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度東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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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4年東簡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四年度東簡字第七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八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乙○○主觀上基於預見以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售予他人使用,係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因需款孔急,仍以縱有人以其行動電話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後,隨即依報紙上登載欲蒐購行動電話門號之小廣告,將該門號資料以不詳代價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嗣該不詳人士於九十年十月四日九時許,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上開門號傳送簡訊與甲○○,以培林電子公司名義,向甲○○訛稱抽中汽車一部,然需先繳交贈與稅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即在位於臺東機場之自動櫃員機,將其所有郵局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九萬二千一百七十二元轉入該不詳人士提供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甲○○於當天至該不詳人士提供之臺北公司地址查詢未果,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東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固不否認申辦上開行動電話門號,並依報上刊載之小廣告,將該門號以不詳代價售予不詳人士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意,辯稱:伊不知道他人會用作不法用途,當初係因小朋友病重急需用錢始販賣該門號云云。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指行為人對行為之客體,或行為預見之結果,不能具體確定,但認許其犯罪事實能發生之故意。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明定:「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即屬不確定之故意。查行動電話門號之申辦程序甚為簡便,亦無信用徵信問題,任何人如有申辦需要,均可至電信公司辦理門號使用,且個人申辦之門號個數並無限制,此為一般人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以依一般社會經驗,有犯罪意圖之人,倘無正當理由,如非欲利用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犯罪,豈須以刊登報紙廣告蒐購他人門號之理?再者,邇來以手機傳送簡訊謊稱用戶中獎需先繳交贈與稅方式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而該等犯罪,多數均利用俗稱王八機之行動電話門號作為犯罪工具,業經報章媒體廣為披載揭露,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因需款孔急,即將行動電話門號資料售予不詳姓名之人,而被利用為犯詐欺取財罪使用,顯具縱有人以其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甚明。本案復有告訴人甲○○於警詢、偵訊之指訴、證人 蕭家晉 於偵訊中之證述,及行動電話申請書、告訴人郵局交易明細各一份附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其以提供帳戶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行為,並未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係幫助犯,應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使用,除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追償之困難外,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社會秩序已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提供前開帳戶幫助詐欺取財,所得之不詳價款,固係犯罪所得之物,惟經被告否認取得該價款,復查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取得該價款,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臺東簡易庭
法官黃珮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徐源坤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三月八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從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犯罪者,為從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從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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