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0年度屏交簡字第257號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簡易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屏交簡字第二五七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四九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部分,除被告事後測得其酒精濃度值高達每
公升○.八四毫克外,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茲審酌被告在其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份為每公升○.八四毫克,超過每公升○.
五五毫克之標準值甚多,酒醉程度非輕之情況下,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仍駕駛汽車,具有極大之危險性,惟事後均坦承犯行,犯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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