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壢簡字第五七О號
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送達代收人 甲○○
被 告 丁○○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壹仟壹佰壹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叁仟捌佰
柒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向原告聲請卡通融授信,並簽
訂卡通融貸款契約,授信額度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借款期限自民國八十七
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止。依契約第四條、第五條約定,同
意被告在原告銀行活期儲蓄存款三七二0─六八七七二0號帳戶,憑金融卡或存
摺及取款憑條隨時向本行借支,倘借支本息超過額度借款人未於次月最後營業日
前償還超過額度金額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消費借貸款一次全數清償,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五一計算,利率並隨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變動,且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迄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止,借支本息十六萬一千一百十
八元,未如期繳納,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卡通融貸款契約、金融卡融資到期結清及中途解約
明細、帳號三七二0─六八七七二0號帳戶歷史資料查詢等為證,被告記未到場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本院審酌前開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還之十六萬一千一百
十八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
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管靜怡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周炎德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