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度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1年補字第1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確認抵押債權存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補字第105號原告誠泰地產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傅顯雅 原告與被告 張居仁賴雲足陳秀雯張炳州劉昱杉徐王量 六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及依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為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原告並未提出聲明所稱之「附表」),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原告應補繳之裁判費額。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訴外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與各被告間之抵押債權存在,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請求確認存在之債權數額為準。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明確之聲明,並陳報請求確認之抵押債權額(可提出「附表」,或表明一定之金額,又原告若陳報請求確認之債權額與起訴狀附建物登記謄本所載各被告為台鳳股份有限公司設定之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相當,亦無不可),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所陳報之債權額補繳裁判費【如陳報依謄本所載債權額為準,則為新台幣(下同)286萬元(計算式:28萬元+23萬元+81萬元+22萬元+104萬元+28萬元=286萬元),應補繳2萬9314元】,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瑞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8月14日
書記官曾玲玲附記:繳費金額未逾2萬元者,於繳款期限內可持繳款單就近向便利商店繳納。逾2萬元者,可向金融機構繳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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