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5年交上易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上易字第91號上訴人即被告 樊江成 選任辯護人 林維毅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中華民國105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876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樊江成於民國104年11月13日21時許,在屏東縣○○鄉○○村○○○○00號之住處飲用啤酒後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其明知服用酒類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許,行經屏東縣○○鎮○○路○○○號前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23時18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7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364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第二審之審判準用之。
三、經查,被告被訴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經原審法院於105年3月17日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40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被告收受判決後,於法定期間內之105年4月7日提起上訴,本案並於
105年6月16日繫屬本院,有上訴狀、本院收文章日期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被告已於106年1月9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被告於原審判決後死亡,原審未及審酌於此,仍有未合。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並不經言詞辯論,而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
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國卿
法官張盛喜法官簡志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2月16日
書記官蔡佳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