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四六八號
原 告 甲○○○○行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丁○○
被 告 丙○○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零柒拾肆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十一月十八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依約被告即得憑信用卡向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應按期給付原告各項帳款,逾期
未為給付,即應按日息萬分之五計付利息,並依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