上稱為行政裁量,並非謂凡合於上開規定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即不得舉發,否則,豈非形同允許行政機關片面將法律規定之速限一律提高十公里?此顯非前開規定之本意。茲查,縱認異議人之車速為五十公里,然本件違規地點之仰德大道係一下坡、彎道路段,常有重大交通事故發生,而異議人違規當時已經天黑,視線不佳,又係超速行駛,綜觀全案情節,亦堪認異議人所為,已嚴重危害交通安全,自難認其違規情節輕微,仍有舉發之必要。直言之,綜觀異議人所辯,無非為求有利於己之解釋,而將法律規定與儀器誤差值二者相加,削足適履,而強解為凡超速十一公里以上者始應依法舉發、處罰,其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並不足採。
五、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情形外,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定有明文;上開情形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並應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查,異議人確有前述超速十一公里行車之違規情事,已見前述,原處分機關因依首揭規定,並參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表定事項,裁處異議人罰鍰一千六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經核並無不合。異議人仍執前詞,向本院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7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