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字第186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 洪文賔 之承受訴訟人)
丑○○兼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壬○○住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3號被上訴人甲○○(洪文賔之承受訴訟人)
住台南縣○○鄉○○村○○路○○○巷○○號戊○○住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6鄰布袋65號癸○○住台南市○區○○里○○路○○號子○○住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布袋3號辛○○住桃園縣大溪鎮員林里20鄰頂好新村25
4號己○○住高雄縣鳳山市○○街○○巷18之2號5樓庚○○住台南縣關廟鄉布袋村布袋3之1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四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一三0六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甲○○、戊○○、癸○○、子○○、辛○○、己○○、庚○○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准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溜、面積二一七八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編定使用地類別係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別為一般農業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洪文賔在原審繫屬中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乙○、甲○○繼承而公同共有。又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因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為此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嗣原審判決後,經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另主張:因原審判決所採分割方案,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農地辦理分割後不得再維持全體共有之規定,致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如原判決附圖所示,惟其中甲1部分、面積四五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取得;甲2部分、面積一0平方公尺,則由被上訴人等取得並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乙○、甲○○應就其被繼承人洪文賔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部分,未據乙○等二人聲明不服,此部分已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三、被上訴人乙○、丑○○、癸○○、庚○○、壬○○則以:伊等不清楚原判決得否辦理登記,惟伊等均同意以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為分割,且未使用道路之人,不應分擔道路用地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溜,編定使用地類別係農牧用地,使用分區別為一般農業區,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原共有人洪文賔在原審繫屬中於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二日死亡,其應有部分由其繼承人乙○、甲○○繼承而公同共有等情,除有上訴人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原審補字卷第八頁至第九頁)、洪文賔除戶戶籍謄本、乙○、 郭洪緩 戶籍謄本(原審訴字卷第一三二頁至第一三七頁)可參外,且為到場兩造所不爭,堪信上訴人之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同條例第二項亦有明文;查:
(一)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之地目為溜,係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屬於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規定之耕地,而有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之適用;惟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洪文賔、丑○○、壬○○、戊○○、癸○○、子○○、辛○○、己○○、庚○○、 張國禎 等人,均係在八十九年一月四日農業發展條例修正施行前共有,其後原共有人張國禎於九十五年十一月三日,將其應有部分七二分之一0移轉予上訴人取得乙節,此參系爭土地謄本(原審補字卷第六頁至第八頁、原審訴字卷第八七頁至第九0頁)至明。是系爭土地於農業發展條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修正施行前已共有,雖原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於該條例修正後,因移轉致原共有人有所變更,惟變更後之共有人數與修正施行前之共有人數相同,則基於產權單純化原則,自不受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須達O.二五公頃之限制。
(二)其次,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定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者,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至於分割後之每宗耕地究係由共有人單獨取得,或由共有人一人或數人共同取得,或因土地使用之目的(供作道路使用),而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取得者,則無限制;此參該條例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同條第二項規定,為當然之解釋。內政部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台內地字第0九一000三一五三號函示意旨,針對「有關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四款共有耕地分割後之耕地得否維持全體共有人共有之處理疑義」,援引法務部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法律字第○○九○○四五九七四號函覆意旨而認:「當事人申請分割後仍維持全體共有人共有之分割情形,...分割共有物係為消滅共有關係,且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除有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外,亦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例如准許土地共有人,就土地一部分請求分割,或僅將共有物之一部分予以分割,而其餘部分則分歸某部分共有人共有之情形。」等語;然內政部上揭函示意旨,雖以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原則上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惟並未否定法院於裁判時,例外於「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之情形下,仍得使共有人於分割後保持共有。
(三)又內政部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日,另以台內地字第0九三00六九三一八號函發布修正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一點規定:「依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但耕地之部分共有人協議就其應有部分,仍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辦理分割者,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然上開要點第十一點第二項所訂:「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者,核係就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所未規定之事項,施加之額外限制。上開變更農業發展條例上開條文規定之行政命令,牴觸法律,自不生效力。
六、第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原物或變價之分配,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間既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系爭土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者,已如上述,茲兩造復不能達成分割之協議,被上訴人訴請為共有物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查:
(一)系爭土地並未直接緊鄰台十九甲線省道;其上現有上訴人使用之平房及二層樓房,並由上訴人在其上植種之各式水果及農作物。系爭土地除西北側現有四米巷道與台十九甲線省道相連接外,其餘周邊土地並未緊鄰道路;上開四米巷道用地,部分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並向南延伸至共有人戊○○所有同段八七六之一八地號土地為止;上開建物及四米巷道之位置詳如本判決所附現況圖所示。至於系爭土地之北側及東北側,與上訴人之子丙○○所有同段八九一之一、之五、之八地號土地相毗鄰;西北側與共有人乙○所有同段八九0之一地號土地相毗鄰;西側及西南側與共有人戊○○所有同段八七六之一八、八九六之五地號土地相毗鄰;東南側則與共有人丑○○所有同段八九六之一八地號土地相毗鄰等情,除經原審法院會同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人員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六日勘測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及地政人員繪製之現場複丈成果圖(即本判決所附現況圖),併現場照片(原審訴字卷第五一頁至第五八頁、第六三頁至第六五頁)外,並有相關土地之地籍圖、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原審訴字卷第四二頁至第四七頁)可參,復為兩造所不爭,均堪信實。
(二)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除符合各共有人目前占有土地現況外,並將現供通行之四米巷道中,坐落在系爭土地上之用地部分,即原判決附圖編號甲1、面積四五平方公尺,及甲2、面積一0平方公尺土地保留,仍作為分割後對外通行之道路使用,而由原共有人全體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使各共有人於分割後,仍得繼續使用現有巷道對外聯絡,符合共有人之利益。本院審酌該分割方案與兩造在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相符,不影響兩造在分割後繼續使用之狀態;且分割後各共有人取得之土地位置,均得與其等單獨所有之毗鄰土地合併使用,分割後兩造取得地形尚稱方正,有利日後開發及經濟效益等優點。至於共有人子○○、壬○○、癸○○、辛○○、己○○、庚○○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並陳明:願繼續保持共有之意願(參見原審訴字卷第二0頁),更且兩造於原審均同意以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等一切情狀,堪認係妥適之分割方案。
(三)上訴人於上訴後雖抗辯: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因將編號甲1、甲2土地分歸全體共有人繼續保持共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致無法向地政機關辦理分割登記云云;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於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以所測量字第0九七0000六六九號函覆意旨並以:「依上揭內政部函令,有關共有耕地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辦理分割,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且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一點亦以:「依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四款規定申請分割之耕地,應分割為單獨所有。其分割後之耕地不得有全體繼承人或全體共有人維持共有之情形。」等語(參見本審卷第六一頁),而認原判決之分割方案將編號甲1、甲2部分土地由兩造依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一項第四款不得維持全體共有之規定云云(參見本審卷第五二頁);惟法院為分割共有物之裁判時,原則上固不能創設新的共有關係,然例外於「依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明示就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者,不在此限,已如上述。本件編號甲1、甲2部分之土地,係按系爭土地上現有四米巷道所在位置及寬度繪圖而成,並未變更原有巷道之位置及面積,且於分割後仍供作道路使用,使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後,仍得利用該巷道對外聯絡;苟捨此一途,將致共有人於分割後無法對外聯絡,形成袋地,大失土地利用之經濟價值,顯非妥適。上開編號甲1、甲2土地既係於分割後作為土地共有人對外聯絡之用,自應由全體共有人共同分擔道路用地,始得謂平;是系爭編號甲1、甲2土地係因「物之使用目的」,而有於本件裁判分割後,仍由全體共有人保持共有必要。台南縣歸仁地政事務所依據內政部修訂頒布之「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十一點規定,函覆:「原判決所採分割方案違反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上訴人並據以主張原判決所分割方案違法而非妥適云云,均無足採。
八、綜上,本件上訴人請求分割系爭土地,核無不合。原審法院審酌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利益,並依共有人之使用現狀,考量系爭土地週邊與各共有人單獨所有土地相毗鄰之情形,而使分割後共有人取得之土地能與其等單獨所有之毗鄰土地合併使用;及共有人於原審均同意以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之意願,併將系爭土地上現有四米巷道之用地,即原判決附圖編號甲1、甲2部分之土地,仍保留作為道路使用,而由全體共有人按原應有部分保持共有者,與農業發展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亦無違背等等,而以原判決附圖所示方案為分割者,並無不合,亦且妥適。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理由書(須附繕本)。依法須繳納裁判費並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始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4月30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附表:
┌───────────────────────────┐│土地坐落:台南縣○○鄉○○○段○○○○號│├──┬────┬────┬──────────────┤│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備註│├──┼────┼────┼──────────────┤│1│丁○○│60/72││├──┼────┼────┼──────────────┤│2│洪文賔│1/24│於96年4月22日死亡,應有部分│││││由繼承人乙○、郭洪緩辦理繼承│││││登記後,公同共有。│├──┼────┼────┼──────────────┤│3│戊○○│1/24││├──┼────┼────┼──────────────┤│4│丑○○│2/48││├──┼────┼────┼──────────────┤│5│子○○│1/96││├──┼────┼────┼──────────────┤│6│壬○○│1/96││├──┼────┼────┼──────────────┤│7│癸○○│1/96││├──┼────┼────┼──────────────┤│8│辛○○│1/288││├──┼────┼────┼──────────────┤│9│己○○│1/288││├──┼────┼────┼──────────────┤││庚○○│1/28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