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嘉簡字第四九五號
原 告 甲○○○○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丙○○
被 告 丁○○
右當事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
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點四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
各款所列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一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五
十萬元,本契約期限五年