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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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4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四三六六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七年度選上更㈠字第七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五年度選偵字第四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謂:被告甲○○○係台南市第十八屆小西里里長候選人,為求勝選,與 曾江川 、 陳林月珍 (均已判刑確定)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交付賄賂之概括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初某日,由曾江川至台南市○○區○○里○○路○段○○○巷○○○號,交付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予有投票權之 王卓美珠 ,約其投票予被告。㈡、同年五月十四日,曾江川前往同市○○路○段○○○號,對有投票權之 周明德 行求賄賂,要求投票予被告,但遭拒絕。㈢、同年五月初某日,曾江川至同市○○路○段○○○巷○○弄○號,欲交付一千元予有投票權之 邱張琴 ,要求投票予被告,亦遭拒絕。㈣、同年五月某日,曾江川交付五百元予有投票權之邱 水樹 ,作為投票予被告之代價。同月二十五日下午, 邱水樹 之母邱張琴得知邱水樹收受賄款,即帶同邱水樹至同市○○路○段○○○號二樓曾江川住處,欲返還該款,因未獲晤曾江川,故將之返還曾江川之妻曾 盧麗華 ,適被告行經該處, 曾盧麗華 向被告表示「人家不要收」等語,並將該五百元交付被告。㈤、同年五月間,陳林月珍交付一千元予有投票權之 黃松雄 ,約其投票予被告,並另交付一千元,請其轉交有投票權之 黃錦雲 ,作為投票予被告之代價;同日下午,黃松雄將一千元轉交黃錦雲等情。因認被告涉有修正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條之一第一項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之行使罪嫌。經審理結果,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㈠、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又證據之取捨、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雖屬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之職權,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非可自由任意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所謂經驗法則乃吾人基於日常生活經驗所得之定則,此係客觀存在之法則。另法院憑以判斷事實,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即綜合各項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而為判斷,要非法所不許。證人邱張琴在偵查中證稱:「……邱(水樹)承認有收曾江川交付的賄款五百元,我立刻告訴邱不能收這個錢,就叫邱拿五百元到曾江川家準備返還賄款……曾江川的太太後來下來開門,邱就要將五百元拿給曾的太太,正好遇到『KIO』(指被告)來拜拜,曾太太要將五百元退還給『KIO』,還表示『人家不收這個錢』。」等語。又稱:「『KIO』表示這次選舉她很危險,要我支持她,我有答應,因為我們同姓,但我決不能收錢……『KIO』之後就自曾太太處收回五百元,之後『KIO』就去廟裡拜拜。」等語(見九十五年度選他字第一七六號偵查卷第三十二至三十三頁)。如果屬實,能否謂該五百元並非被告提供予曾江川向邱水樹行賄之用?尚非無疑。乃原判決僅臚列曾江川、邱水樹、曾盧麗華、 鄭國榮 等人之陳述,對於邱張琴上開偵查中此項不利於被告之證據,恝置不論,且未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此本院前次發回意旨業已指明,乃原判決理由仍未置一詞,致原有之違法瑕疵猶然存在。㈡、曾江川於偵查中及第一審審理時雖均結證稱其拿五百元給邱水樹是要讓 邱某 買煙;於原審更審前之審理時亦稱其平時曾拿一百元或二百元供邱某買香煙等語。邱水樹於第一審及原審更審前之審理時亦附和其詞,陳稱曾江川拿錢係供其買香煙用云云。倘若曾江川及邱水樹二人有關買香煙之陳述屬實,何以邱水樹前此未退還金錢,此次卻在其母邱張琴之要求下方退還五百元予曾江川?五百元苟非賄款,邱張琴又何須急於要邱水樹退錢給曾江川?曾江川於原審更審時證稱其與被告不熟,係自己拿錢出來幫忙被告云云(見原審更審卷第七十頁)。如果無訛,曾江川既與被告不熟,無特殊密切情誼,衡情豈有甘冒遭刑事訴追之風險,而自行出錢幫助被告賄選之可能。原判決就此未為必要之說明,徒以被告與曾江川不熟,即推論被告與曾江川並無共同犯意聯絡,此項職權判斷之運用,是否合於經驗法則?仍值研酌。以上,或為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摘,或係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原判決關於被告其他被訴行賄罪嫌,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而諭知無罪部分,因公訴意旨認具刑法修正前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均併予發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劉介民法官張春福法官林俊益法官林勤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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